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於2002年3月8日經松桃
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6日經
貴州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6月28日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各種經濟成份。
第三條 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與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生產經營活動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其發展速度、經營規模和方式不受限制。
第六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應當依法生產經營,依法納稅,保護生態環境,尊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秩序。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第七條
自治縣、
鄉(鎮)人民政府,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進行引導、協調、服務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把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加大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扶持,提供生產經營活動和技術改造所需資金貸款。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失業人員、機關分流人員、復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其離職期間的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單位和個人在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以投入企業股份。
農村人口進城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允許依法有償轉讓。
土地承包人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將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以入股、聯營等形式參與創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項目。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從事下列投資、生產、經營活動。
(一)興辦
扶貧型、
科技型、
資源綜合利用型。農副產品加工型、社區服務型等企業;
(二)承包、租賃、兼併和參股、控股、購買國有或者集體企業資產;
(三)承包、租賃、購買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庫的使用權從事農業項目開發;
(四)投資水電、礦產、旅遊資源和環保項目開發;
(五)投資房地產、集貿市場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六)生產加工旅遊商品、民族工藝品、民族服飾和民族食品;
(七)開發地方名優果品和中草藥;
(八)開辦商品流通、運輸、典當業和其他中介服務業;
(九)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開辦、經營的行業和商品。
第十三條 在本自治縣生產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享有以下優惠:
(一)新辦交通、電力、水利企業,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待遇;
(二)利用宜林立草荒山、荒地造林種草,實行誰退耕、誰造林、誰種草、誰經營、誰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林草所有權。對保護生態環境,退耕還林還草產出的農業特產收入,經批准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內免徵農業特產稅;
(三)國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讓給單位和個人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按規定減免土地出讓金;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達到出讓契約約定的投資金額並符合生態建設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期滿後,可以申請續期。利用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轉讓(租)、抵押;
(四)利用國有土地進行生產經營的,優惠土地出讓金20—40%;
(五)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免收1年的市場管理費;
(六)本自治縣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第十五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辦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核稅、徵稅和收費,實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實行收費卡制度。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向社會公開。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對違反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繳納。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和控告。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破壞、侵占、平調資產;
(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者強迫接受服務;
(三)重複收取同種稅費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範圍和標準進行徵稅和收費;
(四)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五)擅自檢查經營場所;
(六)擅自對經營場所停水停電;
(七)阻礙合法運輸;
(八)妨礙公平競爭;
(九)打擊報復;
(十)其他侵害行為。
第十八條 非經法定授權和法定程式;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扣押財產、罰款等處罰。
行政執法部門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行政處罰數額較大,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九條 在本自治縣城鎮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經營活動,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穩定職業或者生活來源的人員,可以根據本人意願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非公有制經濟實現的本級收入中預算安排不低於5%的資金,用於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所需的貸款貼息或者擔保。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侵占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用地的,由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松桃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8日經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並對《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五大提出了非公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提出要調整和完善所有制結構,把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共同發展,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非公有制經濟的地位和作用,已在我國的憲法中確定下來。改革開放20多年來,我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較快,取得了明顯的成績,為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作出了貢獻。截至2000年底止,全縣已登記註冊的個體、私營企業達34l3戶,從業人員40l7人,註冊資金4013萬元,總產值4860萬元,營業收入3970萬元,社會消費品零售額2655萬元,上繳稅金817萬餘元,占地方財政收入的26%。非公有制經濟較快發展,這對於繁榮經濟,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增加稅收,解決就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起到積極推動作用,對於經濟欠發達的西部地區顯得尤為重要。
為使我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工作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的管理,加強法制建設,運用法律手段對非公有制經濟給予保護、鼓勵和引導,為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因而,制定《松桃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同時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貴州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按照黨的十五大關於“非公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要繼續鼓勵、引導,使之健康發展”和江澤民總書記在建黨八十周年大會上提出的“我們要在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的指引下,繼續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的方針,正確處理好依法監督管理與培育、扶持的關係,促進我縣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三、《條例》起草的經過
