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印刷業的健康發展,制止非法印刷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排版、製版、印刷、裝訂、鑄字、複印、影印、油印、謄寫、列印等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及個體商戶(以下統稱印刷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禁止印刷內容反動、宣揚兇殺暴力、封建迷信、色情淫穢和假冒商標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章 印刷企業的設立和管理
第四條 設立印刷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有明確的企業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定的固定生產場所;
(三)具有與登記的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安全保衛、生產管理、技術質量及有關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辦印刷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或企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意見;
(二)經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印刷許可證”;
(三)經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從事商標、稅務發票、包裝裝璜、國家秘密載體、地圖等印刷業務的,須經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輕工、保密、測繪等部門審查同意,發給許可證;
(五)持本款一至四項規定的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在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開辦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按外商投資企業審批許可權和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未經審批、核准登記註冊的,不準從事印刷業務。
第七條 印刷企業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歇業、轉業、合併、分立或遷移,須向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八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印刷廠,應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輕工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公安機關備案。未經公安機關特種行業許可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營業登記的,不得從事對外經營性印刷業務。需對外經營的,須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印刷企業必須建立承印、登記、製作、檢驗、監印、監銷、保管、取貨各項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須指定專人登記。對單位委印的,應登記委印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身份證和印刷內容及數量;承印個人印刷品,應登記委印人身份證、地址、印刷內容和數量。對按規定需批准的,還須登記批准印刷函件的名稱、編號。
印刷品的登記簿(冊),應按年、月裝訂,保管三年後,經縣(市、特區、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可予銷毀。
第三章 圖書報刊印刷管理
第十條 圖書報刊印刷,實行定點印刷和許可證制度。
第十一條 具備承印書刊條件的企業,可以向新聞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印刷資格和印刷許可證。
(一)申請國家和省級書刊定點印刷,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新聞出版署批准;
(二)申請《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須經地、州(市)新聞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申請《內部資料印刷許可證》,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上一級新聞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呈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級和省級書刊定點印刷企業,可承印省內外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的內部資料;持有《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印刷企業,可承印非出版單位的內部資料,但承印正式出版物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持有《內部資料印刷許可證》的企業,可承印內部資料,但不得承印正式出版物。
經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印刷企業可以承印境外出版物,但應全部運出境外。需要在國內銷售的,必須辦理有關進口手續。
第十三條 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和內部資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出版單位的正式出版物,必須驗明出版單位出具的發排單、發印單原件;
(二)承印內部資料,必須驗明委印單位主管部門的批准原件和新聞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內部資料印刷許可證》的原件;
(三)印刷圖書報刊或內部資料,必須按規定在出版物著作權頁上刊印圖書的標準書號、報刊登記證號和內部資料印刷許可證號,出版單位、作者或編(譯)者姓名、發行單位、印刷單位、開本、印張、印數、出版日期、版次應當編印齊全;圖書和正式期刊須在規定的位置上印製統一製作的條形碼;
(四)對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委印的出版物,不得加印、銷售和轉讓印製,不得將委印的紙型、圖版、底片租借、轉讓他人複製;
(五)承印省外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委印的圖書報刊,須驗明委印單位所在地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準印證和貴州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件原件;
(六)承印法律、法規和規章彙編、選編、類編,須按《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 商標、包裝裝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十四條 印刷企業承印商標、包裝裝璜、稅務發票、廣告、經濟契約文本、地圖、秘密載體,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准、頒發相應的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印刷。
第十五條 印刷帶有廣告宣傳內容的印刷品,委印單位必須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印刷企業方可承印。
第十六條 承印商標、稅務發票,應遵守國家有關商標和稅務發票印製管理規定,並由指定的印刷企業承印。
第十七條 印刷各種密級檔案,張貼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印單位須出示其主管部門的證明,到指定的印刷企業按有關規定印製。
第十八條 承印名片,須查明委印者的身份證等證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須出具所屬單位介紹信;個體工商戶,須出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承印宗教用品及有關出版物,須經省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批准,並由指定印刷企業承印。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從事刻制印章業務。
第二十一條 除公安機關指定的印刷企業可以出售鉛字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出售鉛字業務。購買鉛字的單位,須持寫明所需字型、字號、數量及其用途的介紹信。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遵守圖書報刊、商標、包裝裝璜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管理規定,檢舉非法印刷行為,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新聞出版(文化)、工商、公安、輕工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侵犯印刷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