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

《吉林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是吉林省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4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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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1-24
【生效日期】1990-11-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吉林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在經營過程中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一切企業(含個體工商戶,新建、擴建、改建的企業和生產企業設定的經行銷售點,下同)。
凡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的品種範圍,系指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核能物資以及劇毒物品、石油液化氣、汽油、柴油、農藥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其他化學危險物品,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經營化學物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場所
1、必須符合行業網點布局的規劃要求。
2、建築物的耐火等級不得低於二級。
3、應根據滅火工作的需要,配備適當種類和足夠數量的輕便滅火器材。
4、綜合性公司、商店經營化學危險物品,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必須有單獨設定的櫃檯。
(二)倉庫
1、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專業倉庫和周轉性倉庫必須設在環城路外或非人口聚集地區。庫區與生活區以及庫區內的分裝間、加工間、維修工房、保管員辦公室必須按規定分開設定或單獨設定。綜合性倉庫,除具備上述條件外,其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庫房與其它物品庫房必須按規定分區布置或分區隔離。
2、庫房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及有關專業規範的要求。
3、庫房內溫濕度應達到安全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要求。
4、倉庫應根據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種類、性質和有關規定,設定相應的通風、防曬、泄壓、報警、消除靜電、防雷和防護圍堤等安全措施。
5、庫房內確需安裝照明設施的,應根據物品的性質安裝防爆、隔離或密封式的電器照明設施。
6、應根據滅火工作的需要配備適當種類和足夠數量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技術人員
1、年經營化學危險物品在五千萬元以上的,必須配備具有本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工程師、經濟師等業務技術人員。
2、年經營化學危險物品不足五千萬元、超過一千萬元的,必須配備具有本專業中專以上或相當於中等化學專業學歷的業務技術人員。
3、年經營化學危險物品不足一千萬元的,必須配備具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五年以上工齡的業務技術人員。
4、從事經營、儲存和裝卸化學危險物品的人員,必須經過公安部門組織的安全知識專業培訓。
(四)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經營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商品出入庫安全檢查制度、定期盤點制度)及相應的安全管理組織。
第五條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填寫《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並附營業執照等有關檔案或其副本,按下列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商業、物資、醫藥、化工系統企業,報本系統企業主管部門。
(二)中直企業、個體工商戶報所在地商業部門。
(三)社會其他部門的企業報所在地商業部門和有關歸口管理部門。
第六條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會同所在地公安部門於十五日內進行聯合審查;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進行複審。對符合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由省商業廳核發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每滿二年,應將經營許可證報省商業廳複查並重新註冊。
未複查註冊的和取得經營許可證後二年內沒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該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未重新補辦不得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申請補辦經營許可證;逾期未辦理的,不得繼續經營化學危險品。
第九條任何企事業單位不得將化學危險物品供應、贈送或轉讓給無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經營。
第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而擅自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
(二)超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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