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實施辦法

《貴州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實施辦法》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10月05日發布,1991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文號:黔府[1990]103號
  • 發布日期:1990-10-05
  • 生效日期:199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90]103號
【發布日期】1990-10-05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實施辦法
(1990年10月5日黔府〔1990〕103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在流通過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合用於省內經營化學物品的任何經濟組織。
第三條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簡稱經營許可證,下同)是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的採購、調撥、銷售活動的合法憑證。任何企業(含中央各部的省企業)經營化學危險物品,都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程式申請並取得經營許可證。
嚴禁無經營許可證單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四條本辦法所指的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12268_90《危險貨物品名表》分類標準中規定的爆炸物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然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七大類(具體品種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資、劇毒物品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按照下列程式,申請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單位憑當地縣以上(含縣,下同)行政主管部門證明,向當地縣以上商業行政部門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五份,分別存放申請單位、申請表發放單位、申請單位省級主管部門、省公安廳、省商業廳。
(二)申請表填妥後,化工系統、醫藥系統申請單位報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物資系統申請單位報當地物資局;商業及其他系統申請單位報當地商業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表後,應與當地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別對申請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由各審查單位簽署意見、蓋章,然後分別對口上報各自的省級單位(化工系統報省化工廳,物資系統報省物資局,醫藥系統報省醫藥局,其餘系統報省商業廳)。
(三)省商業廳、省化工廳、省物資局、省醫藥管理局收到上報的申請表後,應分別會同省公安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最後由省商業廳核發經營許可證。
(四)經營企業必須懸掛經營許可證經營,隨時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
第六條企業所在地縣以上商業局、化工局、物資局、醫藥管理局應會同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申請企業是否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企業的營業場所、倉庫、運輸及裝卸工具等經營設施,必須符合消防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各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儘量配備有專業知識或有經驗的業務技術人員。“根據企業經營規模,年經營化工原料或化學試劑金額在一億元以上的企業,必須配備有本專業的大專學歷工程師、經濟師等技術人員。年經營額在一億元以下的企業,必須配備有中專以上或相當於中專化學專業學歷的業務技術人員,或具有本專業十年以上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經驗的業務技術人員。”對於從事經營和儲運、裝卸化學危險物品的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知識和培訓。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商品出入庫安全檢查制度,定期盤點制度及相應的安全管理組織。
第七條新開展化學危險物品經營業務的企業,必須按本辦法程式申請並領取經營許可證後,再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增加經營範圍。
原已開展化學危險物品經營業務的企業(包括擴建、改建的企業),必須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範圍內有化工原料(化學試劑)的營業執照,按本辦法程式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條規定的,不予核發經營許可證。沒有領取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一律不準經營化學危險物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商業、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九條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後一年內沒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該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由發證單位收回。未經重新申請取得經營許可證,不得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十條為監督企業管好用好經營許可證,省商業廳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對企業進行年檢的同時,對經營許可證進行複查,並將複查情況報商業部,抄送各有關單位。
第十一條任何生產和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均不得將化學危險物品供應、贈送或轉讓給無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經營。
第十二條生產企業完成國家計畫後,國家允許其自銷的部分,也必須遵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商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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