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經過
2022年4月30日,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河南省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城鎮供水定價的科學性、合理性,加強供水成本監管,規範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河南省定價目錄》確定的定價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城鎮供水價格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供水定價成本,是指定價機關核定的城鎮公共供水經營者提供城鎮供水服務的合理費用支出。
本辦法所稱城鎮公共供水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公共供水服務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辦法所稱城鎮供水,是指經營者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淨化、消毒處理、輸送,使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後供給用戶使用的水。
第四條定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級定價許可權範圍內的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工作,履行主體責任,對成本監審結論負責。具體工作由定價機關所屬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的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經營者城鎮供水業務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經營者城鎮供水業務正常需要,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社會公允水平。
第六條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應當履行書面通知、資料初審、實地審核、集體審議、意見告知、出具報告等程式。
第七條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期間原則上為開展成本監審時的前3個會計年度。經營者會計核算滿1年但不足3年的,以實有完整會計年度為監審期間。
第八條核定城鎮供水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稅務等部門審計(審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經營者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九條定價機關應當對本級定價許可權範圍內所有符合要求的經營者進行成本監審。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與核算城鎮供水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定價成本構成
第十一條城鎮供水定價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和運行維護費。
第十二條固定資產折舊費是指與城鎮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折舊方法和年限計提的費用。
第十三條無形資產攤銷是指與城鎮供水業務相關的軟體、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原值在有效期內的攤銷。
第十四條運行維護費是指經營者維持城鎮供水業務正常運行的費用,包括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職工薪酬和其他運營費用。
(一)原水費是指經營者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購入原水的費用(含原水預處理費用)。
(二)外購成品水費是指經營者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外購成品水的費用。
(三)動力費是指經營者直接用於原水汲取、輸送、制水生產及輸配淨水(含二次加壓調蓄)所需動力的費用。
(四)材料費是指經營者提供供水服務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費用,包括用於制水過程中的各種藥劑和淨化材料消耗、機物料消耗。
(五)修理費是指經營者因自行組織大修、搶修、日常檢修、事故應急發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備品備件和委託外部社會單位檢修需要企業自行購買的材料費用,以及為維持供水正常運行所進行的外包修理活動發生的檢修費用,不包括企業自行組織檢修發生的人工費用。
(六)職工薪酬是指經營者為獲得職工所提供服務而給予的各種形式報酬以及相關支出。包括工資總額(含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解除與職工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以及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支出。
(七)其他運營費用是指經營者提供正常供水服務發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費用。主要包括:
1.生產經營類費用。包括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計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管網檢測費、計量檢測費等。
2.管理類費用。包括辦公費、會議費、交通費、水電費、租賃費、物業管理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等。
3.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4.其他費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攤銷、管理信息系統維護費等其他支出。
第十五條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城鎮供水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的費用。
(二)與經營者城鎮供水業務無關的費用,以及雖與供水業務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三)固定資產盤虧、毀損、出售和報廢的淨損失。
(四)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計提準備金和公益廣告、公益宣傳等各類廣告費用。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對外投資等支出。
(七)其他不得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
第三章定價成本和有效資產核定
第十六條與城鎮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的原值,參照合理規模,遵循歷史成本原則確定。按照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資產原值根據財政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資產價值核定。在所構建的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發生的財務費用,可計入所構建的固定資產原值。已投入使用但未經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或未竣工決算的資產,可按賬面價值暫估入賬,並計提折舊或者攤銷費用。
已提足折舊仍在使用、未投入實際使用的、由政府補助或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以及資產評估增值的部分不計提折舊或者攤銷費用。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折舊費,按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採用年限平均法核定計入定價成本。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原則上按照不低於本辦法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見附表)據實核定。固定資產殘值率一般按3%確定,不能回收的管道殘值率可按零核定。
第十八條無形資產攤銷費,按照無形資產原值,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內平均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一)已計入地面建築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土地使用權費,隨建築物提取折舊;其他土地使用權費按照土地使用權年限平均分攤。徵用與城鎮供水業務無關的土地所發生的土地使用權費不計入定價成本。
(二)特許經營權費用原則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規定允許計入的,按照特許經營年限平均分攤;沒有特許經營年限的,以30年為分攤年限。
(三)其他無形資產,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照受益年限平均分攤,沒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少於10年平均分攤。
第十九條原水費及外購成品水費,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際發生費用計入定價成本。必要時,可以對提供成品水的獨立制水公司進行成本調查。
第二十條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經營者監審期間年平均費用核定計入定價成本。但修理費原則上最高不得超過與城鎮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原值(包括按照規定應由經營者負責運行維護的用戶資產)的2%;超過上限標準的,經營者應當證明其合理性,具體數額經評估論證後確定。特殊情況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費用過高的,應按照預計受益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受益年限不明確的,分攤年限一般不低於5年。
第二十一條職工工資總額按照核定的職工人數和平均工資確定。
