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

《貴州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在1999.05.27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27
  • 實施時間:1999.07.01
《貴州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定的測量標誌。
第三條 測量標誌是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屬於國家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測量標誌包括: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築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行政區劃界線測量、地籍測繪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等永久性測量標誌;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五條 對測量標誌保護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測量標誌保護、處置和遷建審批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測量標誌普查,建立測量標誌檔案;
(二)指導和監督測量標誌的委託保管;
(三)辦理測量標誌使用登記;
(四)監督測量標誌使用情況,查處違反測量標誌保護管理法規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測量標誌的委託保管和登記建檔基礎工作;
(二)負責測量標誌保護的宣傳和日常管理;
(三)負責測量標誌受破壞的現場保護和調查;
(四)查驗使用測量標誌的單位和個人的有關證件,監督安全使用測量標誌。
第六條 專業部門在我省境內設定的測量標誌,由專業部門負責保護管理,並向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內軍事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由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占用土地的,其占用土地的範圍按國家標準執行。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儘量不占耕地;確需占用的,應依法辦理占用耕地的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在地上、地下或建築物上依法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九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義務保管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管測量標誌的義務。
第十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會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將測量標誌委託給設定地有關單位或個人負責保管,並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管書副本和測量標誌位置檔案資料,由測量標誌設定單位報設定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指定具體負責保管的人員。保管人員應當經常檢查測量標誌,發現無證使用測量標誌或測量標誌受到損毀的,應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並保護好測量標誌受損現場,提出初步調查報告。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移動、損毀、盜竊測量標誌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和打擊報復。對檢舉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測繪活動,必須持有效的測繪工作證件,並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的查詢、驗證。
禁止無證人員使用測量標誌。
第十三條 保護和維修測量標誌所需經費由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提出申請,同級財政按專項經費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收入用於補充測量標誌的保護、維修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測量標誌保護和維修,應以常年維護和重點搶修相結合,由制定規劃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業單位承擔測量標誌的維護、搶修和遷建工作,並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和城鄉建設規劃設計時,應儘量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支付遷建費用。
需要拆遷專業部門設定的測量標誌,應當徵得專業部門同意。
拆遷測量標誌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修訂測量標誌的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法收購、買賣測量標誌部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按其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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