貴州省測繪管理辦法

《貴州省測繪管理辦法》在1994.11.21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測繪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2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工作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軍事測繪除外)的單位的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測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的專業測繪工作。
第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測繪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編制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並按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三)主管本省的測繪資格審查和測繪任務登記工作。
(四)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基礎測繪和重大測繪項目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負責全省測繪技術監督和質量管理。
(六)負責全省測繪成果管理和監督工作。
(七)組織和管理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工作。審核我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八)負責全省測量標誌、地圖編制出版和地圖上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歸口管理省級對外測繪科技和經濟合作交流。
第五條 測繪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 測繪管理
第七條 實行測繪資格審查制度。凡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經濟組織,必須取得測繪資格方能在所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進行測繪活動。測繪資格的審查,經地區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初審後,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測繪資格證書》。申報甲級資格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任務,由單位的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實行測繪任務登記制度。凡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經濟組織,施測前必須向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任務登記。
國家及省的基礎(或專業)測繪規劃範圍內的測繪任務,施測前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通知測繪項目所在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不再進行任務登記。
外省測繪單位到我省進行測繪活動、軍隊測繪單位進行民用測繪活動,施測前必須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任務登記。
第九條 承接測繪任務的單位和經濟組織,必須持有《測繪資格證書》。屬企業性質的,應辦《營業執照》;屬事業性質的應辦《收費許可證》,並按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以下不正當競爭手段:
(一)利用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承接測繪任務。
(二)採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任務。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於成本承接測繪任務。
(四)損害競爭對手的職業信譽。
(五)招投標者互相串通,擾亂公平競爭。
(六)侵犯競爭對手的商業秘密。
(七)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出租《測繪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變更單位名稱、業務範圍等,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終止測繪業務,必須向發證單位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向主管部門報送年度測繪生產計畫和統計年報時,應抄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下列限額以上的測繪項目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一)測圖限額
┏━━━━┯━━━━━┯━━━━━━┯━━━━━━┯━━━━━━┯━━━━━━┯━━━━━━┓
┃比例尺 │ 1:500 │ 1:1000 │ 1:2000 │ 1:5000 │ 1:10000  │ 1:25000  ┃
┠────┼─────┼──────┼──────┼──────┼──────┼──────┨
┃平方公里│  2 │ 4  │ 5  │ 50 │  100 │ 300  ┃
┗━━━━┷━━━━━┷━━━━━━┷━━━━━━┷━━━━━━┷━━━━━━┷━━━━━━┛
(二)大地控制測量限額,與上表測圖限額相結合的大地控制測量;單獨進行的面積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測量;長度在50公里以上的等級水準測量。
(三)省級重大測繪項目。
(四)編制出版全省性各種普通地圖、圖集。
限額以下的測繪項目由地、州(市)測繪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四條 省內以測圖或遙感為目的進行航空攝影(含軍事單位執行民用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事先將計畫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民用航空攝影計畫統一歸口管理。
第十五條 本省鄉(鎮)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工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並組織實施。
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第三章 技術管理
第十六條 各種測繪項目施測的技術標準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限額以上的測繪項目,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施測前項目設計書抄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局部地區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但必須高程系統必須採用國家統一的高程系統。
(三)限額以下的局部地區因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技術設計書需送所在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限額以上的基礎測繪成果、地籍測繪成果、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成果、涉外建設項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項目測繪成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質量監督與管理,並委託省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負責監督檢驗。
限額以下的基礎測繪項目,由各地、州(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質量監督與管理。
專業測繪項目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質量監督和檢驗。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質量檢驗部門檢查驗收或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各測繪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保證系統和檢查驗收制度。
第十九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有關部門做好省級測繪科技成果的審定、優質測繪產品的評定和新技術的推廣套用工作。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按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和副本。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出版全省測繪成果目錄,供有關單位使用。
第二十一條 外國的組織或個人單獨或與我省有關測繪部門、單位合作進行測繪活動,必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測繪任務完成後,按時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
第二十二條 依法匯交的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實行無償匯交屬於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外國的組織和個人提供保密的測繪成果(含未公開的測繪成果)、攜帶、傳遞、寄運至境外,必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按有關規定收費。
第二十五條 國家規定的保密性測繪成果,按國家保密法提供使用。保密測繪成果不得擅自翻印、複製、轉讓或轉借,確需複製、轉讓或轉借的,必須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其複製品按原保密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受委託完成測繪成果的單位,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翻印、複製、轉讓、出版。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圖編制出版工作:
(一)統一規劃、組織實施全省普通地圖集(冊)普通地圖以及縣以上行政區劃圖的編制出版;
(二)審批各種專題地圖的樣圖;
(三)審批各種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的地理底圖。
未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編制地圖和圖集(冊),印刷廠不得承印。
第二十八條 各種報刊、雜誌、電視、廣播、廣告等新聞單位發表涉及國界線的示意圖、均應採用國家批准的標準樣圖;各種公開場所懸掛的各種示意圖,凡涉及國界線的必須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公開出版的各種地圖和圖集,不得表示國家機密和內部事項。出版單位出版的地圖和圖集,必須到國家和省級書刊定點印刷廠印刷;非出版單位經批准出版的地圖和圖集,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聯合指定持有地圖準印證的印刷廠印刷。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條 測量標誌是國家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有損於測量標誌的活動:
(一)在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範圍內燒荒、耕作或侵占用地;
(二)在永久性測量標誌護溝以外5米範圍內挖沙取土、採石和進行任何可能產生地面沉降的活動;
(三)拆卸、移動測量標誌,在測量標誌上附著電線、通訊線、設觀望台、搭賬蓬、拴牲畜或設其他附著物;
(四)擅自在有測量標誌的地面上建造建築物或在附近建造影響其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國家發布的《測量標誌管理條例》,加強領導,各級測繪主管部門要制定措施,對測量標誌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一)測繪單位建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主要是鄉、鎮人民政府)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保管。
(二)保管單位要指派專人負責保管。保管人因故不能繼續履行保管職責的,另派專人負責保管,並將變更情況報告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
(三)測繪單位與保管單位要辦理交接驗收手續,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報當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因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測量標誌,必須報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並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遷建費用全部由工程建設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使用測量標誌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部門的證明。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鼓勵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
對在測繪工作和有關科學技術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以及執行本辦法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按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測繪資格審查,違法經營測繪業務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罰款。
超出測繪資格證書規定業務範圍進行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進行測繪任務登記(含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的,責令停止測繪;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進行測繪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縣以上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沒收其《測繪資格證書》及違法所得;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三十條執行;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酌情限制其測繪活動和停止提供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按國家保密法予以處罰;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追回提供的測繪成果,沒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規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發行、銷售和展示地圖,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印刷,並對承印單位處以所承印件總收入的1--5倍罰款,對委印單位處以委印件所交工本費總額的1--5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執行處罰的部門依法進行罰沒時,必須出具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貴州省收繳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測繪人員弄虛作假、偽造成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進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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