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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55 號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已經2022年11月3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24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何立峰
2022年12月22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監管,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監管的科學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進水利工程良性運行、水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17年第8號令)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政府定價的中央直屬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經營者”)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提供天然水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支出。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並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社會公允水平。
第五條 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應當以監審期間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簿,以及水量統計報表、水利工程投資、生產運行、政府審批核准檔案等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周期原則上為5年。首次成本監審,監審期根據實際運營年度及工程運行情況合理確定。
第七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成本監審工作,如實客觀反映情況,並按照要求提供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簿、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檔案資料和電子數據。
第八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建立健全供水業務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並單獨核算各類供水業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情況,並於每年4月底前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
第九條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運行維護費和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其中,運行維護費包括:材料費、修理費、大修理費、職工薪酬、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其他運行維護費,以及供水經營者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購入原水的費用。
第十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指與水利工程供水相關的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按照規定的折舊年限和方法計提的費用。
第十一條 無形資產攤銷費指供水經營者持有的與水利工程供水相關的無形資產按照規定的年限和方法計提的費用。
第十二條 材料費指水利工程供水運行維護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備件、燃料動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費用。
第十三條 修理費指為維持水利工程正常運行所進行的修理和維護活動發生的費用。
大修理費指為恢復或提升固定資產的性能、延長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對其進行較大規模修理髮生的費用。
第十四條 職工薪酬指供水經營者從事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營管理人員的工資、獎金等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具體包括:職工工資(基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以及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和補充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符合政策規定的離退休費用等。
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資總額內的,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按照實際發生數核定。
第十五條 銷售費用指供水經營者在供水銷售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包括運輸費、資料費、包裝費、保險費、租賃費、銷售服務費、代辦手續費等。
第十六條 管理費用指供水經營者管理部門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經營發生的費用,包括辦公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印刷費、水電費、取暖費、會議費、培訓費、公安消防費、低值易耗品攤銷、土地使用費、物業管理費等。
第十七條 其他運行維護費指水利工程運行維護過程中發生的除上述費用之外的水質檢測費、水文水工觀測費、研發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勞務費、勞動保護費、生產用車使用費、委託業務費、臨時設施費和應急保供任務發生費用、安全鑑定及檢測費用等。
第十八條 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
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折舊年限,採用年限平均法分類核定。
(一)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指履行必要審批手續購買、建設的與水利工程供水業務相關的資產,以及政府無償劃撥的供水業務相關資產,不包括供水經營者開辦的多種經營企業及“三產”等與供水業務無關的資產。
固定資產原值遵循歷史成本原則核定。按照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根據財政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產價值核定;未實際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資產價值有效證明的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的固定資產,以及固定資產評估增值的部分不計提折舊。
(二)固定資產折舊費按照核定的固定資產原值分類確定。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設計使用年限和行業規範,並考慮資產使用狀況合理核定,各類固定資產折舊年限不低於附屬檔案規定的折舊年限。固定資產殘值率按附屬檔案規定的殘值率核定。供水經營者實際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按實際折舊年限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二十條 無形資產攤銷費。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產攤銷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間最末一年無形資產原值、規定的攤銷年限,採用直線攤銷法核定。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建築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築物提取折舊;專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按照受益年限攤銷,沒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10年攤銷。
第二十一條 材料費、修理費。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原則,根據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材料費和修理費用合計原則上不得超過監審期內每年固定資產原值期末數平均值的2%。
第二十二條 大修理費。大修理費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數額較大的,可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其中,供水經營者為事業單位的,可根據水利工程老化狀況,按照不超過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固定資產原值的1.5%核定大修理費;對於老化比較嚴重、運營存在較大困難的水利工程,大修理費計提比例可以在不超過4%的範圍內適當提高。
事業單位供水經營者計提大修理費的,應當單獨設定賬戶歸集並記錄大修理相關支出情況。大修理費專款專用於工程修理維護;有用於其他用途的,大修理費不得計入定價成本,以往年度計提的大修理費也應當從定價成本中沖減。