在中共松桃苗族自治縣委的直接領導下,縣人大常委會及自治縣立法領導小組召開了有關部門會議,組織調查組開展調查研究,撰寫調查報告,同時,認真學習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松桃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生活和民族特點,總結我縣經過多年實踐的促進經濟發展的經驗和政策措施,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的徵求意見稿,印發到縣四大班子領導成員,縣直機關各有關職能部門和全縣各鄉(鎮),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各鄉(鎮)各單位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補充。經自治縣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審和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形成《條例(草案)》,並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領導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自治縣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再一次審議決定,提請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
四、關於《條例》的結構和內容
本《條例》共分二十五條。
第一條至第八條,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範圍作了界定;從法律上明確了其市場主體地位,使之公平、公正、公開地參與市場競爭;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應起主導地位,充分發揮對非公有制經濟進行鼓勵、引導、協調、服務、保護和監督管理的職能;明確了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應享有的法律地位、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以及獎勵在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中的成績突出者。
第九條至第二十條,對發展與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內容,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一是對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的範圍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如《條例》的第十二條規定: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從事下列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一)興辦扶貧型、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農副產品加工型、社區服務型等企業;(二)承包、租賃、兼併和參股、控股、購買國有、集體企業資產;(三)承包、租賃、購買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庫的使用權從事農業項目開發;(四)投資水電、礦產、旅遊資源和環保項目開發;(五)投資房地產、集貿市場的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六)生產加工旅遊商品、民族工藝品、民族服飾和民族食品;(七)開發地方名優果品和中草藥;(八)開辦商品流通、運輸、典當業和其它中介服務業;(九)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娛樂項目;(十)開辦學校、幼稚園、醫院、診所等公益事業;(十一)其它法律、法規允許開辦、經營的行業和商品。
二是根據國務院西部開發辦2001年8月28日《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對在本自治縣生產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依法享有的優惠、照顧政策作出具體的規定,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本自治縣生產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享有以下優惠:(一)新辦交通、電力、水利企業,享受減免所得稅待遇;(二)鼓勵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種草,實行誰退耕,誰造林、誰種草、誰經營、誰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林草所有權。對保護生態環境,退耕還林(生態林應占80%以上)還草產出的農業特產稅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內免徵收農業特產稅;(三)國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讓給單位和個人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按規定減免土地出讓金,實行土地使用50年不變;達到出讓契約約定的投資金額並符合生態建設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可以申請續期;利用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轉讓(租)、抵押;(四)利用國有土地進行生產經營的,優惠土地出讓金20—40%;(五)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免收1年的市場管理費;(六)本自治縣的優惠政策。
三是對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一)破壞、侵占、平調資產;(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者強迫接受服務;(三)重複收取同種稅費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範圍和標準進行徵收和收費;(四)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五)擅自檢查經營場所;(六)擅自對經營場所停水停電;(七)阻礙合法運輸;(八)妨礙公平競爭;(九)打擊報復;(十)其它侵害行為。
這些規定都是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符合我縣實際的,對搞好服務,提高辦事效率,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明確了執行《條例》的要求和違反本《條例》的處罰規定,將對《條例》的貫徹實施發揮保證作用。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各組對《松桃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十二條第(十一)項“法規”一詞後均加上“和政策”三個字。
2、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所得稅”改為“企業所得稅”,將第(二)項中“生態林應占80%以上”幾個字刪去,在“自取得收入”一句前加上“經批准”三個字,將第(三)項中“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一句中“限屆”兩字刪去。
3、將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行政相對人”均改為“非公有制經濟主體”。
4、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行政機關”四個字刪去。
5、將第二十三條中“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和第二十四條中“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均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
6、施行時間明確為“2002年7月1日”。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松桃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8日經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2年3月11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2年3月29日召開第三十七次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松桃苗族自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為依法對非公有制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其在縣域經濟中的作用,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松桃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本縣的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現狀進行了調查研究,廣泛徵求了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多次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
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