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1958年3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時間:1958年03月19日
  • 實施時間:1958年03月19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1958年3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五次會議批准)
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和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
1958年3月19日
第一條 松桃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即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縣一級國家行政機關,受貴州省人民委員會直接領導。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貴州省人民委員會負責並且報告工作,並且接受省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長一人,副縣長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其組成人員連選得連任。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所屬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各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執行國家經濟計畫;
(九)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一)領導農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合作事業和水利事業;
(十二)管理稅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隊;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九)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八條 自治縣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和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縣長協助縣長工作。
自治縣縣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民政、公安、計畫統計、財政、糧食、稅務、商業、工業、農林水利、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局、科或者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報請貴州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各局、科或者委員會分別設局長、科長或者委員會主任,在必要時可以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協助縣長和副縣長辦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貴州省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自治縣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他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他們的業務。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內通用的漢族和苗族的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員編制,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和可能擬定,報請貴州省人民委員會核准。
第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貴州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8031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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