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是為提高城鎮供水定價的科學性、合理性,加強供水成本監管,規範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號)《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2021年第4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3年1月10日,貴州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貴州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 印發時間:2023年1月10日
辦法全文,印發通知,

辦法全文

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鎮供水定價的科學性、合理性,加強供水成本監管,規範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號)《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2021年第45號)(以下簡稱“45號令”)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貴州省行政區劃內組織實施城鎮供水價格制定或者調整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以下稱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淨化、消毒處理、輸送,使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後供給用戶使用的水。
第四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工作按照《貴州省定價成本監審目錄(2020年版)》規定的許可權,遵循“誰定價、誰監審”的原則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工作。
第五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價格監管制度的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與城鎮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反映城鎮供水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及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公允水平。
第六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與核算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七條 核定城鎮供水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稅務等部門審計(審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供水企業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供水企業未正式營業或運營期不滿1個會計年度的不予實施成本監審;運營期不足2個會計年度的,監審期間為最近1個會計年度;運營期不足3個會計年度的,監審期間為最近2個會計年度;運營期超過3個會計年度的,監審期間為最近3個會計年度。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
第八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和運行維護費。
由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管理的二次加壓調蓄供水設施,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成本計入供水定價成本。
第九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是指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折舊方法和年限計提的費用。
第十條 無形資產攤銷,是指與供水業務相關的軟體、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原值在有效期內的攤銷。
第十一條 運行維護費,是指供水企業維持供水正常運行的費用,包括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人工費、其他運營費用。
(一)原水費是指供水企業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購入原水的費用(含原水預處理費用)。供水企業直接從江河、胡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原水費為依法繳納的水資源費;實行水務一體化的供水企業其原水費為該企業水利工程供水價格。
(二)外購成品水費是指供水企業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外購成品水的費用。
(三)動力費是指供水企業直接用於原水汲取、輸送、制水生產及輸配淨水(含二次加壓調蓄)所需動力的費用。
(四)材料費是指供水企業提供供水服務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費用,包括用於制水過程中的各種藥劑和淨化材料消耗、機物料消耗。
(五)修理費是指供水企業因自行組織大修、搶修、日常檢修、事故應急發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備品備件和委託外部社會單位檢修需要企業自行購買的材料費用,以及為維持供水正常運行所進行的外包修理活動發生的檢修費用,不包括企業自行組織檢修發生的人工費用。
(六)人工費是指供水企業為獲得職工所提供服務而給予的各種形式報酬以及相關支出。包括工資總額(含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解除與職工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以及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支出。
(七)其他運營費用是指供水企業提供正常供水服務發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費用。主要包括:
1.生產經營類費用。包括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計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廠房及生產設施設備租賃費等。
2.管理類費用。包括辦公費、會議費、水電費、租賃費、物業管理費、差旅費等。
3.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4.其他費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攤銷、管理信息系統維護費等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城鎮供水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的費用。
(二)與城鎮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以及雖與供水生產經營活動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三)固定資產盤虧、毀損、出售和報廢的淨損失。
(四)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計提準備金和公益廣告、公益宣傳、各類廣告費用。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對外投資等支出。
(七)其他不得計入供水定價成本的費用。
第三章 定價成本和有效資產核定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採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資產原值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按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按財政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產價值核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由政府補助或社會無償投入的,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計提折舊。已投入使用但未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或未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產,可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
(二)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資產原值分類確定。依據“45號令”的相關規定,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實際使用情況確定(詳見附表),固定資產殘值率原則上按 3%~5%計算,不能回收的管道殘值率可按零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十四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按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特許經營期滿後資產無償移交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最高不超過特許經營期;
2.特許經營期滿後資產有償轉讓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確定折舊年限。
第十五條 無形資產攤銷。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產攤銷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最末一年無形資產原值(不含商譽),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攤計入定價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權費用如果已計入地面建築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築物提取折舊;其他情況下均按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特許經營權費用原則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規定允許計入的,按照特許經營年限分攤,沒有特許經營年限的按 30 年分攤。其他無形資產,有明確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攤,未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低於 10 年攤銷。評估增值部分不計入無形資產原值。
第十六條 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際發生費用計入定價成本。必要時,可以對提供成品水的獨立制水公司進行成本調查。
第十七條 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供水企業監審期間年平均費用核定計入定價成本。但修理費最高原則上不得超過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原值的 2%;超過上限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證明其合理性,具體數額經評估論證後確定。特殊情況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費用過高的可以按照預計受益年限分期分攤。
