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江西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在1998.03.27由江西省人民政府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3.27
  • 實施時間:1998.03.27
經1998年2月20日省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核能物資、劇毒品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其他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對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並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五條 省商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地(市)、縣(市、區)商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管理。
第六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規範要求的相應設施;
(二)有了解化學危險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應的安全管理組織或者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經營所必需的條件。
第七條 申領、發放經營許可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申領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填寫經營許可證申請表,憑依法取得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一併報所在地縣(市、區)商業主管部門審查。
(二)縣(市、區)商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會同與經營品種相關的部門進行現場審查,對符合經營條件的,在其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於15日內逐級上報省商業主管部門;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三)駐省中央企業和省屬企業申領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填寫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並憑《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直接報省商業主管部門審核。
(四)省商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經營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對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營業執照。
第九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亮證經營,持證採購,服從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經營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不得一證多點使用。
第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者和批發者,不得向無經營許可證、無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批發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向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批發其經營許可範圍以外的化學危險物品。
第十二條 禁止轉讓、塗改、擅自印製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每兩年複查1次。
第十四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經營方式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後7日內到所在地商業主管部門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所在地商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當天予以辦理;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需變更營業地址、經營規模、經營範圍的,必須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重新審查。
沒有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營業執照相應的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管理,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狀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達不到經營許可證中規定要求的,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其中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化學危險物品;拒絕接受整改意見或者拒不停止經營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無經營許可證、偽造經營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由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對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超越經營許可範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或者塗改、轉讓、一證多點使用的,由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並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批發者向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化學危險物品,或者向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其經營許可範圍以外的化學危險物品的,由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處以批發化學危險物品總價款10%至20%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法定條件而未獲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審批機關不予答覆,以及對所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商業主管部門給予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後,應當告知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為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放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事故隱患放任不管而造成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化工生產企業內部及相互間直接發生的化學危險物品原材料購銷活動,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領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和經營許可證(正、副本)由省商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申領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補領經營許可證;逾期不申領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商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江西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實施細則〉的通知》(贛府發[1990]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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