1.職工人數,定員標準上限為15人/萬立方米(日生產能力)。經營者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有在崗職工人數低於定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準上限和實有在崗職工人數的算術平均值核定;實有在崗職工人數超過定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準上限核定,2024年底前可按不高於17人/萬立方米控制。日生產能力低於1萬立方米的,按1萬立方米核定職工人數。
2.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在崗職工實際平均水平確定,但最高不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公用事業行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3.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攤計入定價成本,分攤年限一般不低於5年。
4.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資總額內的,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據實核定。
第二十二條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監審期間最後一年企業實繳基數確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職工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者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其中,職工福利費計算比例不高於14%,工會經費計算比例不高於2%,職工教育經費計算比例不高於8%;經營者為事業單位的,職工福利費計算比例不高於2.5%。
應當在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其他運營費用。
(一)生產經營類費用。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計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類費用。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等非生產性費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業務招待費最高不超過監審期間供水銷售年平均收入的0.5%;經營者為事業單位的,其公務接待費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單位預算公務費的2%。
(三)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按照國家現行稅法規定以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實際水平核定。
(四)其他費用。低值易耗品等攤銷費按照規定的攤銷年限,採用直線攤銷法核定。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獲得的政府補助,用於購買固定資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核定;用於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沖減該項成本;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沖減總成本。
第二十五條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定價成本。其他業務與城鎮供水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的費用,依託城鎮供水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供水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等,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一定比例沖減成本。該比例可以採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二十六條可計提收益的有效資產,是指經營者投資形成的制水、輸配水的工程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城鎮供水業務相關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淨值、無形資產淨值和營運資本。
(一)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淨值,根據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可計提折舊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淨值核定。以下資產不得納入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範圍:
1.與城鎮供水業務無關的、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固定資產。
2.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固定資產。
3.用戶或地方政府無償移交,由政府補助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等投資形成的資產。
4.固定資產評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應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
(二)可計提收益的無形資產,主要包括軟體、土地使用權等,根據監審期間最後一年可攤銷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產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淨值核定。
(三)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指經營者為提供城鎮供水服務,除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投資以外的正常運營所需要的周轉資金,按照不高於成本監審期間運行維護費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二十七條供水量和漏損率。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損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購成品水量。原水量指經營者實際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購成品水量指經營者實際從外部購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經營者自用水率原則上據實核定,最高不得超過水廠設計水量的8%。漏損率原則上按照《城鎮供水管網漏損控制及評定標準》(CJJ92)確定的一級評定標準計算,漏損率高於一級評定標準的,超出部分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未規定具體核算方法或者標準的其他費用項目,低於社會公允水平的,據實核算;明顯超出社會公允水平的,按照社會公允水平核算。
第四章經營者義務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水價格成本監管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當地定價機關所屬價格主管部門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供水業務成本和收入等數據。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定價機關及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成本監審工作,客觀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其所要求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簿、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檔案資料和電子原始數據,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關聯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會公允水平確定關聯方交易價格。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定價機關所屬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提供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照成本監審書面通知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主要成本項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及其相關依據;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
(三)設計供水量、實際供水量、出水水質標準、燃料動力和材料消耗量以及相關的統計報表;
(四)成本監審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員開放查詢各類材料的許可權,及時提供相關情況,反饋詢問意見。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拒絕提供、虛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的,定價機關所屬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中止成本監審、按照從低原則核定城鎮供水定價成本。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監審周期單位供水定價成本的50%核定本監審周期供水定價成本,由此產生的定價成本減少不能在後續監審周期內彌補,同時將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不良信用記錄納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行業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