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江蘇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在1995.10.2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25
  • 實施時間:1995.10.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通領域化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是指“GB12268—90國家標準”中危險貨物品名表內所列的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蝕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和核能物資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化學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都必須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禁止無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四條 省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許可證的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以及商業、工商、公安、物資、供銷、農林、醫藥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加強管理,確保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安全。
第五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倉庫和防火、防爆、防毒設施;
(二)有符合安全規範要求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了解化學危險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儲運、裝卸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經營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出入庫安全檢查制度、定期盤點制度及相應的安全管理組織或者人員;
(五)其他安全經營所必需的條件。
第六條 申領、發放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單位申領的,填寫《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並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持公安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證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個人申領的,填寫《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後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二)受理許可證申請初審的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表後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現場審查。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初審的主審部門和會審部門簽署意見,報省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
(三)省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表後,應當會同省各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複審。對符合頒發許可證條件的,應當在1個月內發放許可證;對不符合許可證頒發條件的,應當在1個月內給予答覆。
第七條 經營者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亮證亮照經營,持證持照採購,服從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者和批發者,不得向無證無照的經營者提供或者批發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向經營者提供或者批發其經營範圍以外的化學危險物品。
第十條 各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許可證的跟蹤管理,對經營者的經營狀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存在事故隱患的經營者,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化學危險物品並進行整頓;對拒絕接受整改或者整頓的經營者,可以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營者變更企業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後7日內,向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領取許可證的經營者2年內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許可證自動失效,未經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不得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十三條 禁止轉讓、買賣、偽造、塗改許可證。
第十四條 無許可證或者持失效的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限期補領許可證;拒不補領許可證的,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化學危險物品,並可處以所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總價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經營者超越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擅自改變許可證確定的經營方式以及轉讓、買賣、偽造、塗改許可證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六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者和批發者向無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或者批發化學危險物品,或者向經營者提供或者批發其經營範圍以外的化學危險物品的,對生產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直至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對批發者,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提供或者批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總價值10%—20%的罰款,直至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各級工商、公安、物資、供銷、農林、醫藥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認為自己符合頒發許可證的法定條件而未獲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時限內審批機關不予明確答覆,以及對所受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據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承擔許可證審查和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為不合格的經營者發放許可證或者在跟蹤管理中發現事故隱患放任不管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領取許可證的經營者,必須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補領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逾期不領取的,按無證無照經營處理。
第二十一條 化工生產企業內部及相互之間直接發生的化學危險物品原材料購銷活動,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領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及申請表的格式,由省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統一製作。
頒發許可證除按照省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合理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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