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案

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29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3.30
  • 實施時間:2007.03.30
已由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7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一、第二條修改為“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貫徹落實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依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內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在保障婦女權益方面的主要職責是”修改為“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四、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國家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於入學、延緩入學或者中途休學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中的“使15至44周歲文盲、半文盲婦女儘快脫盲”修改為“使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儘快脫盲,提高婦女受教育程度”。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因企業破產或者轉換經營機制失業的女職工,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鼓勵和幫助她們參加技能培訓,促進其再就業。”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條文中的“也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修改為“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的除外”。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與女職工平等協商簽訂特殊權益保障專項集體契約,制定勞動保護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權利;不得以年齡和性別等為由裁減女職工”。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九、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並創造條件,使孕產婦特別是邊遠貧困山區、流動人口中的孕產婦住院分娩。醫療衛生部門應當為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婦女提供消毒接生。醫療保健機構要提供必要的醫療保健服務,預防、治療常見的婦科病,提高婦科疾病普查率、治療率。”
十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十二、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禁止以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條修改為“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為子女或者被監護人訂立婚約。”
“禁止干涉離婚、喪偶婦女的婚姻自由。夫妻離婚後,一方不得對另一方無理糾纏、尋釁滋事。違者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十四、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五、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末尾一句“要求重新處理”修改為“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內容為“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
(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29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貫徹落實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依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婦女應當努力學習文化科學知識,遵守社會公德,學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其辦事機構的設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負責人組成,主任委員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調查研究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的問題,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督促、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五)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第八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為婦女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創造條件,並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提高婦女參政議政的能力。
第十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於22%;縣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於20%。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女領導幹部,並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女領導幹部。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有1名女幹部。 婦女相對集中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女領導幹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二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領導幹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其推薦意見。
第十三條 學校和有關單位在錄取新生、授予學位、安排進修、派出留學、評聘職稱等方面,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的規定。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國家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於入學、延緩入學或者中途休學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對婦女的掃盲教育和掃盲後的繼續教育納入教育規劃。教育行政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應當採取舉辦婦女掃盲班等形式,使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儘快脫盲,提高婦女受教育程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婦女培訓中心,或者在其他的培訓中心開設婦女班,組織婦女參加學習,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婦女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
第十六條 大學、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女畢業生,享有與男畢業生平等就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女畢業生。
第十七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八條 企業在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時,不得作出歧視和排斥女職工的規定。違者,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權要求糾正。
對因企業破產或者轉換經營機制失業的女職工,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鼓勵和幫助她們參加技能培訓,促進其再就業。
第十九條 婦女在經費、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任何單位不得安排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禁忌的勞動,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女職工較多的企業,應當建立為女職工服務的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和照料嬰兒等方面的困難。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與女職工平等協商簽訂特殊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制定勞動保護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權利;不得以年齡和性別等為由裁減女職工。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禁止侮辱、體罰、虐待女職工、女僱工和女性家庭服務員,違者由有關部門視情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並創造條件,使孕產婦特別是邊遠貧困山區、流動人口中的孕產婦住院分娩。醫療衛生部門應當為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婦女提供消毒接生。醫療保障機構要提供必要的醫療保健服務,預防、治療常見的婦科病,提高婦科疾病普查率、治療率。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對溺棄、殘害女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嚴厲打擊。
第二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的管理,防止利用勞動力輸出等手段拐騙婦女。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第二十八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酒店、賓館、酒吧、夜總會、髮廊、美容院、浴室等旅遊、娛樂、服務場所雇用、誘迫婦女從事各種色情服務。違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各種傳播媒體不得使用損害婦女人格尊嚴的攝影、圖畫、語言和文字。
第三十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為子女或者被監護人訂立婚約。
禁止干涉離婚、喪偶婦女的婚姻自由。夫妻離婚後,一方不得對另一方無理糾纏、尋釁滋事。違者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夫妻離婚後,一方發現另一方在離婚時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三條 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和病殘婦女。對老年、病殘婦女,其配偶、子女應當履行扶養、贍養義務。
禁止虐待生女嬰的婦女、不育婦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行為人和被侵害人所在單位或者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並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侵害人向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投訴請求保護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時受理和查處,並作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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