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修正案

1999年11月2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修正案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一、第二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三、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四、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為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它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現有村的規模原則上不變動”。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具體名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的規模大小、經濟發展等情況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成立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指導。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培訓選舉工作骨幹,開展選舉宣傳教育活動,進行選民登記,做好民主提名產生村民委員會候選人名單,主持召開村民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等項工作。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兩款:“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所提候選人應張榜公布,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選舉村民委員會,應實行差額選舉;選舉時,有選舉權的材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贊成選票,始得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場公布”。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現有村民小組原則上不作變動”;刪去第二款中“必要時可設副組長”及此款中的“副組長”字樣。
十、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第五項修改為:“罷免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分別修改為“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居住分散的村,村民會議可分片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時,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戶至15戶推選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十二、刪去第十七條,之後增加兩條,作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1、第十八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項。
2、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民主管理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並接受村民監督:
(一)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及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認為應該公布的其他事項;
(二)財務管理,包括財務帳目、集體經濟收入支出、財產物資處理和固定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各種集資及其使用情況;
(三)計畫生育政策落實方案;
(四)救災救濟糧、款及物資發放情況;
(五)水電費的收繳情況;
(六)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責任目標和完成情況;
(七)評選先進包括評選文明村組、文明戶和各種先進模範個人等,以及村民關注的本村治安案件、民間糾紛的處理情況;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公開事項的內容必須真實,並接受村民查詢。屬於日常事務性工作的,要定期公布,其中屬於財務的事項,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屬於階段性工作的,要及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部門應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並依法處理。
十三、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補貼標準及固定補貼的名額,由縣級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情況確定。補貼經費由村集體經濟收入解決一部分,鄉、鎮財政統籌解決一部分,縣級以上各級地方財政級予適當補助。”
十四、刪去原標題和原條文中的“(試行)”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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