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暫行條例

1987年7月16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7.16
  • 實施時間:1988.01.01
第一條 為了發展我省的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義務教育是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國民教育。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兒童、少年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按質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基本學制為:初等教育六年,初級中等教育三年。
第五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暫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少數特別困難的山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還可適當推遲入學年齡。
第六條 全省逐步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本世紀末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1)經濟、文化比較發達的城市市區和縣城關鎮,1990年左右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2)經濟、文化中等發達程度的縣、鄉、鎮,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義務教育,2000年左右,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3)經濟、文化不發達地區,1995年左右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4)經濟特別貧困、文化落後的地區,本世紀末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在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堅持按條件定發展的原則,逐步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負責,分級管理。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政策、制度和措施;制定校舍、教學設備、教職工編制標準;籌措、安排教育經費,制定教育經費開支標準;制定師資和教育行政幹部的培養、培訓規劃;對各地實施義務教育進行分類指導和檢查督促。
自治州、省轄市、縣(自治縣、市、特區、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發展規劃;管理、培養、培訓所屬學校的教師和行政管理幹部;籌措並監督教育經費的使用;抓好教育、教學業務的研究和指導。
區公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辦好所屬學校,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徵收、管理、使用教育事業費附加,籌措教育經費,積極改善辦學條件;維護學校教學秩序,保護學校財產;協助縣管理教師隊伍,關心和改善教師工作、生活條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市鎮建設要把學校、幼稚園的布點納入總體規劃。
國小以全日制為主,也可因地制宜舉辦簡易國小。農村初級中等學校應當集中設校,除舉辦普通國中外,也可發展初級職業技術學校。
在邊遠、居住特別分散的地方,有計畫、有步驟地設定寄宿制民族學校,方便各族兒童入學。
努力創造條件,為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積極發展幼兒教育,為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打好基礎。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和要求,舉辦(單辦和聯辦)各類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在貫徹教育方針、教學業務和師資隊伍建設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十條 國小、國中的開辦、停辦、合併、搬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1)省轄市的國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轄區的國小由區人民政府批准。
(2)地、州和縣屬國中,分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3)農村中心國小、國中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農村其他國小由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4)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國小校,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對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可適當減免雜費。
按國家規定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十二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招收兒童、少年學員的文藝、體育等單位,必須保證招收的學員受完義務教育規定的課程。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大力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在教育經費、基本建設投資和教學設備及師資培養、培訓、調配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在不通曉漢語的地方,可以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十五條 實行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每年從國家撥給我省的民族機動金和支持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於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六條 多渠道籌措實施義務教育經費。
在城鄉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的收入,套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農村可以採取獻工、獻料等多種形式辦學。
第十七條 教育事業費預算每年由財政部門核定後,由教育部門統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教育經費管理制度,管好教育經費;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監督審計,確保教育經費的正常使用,充分發揮效益。
嚴禁向學校攤派費用。學校不得濫收費。
第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基本建設投資,採取國家投資、民眾捐資相結合的辦法籌集。農村國小的基建投資,以鄉、村自籌為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對經濟特別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落後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
各地所收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按國家規定安排一部分專款用於中國小校舍和教職工宿舍的修建。
各地及各單位用地方財力預算外資金安排的中、國小危房的修建,不納入基本建設投資控制規模,並免交建設稅。
學校基本建設和維修校舍所需物資,有關部門應列入計畫優先安排;基建所需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要大力加強師範教育。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要加速培養、培訓師資;其他高等院校和電大、廣播函授學校等,也應積極為義務教育培養、培訓師資。提倡並鼓勵教師在職自學。
省教育行政部門對師範專科學校的專業設定、招生規模及其各科學生比例,應當統籌安排,以適應初級中等學校教學的需要。
師資培養、培訓基地的建設,應列專項撥款,在基本建設、教學設備、師資調配和招生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 民族師範院校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實行定向招生的,要定向分配。其他院校也應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培訓少數民族師資。師範院校在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可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有計畫地實現國小教師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或同等學力,國中教師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或同等學力,並應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
省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合格證書。對不合格者,進行培訓,逐步做到只有取得合格證書者,才能任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應按省制定的教職工編制標準配備中國小教師。地方中國小教師的管理、調配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任何機關、單位不得抽調或者借調中國小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教師自然減員的指標,用於招收新師資或合格民辦教師的招收、招聘,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縣級勞動人事主管部門負責。
師範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計畫分配教師的畢業生,一律到學校任教,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三條 民辦教師的政治待遇和社會地位,應與公辦教師同等對待。民辦教師的物質待遇,應隨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各地應逐步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於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醫療待遇和退休後的“老有所養”。
民辦教師不負擔義務工。
第二十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採取切實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從事教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對優秀的教育工作者,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提倡並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任教,當地人民政府應為他們提供較好的工作條件,給予較為優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中國小教師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熱愛教育事業,愛護學生,忠於職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業務素質,不斷提高教育質量,做到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二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准,無正當理由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對於招用適齡兒童或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或從事其他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令其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毀壞學校的校產、場地,已侵占的要限期退還。
不得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
不得擾亂教學秩序。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嚴禁進行賭博、封建迷信活動以及傳播淫穢物品毒害學生思想的行為。
禁止侮辱、毆打、傷害教師。禁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追回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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