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條例

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條例

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條例,於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2000年7月1日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00/7/1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對農業承包經營的繼續承包權,規範和調整農業繼續承包行為,促進農業發展和農村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縣農村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依據農業承包證書或契約取得的對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權。
本條例所稱繼續承包,是指農業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時,繼續承包人承襲其農業承包經營權及相關義務。
第三條 農業承包經營權的繼續承包人應當具有農村戶藉,非農業戶口人員不得繼續承包;但實行農業招標或專業承包的除外。
第四條 農業承包證書或契約沒有明確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額的,應先劃分其份額,方得繼續承包。
第五條 農業承包人死亡時,與其同村戶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兒子、未出嫁的女兒、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續承包其農業承包經營權,與其同村戶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續承包。
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始能繼續承包。
第六條 被繼承人有兒或有上門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兒不再繼續承包其農業承包經營權;但女兒離婚後遷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續承包。
被繼承人無兒又無上門女婿的,其女兒出嫁在本村,可以繼續承包其農業承包經營權;女兒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繼續承包;但出嫁女兒在出嫁地未享有農業承包經營權,與配偶一起遷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兒離婚後遷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續承包。
第七條 上門女婿或兒媳喪偶後仍與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並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續承包其農業承包經營權;離開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繼續承包。
上門女婿或兒媳繼續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農業承包經營權的,不再繼續承包父母的農業承包經營權。
第八條 被繼承人的兒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孫子女可以代位繼續承包其農業承包經營權。
被繼承人招婿上門,女兒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孫子女可以代位繼續承包其農業承包經營權。
第九條 父母不得繼續承包女兒出嫁後取得的農業承包經營權,也不得繼續承包兒子外出當上門女婿後取得的農業承包經營權。
第十條 出嫁的姐妹、出外當上門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繼續承包兄弟姐妹的農業承包經營權。
出嫁的姐妹之間,不得相互繼續承包農業承包經營權。
第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外孫子女不得繼續承包外祖父母的農業承包經營權,外祖父母亦不得繼續承包外孫子女的農業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條 繼承人殺害、遺棄或嚴重虐待被繼承人的,喪失對被繼承人農業承包的繼續承包權。
繼續承包權的喪失應經縣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決。
第十三條 對被繼承人盡了生養死葬義務的其他人,與被繼承人同屬一村的,可以優先繼續承包被繼承人的農業承包經營權;與被繼承人不同屬一村的,可以繼續承包至承包契約期滿時止。
第十四條 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沒有生活來源的其他人,如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其可以繼續承包被繼承人的農業承包經營權、本人缺乏勞動能力的,也可以轉包。
第十五條 同一順序的農業承包繼承人或對農業承包人盡生養死葬義務的其他人有兩人以上的,繼承人之間或其他人之間應對農業承包經營權的分配達成文字協定;達不成協定的,按對農業承包人所盡生養死葬義務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條 農業承包人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敬老院承擔了該承包人生養死葬義務的,該承包人的農業承包經營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第十七條 農業承包人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敬老院與農民個人共同承擔了該承包人生養死葬義務的,對死者的農業承包經營權,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根據各自所盡義務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條 農業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喪失繼續承包權和放棄承包,又沒有對他盡生養死葬義務和依靠他扶養的其他人的,農業承包經營權由原發包單位收回。
放棄繼續承包應當有書面明示或記錄。
第十九條 繼承人之間、其他人之間、繼承人與其他人之間,或繼承人、其他人與農業發包單位及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因繼續承包農業承包經營權發生爭議的,應當通過協商或調解處理。協商調解不成的,由爭議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對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政府或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自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農業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爭議經過協商調解、行政處理或訴訟,明確了繼續承包關係的,或農業發包單位依法收回重新發包的,應當另行簽訂農業承包契約,填發農業承包證書。
第二十一條 繼續承包農業承包經營權應當負責清償死者生前因農業承包所發生的稅費。
繼續承包人放棄繼續承包權的,對死者因農業承包所欠稅費不負清償責任。
與死亡承包人同屬一個農業發包單位的其他人,願意負責清償死者因農業承包所欠稅費的,對死者的農業承包有優先承包權。
第二十二條 農業招標承包和專業承包契約對農業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事項另有約定的,按契約辦理。沒有約定的,經原農業發包單位同意,在承包期內,有承包能力的繼承人可以按本條例規定繼續承包。
外村農民和非農業戶口人員按農業招標或專業承包契約承包經營農村土地、山林和水面,發生的繼續承包可以不受本條例關於繼承人戶籍和居住範圍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農業承包人死亡後,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權的轉移,參照本條例關於農業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農業承包人死亡時因農業承包已經取得和應當取得的產品收益權的繼承,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發生的農業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糾紛,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完畢的,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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