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8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測繪管理條例
  • 外文名:貴州省測繪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7.24
  • 實施時間:1998.07.24
根據《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本條例應作如下修改:
二十八、貴州省測繪管理條例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省的基礎測繪、地籍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將第十條修改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以民用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項目,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條件和設備,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將項目計畫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辦理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以民用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項目的,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一條 為適應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技術事業發展的需要,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行為,保障測繪事業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大地測量、攝影測量與遙感測繪、工程測量、地籍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地圖編制、數位化測繪與地理信息系統工程等非軍事測繪活動,使用和管理測繪成果,設定、使用和維護測量標誌,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城鄉測繪,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並接受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管理本部門的專業測繪工作,並接受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測繪應當採用國家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及國家規定的測繪標準。
已建立獨立坐標系統的應同國家統一的坐標系統相連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省的基礎測繪、地籍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項目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按分工組織實施。
第六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將其年度測繪統計資料,報相應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基礎測繪項目和專業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外的測繪項目,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測繪限額分級管理。
第八條 基礎測繪資料應定期更新。國家或省重點項目建設地區和城市的更新周期為5至10年,其他地區為10至15年,有條件的更新周期可以縮短。
基礎測繪項目列入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基礎測繪實施的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九條 鄉、鎮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確定後,界線測繪工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以民用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項目計畫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進入測繪市場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業務相應的技術人員、設備和設施,取得省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測繪資格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按所取得的測繪資格等級從事相應的測繪業務。
《測繪資格證書》和測繪資格審查按國家規定的條件、程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測繪資格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二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人員必須持有經省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國家統一製作的測繪工作證件。
第十三條 測繪儀器設備實行計量年檢制度。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儀器設備進行測繪生產。
第十四條 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施測前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到測繪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列入國家或省基礎測繪規劃、專業測繪規劃,並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的測繪項目,不再另行登記。
承接我省區域內測繪項目的省外或境外測繪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工商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和登記,並接受測繪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限額範圍,對承擔本地區測繪市場項目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所完成的測繪成果進行質量監督。未經質量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向用戶提供。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測繪成果質量有爭議的,可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測繪項目的審批和進入測繪市場的測繪項目的招標、投標的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測繪項目委託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全面履行契約;查驗承攬方的《測繪資格證書》、《工商營業執照》,並向承攬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收費標準,按契約結算價款。
測繪項目承攬方不得採用以下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測繪任務:
(一)利用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承攬測繪任務;
(二)採用賄賂手段承攬測繪任務;
(三)損害競爭對手的職業信譽,侵犯競爭對手的商業秘密;
(四)與招標單位或其他投標單位互相串通,擾亂公平競爭;
(五)為排擠競爭對手,以低於成本價承攬測繪業務;
(六)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七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地圖編制工作,審查向社會出版、展示的地圖,按標準地名管理並審核地名在地圖上的表示。
第十八條 凡編制本省地圖(含圖集、冊、專題地圖)的單位或個人,以及省外測繪單位編制我省地圖的,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任務登記。
編制公開出版的普通地圖和用於編制專題地圖的地理底圖,應於印刷前將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版的地圖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印出版專題地圖的,其專業內容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編制出版全省性地圖,必須將樣圖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編制出版地區性地圖應將樣圖先送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地圖的印刷和地圖保密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照規定,負責地圖審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樣圖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送審單位。
第十九條 測繪成果應根據公開和非公開的不同性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測繪成果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其收入按國家規定管理。
測繪成果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測繪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和副本。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供有關單位使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的研究與套用,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測繪科技成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科學技術管理部門組織鑑定。測繪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二十三條 測量標誌保護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義務保護、有償使用。嚴禁破壞、損害測量標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對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進行測繪活動或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業務範圍進行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資料,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借或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取消測繪資格,並處2000至10000元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辦理《測繪資格證書》年檢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測繪業務,取消其測繪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測繪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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