第十八條 人工費。
(一)職工工資總額按照核定的職工人數和平均工資確定。
1.職工人數。供水企業職工人數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有在崗職工(含勞務派遣)人數據實核定。各地區一般可以 15人/萬立方米(日設計生產量)為定員參考上限。供水企業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有在崗職工人數低於定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準上限和實有在崗職工人數的算術平均值核定;實有在崗職工人數超過定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準上限核定。
2.職工工資。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在崗職工實際平均水平確定,但最高不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公用事業行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二)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監審期間最後一年企業實繳基數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和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三)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一次性補償費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四)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資總額內的,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據實核定。
第十九條 其他運營費用。
(一)生產經營類費用。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計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廠房及生產設施設備租賃費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類費用。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等非生產性費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業務招待費最高不超過監審期間供水銷售年平均收入的 0.5%。
(三)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按照國家現行稅法規定以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際水平核定。
(四)其他費用。低值易耗品等攤銷費按照規定的攤銷年限,採用直線攤銷法核定。其他費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獲得的政府補助,用於購買固定資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定;用於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沖減該項成本;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按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沖減總成本。
第二十一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供水定價成本。其他業務與供水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的費用,依託供水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供水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等,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一定比例沖減成本。該比例可以採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二十二條 可計提收益的有效資產,是指供水企業投資形成的制水、輸配水的工程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供水業務相關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淨值、無形資產淨值和營運資本。
(一)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淨值根據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可計提折舊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淨值核定。以下資產不得納入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範圍:
1.與供水業務無關的、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固定資產。
2.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固定資產。
3.用戶或地方政府無償移交,由政府補助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等投資形成的資產。
4.固定資產評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應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
(二)可計提收益的無形資產,主要包括軟體、土地使用權等。可計提收益的無形資產淨值,根據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可攤銷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產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淨值核定。
(三)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指供水企業為提供供水服務,除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投資以外的正常運營所需要的周轉資金。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按照不高於成本監審期間核定的運行維護費的 1/6 核定。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定價成本根據核定的供水定價總成本與核定供水量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供水單位定價成本=供水定價總成本÷核定供水量
核定供水量=〔成本監審期間年平均計量取水量×(1-核定輸水管(渠)漏損率)×(1- 核定供水企業自用水率)+成本監審期間年平均外購成品水量〕×(1-核定城鎮供水管網漏損率) 。
取水量指供水企業從水源地取用的原水量。外購成品水量指供水企業實際從外部購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輸水管(渠)漏損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當符合社會公允水平。出台國家及地方標準的,執行國家標準、地方標準。
供水企業自用水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當在上限標準範圍之內。各地上限標準應當在水廠設計水量的 5%~10%範圍內,根據《室外給水設計標準》(GB50013)有關規定,區分原水水質、處理工藝和構築物類型等因素確定。
城鎮供水管網漏損率原則上按照《城鎮供水管網漏損控制及評定標準》(CJJ92)確定的一級評定標準10%計算,對實行城鄉供水一體化並由同一法人主體經營的供水企業、統一運行維護二次供水加壓調蓄設施的供水企業,漏損率可按二級評定標準12%計算。漏損率高於評定標準的,超出部分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具體核算方法或者標準的其他費用項目,低於社會公允水平的,據實核算;明顯超出社會公允水平的,按照社會公允水平核算。
第四章 經營者義務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價格成本監管要求定期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供水業務成本和收入等數據。供水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工作,客觀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其所要求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簿、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檔案資料和電子原始數據。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關聯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會公允水平確定關聯方交易價格。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書面通知之日起 20個工作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提供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員開放查詢企業各類材料的許可權,及時提供情況,反饋意見。供水企業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虛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從低原則核定定價成本。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監審周期單位供水定價成本的 50%核定本監審周期供水定價成本,由此產生的定價成本減少不能在後續監審周期內進行彌補,同時將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不良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對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印發通知

貴州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貴州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印發《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發展改革委(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務局,各縣(市、區、特區)發展改革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務局:
為提高城鎮供水定價的科學性、合理性,加強供水成本監管,規範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號)《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2021年第4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貴州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貴州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貴州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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