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
  • 頒布單位:商業部, 國家計委, 公安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資部, 國家醫藥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89.06.06
  • 實施時間:1989.06.06
第一條 為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在流通過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任何經濟組織。
第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簡稱經營許可證,下同)是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的採購、調撥、銷售活動的合法憑證。任何企業經營化學危險物品,都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程式申請並取得經營許可證。國家嚴禁無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6944-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七大類。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核能物資,劇毒物品及國家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申領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必須履行下列程式:(一)填寫“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見附表一)並與營業執照等有關檔案或其副本一併提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該企業主管部門、(二)企業主管部門接到企業申請表後,應於十天內簽署意見,並轉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商業局(其中物資企業經營化工物資報所在地區物資管理部門,醫藥企業經營化學試劑報所在地區醫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三)商業局(包括物資、醫藥管理部門)接到企業申請表和主管部門的簽署意見後,應會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於十五日內聯合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各審查單位簽署意見蓋章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審定由商業廳(局)(上海市由物資局)核發經營許可證。(見附表二、三)
第六條 企業所在地縣以上商業局和物資、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審查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是否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安全規範的經營設施。營業場所、倉庫、運輸及裝卸工具等經營設施,必須符合消防法規和其它有關規定。(二)有熟悉專業的技術人員。根據企業經營規模,年經營化工原料或化學試劑金額在一億元以上的企業,必須配備有本專業的大學學歷工程師、經濟師等業務技術人員。年經營化工原料或化學試劑金額在一億元以下的企業,必須配備有中專以上或相當於中專化學專業學歷的業務技術人員,或具有本專業十年以上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經驗的業務技術人員。從事經營和儲運、裝卸化學危險物品的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知識的專業培訓。(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經營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商品出入庫安全檢查制度,定期盤點制度及相應的安全管理組織。
第七條 凡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企業,必須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經營範圍註明主管化工原料(化學試劑)的營業執照申領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不符合第五、六、七條規定的不予核發經營許可證。沒有領取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一律不準經營化學危險物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商業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九條 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兩年內沒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該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未經重新申請取得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化學危險品。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應結合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的年檢工作,每年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經營許可證進行複查,並將複查情況報商業部,抄送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除按國家規定允許生產企業工業自銷的部分處,任何工業、商業、物資等企業 均不得將化學危險物品供應、贈送或轉讓給無經營許可證的經營企業。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可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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