第二十三條 原水費。按照監審期間實際發生費用平均值計入定價成本。原水費明顯過高的可以對提供原水的單位進行成本調查並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條 職工薪酬。職工工資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的實際值核定。政府有關部門對供水經營者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核定的數值;政府有關部門沒有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平均工資按照不超過統計部門統計的當地水利管理行業或相關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核定。職工人數按照實際在崗職工人數核定,政府有關部門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因解除與職工勞動關係所給予的補償,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相應科目。
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括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提比例不高於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比例。
第二十五條 銷售費用、管理費用。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原則,根據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銷售費用和管理費用不包含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和職工薪酬。
第二十六條 其他運行維護費。根據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七條 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按照現行國家稅法規定計算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
(二)與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過程無關的費用;
(三)雖與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過程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四)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閒置和出售的淨損失;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以及計提的準備金;
(七)各類廣告、宣傳費用(不包括安全警示宣傳費用);
(八)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四章 定價成本的歸集和分攤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分類歸集,不能直接歸集的,按照要求在各類業務之間進行分攤。長距離引調水水利工程成本按照“受益者分攤”的原則,分區段或口門歸集分攤。
第三十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採取合理方法分別核定經營性業務成本和公益性業務成本。
供水經營者單獨核算公益性業務和經營性業務且相關成本費用核算分攤合理的,按照供水經營者核算值確定公益性和經營性業務成本;未單獨核算或者成本費用分攤不合理的,按照庫容量等對總成本進行分攤,並核定公益性成本(防洪、排澇等)和經營性成本。
其中,總成本是指核定的未剔除政府補助部分的總成本,包含公共基礎設施計提折舊。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應當區分供水經營者屬性,按照順序沖減各類業務成本。
(一)供水經營者為事業單位的,財政補助形成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當期費用的,計入成本的部分先沖減公益性成本再沖減經營性成本。
(二)供水經營者為企業的,供水經營者獲得的與水利工程有關的政府投資和補助補貼(形成政府資本金的除外)形成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當期費用的,計入定價成本的部分沖減水利工程總成本。
第三十二條 供水經營者供水同時也有發電業務的,發電業務和供水業務按照監審期間應收平均收入比例分攤經營性成本。
第三十三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供水成本。其他業務與水利工程供水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費用,依託主營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主營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成本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沖減供水成本。
第三十四條 供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業務收入應當沖減供水業務成本。
第三十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以供水經營者為單位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價不以供水經營者為單位定價的,相關定價成本應當結合定價需要合理確定成本核定單位。
第三十六條 核定售水量為監審期間年平均售水量,有設計供水量的工程,監審周期年平均售水總量低於工程設計供水量60%的,按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有供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的,相應水量予以剔除。新建工程在達產過程中,核定售水量按監審期間最末兩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於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原有工程因上游來水、用水需求發生較大變化導致實際售水量較多低於設計供水量的,可視情調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運行維護需要。
第五章 供水有效資產的核定
第三十七條 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為供水經營者投入且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允許計提投資回報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淨值、無形資產淨值和營運資本。以下資產不得納入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範圍:
(一)與供水業務無關的資產;
(二)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資產;
(三)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資產;
(四)由用戶或政府無償移交、社會無償投入及除政府資本金注入之外的其他政府投資和補助補貼的資產;
(五)1994年財政部清產核資資產價值重估之後評估增值部分的資產;
(六)其他不應當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營運資本。
第三十八條 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淨值,暫按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原值減去核定的累計折舊額(攤銷額)核定。自本辦法實施後該水利工程第二個監審周期起,按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原值所對應的賬面淨值核定。
第三十九條 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指供水經營者為提供供水服務,除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投資以外的正常運營所需要的周轉資金。營運資本按照不高於核定的運行維護費(扣除原水費)除以監審期間最末一年流動資產周轉次數核定。
第六章 經營者責任
第四十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供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所需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費用支出、收入明細賬,監審期間內各年末最末級科目餘額表;
(二)按照要求和規定表式填報的成本報表,主要成本項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及相關依據;
(三)渠首供水量、最末端計量點實際供水量、產權分界點或交水斷面計量售水量以及水量相關的統計報表;
(四)營業執照或準許經營許可證等能夠說明經營範圍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水利工程設施分布、結構、規劃示意圖;
(六)成本監審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一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員開放查詢各類資料的許可權,及時提供情況,反饋意見。供水經營者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虛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的,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的,可按照從低原則核定定價成本,由此產生的定價成本減少不能在以後成本監審周期內進行彌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骨幹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實施定價成本監審,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2006年發布的《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發改價格〔2006〕3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