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規定》在2012.10.16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0.16
- 實施時間:2012.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促進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經依法批准建設並投入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的場所及其附屬的儲存區域。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實行“集中交易、專業儲存、統一配送”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危險化學品市場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區(市、縣)安監部門依法負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運輸、環保、質監等部門應當按職責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工作職責,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協調機構報告相關工作情況。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布局建設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
禁止在人員密集的城市建成區設定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
發改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安監、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部門編制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根據市場交易和儲存的化學品危險特性進行功能分區,分別形成零售店面區、專用倉儲區、專用停車區等多個功能區域。
各功能區域間應當保持相應的安全距離及安全疏散通道。
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建設和配置安全設施、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程式進行安全條件審查,並取得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相關手續。
第九條 在人員密集的城市建成區,不得設立新的危險化學品經營點(加油站、燃氣加氣站除外)。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採取政策引導、政府扶持、專項整治等措施,將城市建成區內現有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加油站、燃氣加氣站除外)遷入專業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內集中經營。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主辦單位應當設定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場管理機構”),對市場實施統一安全管理。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並可根據市場規模或工作需要設定安全管理部門;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市場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建立安全管理台賬;
(三)組織市場內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管理、化工專業知識和應急處置技能的教育培訓,取得相關上崗資格證書;
(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檢查市場內經營單位的營業執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許可證照,督促經營單位依法經營;
(五)與市場內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或協定書,對履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市場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規定報安監、公安和環保部門備案;
(七)組建專職或兼職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市場內經營單位參加應急救援演練,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科學組織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一條 市場內經營單位應當服從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自覺接受市場管理機構的安全管理,並認真履行、遵守以下職責和規定:
(一)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
(二)嚴格遵守市場內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履行安全生產責任書或者安全生產協定書規定的職責;
(三)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安全資格證》或《特種作業操作證》上崗;
(四)積極參加市場管理機構組織的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熟練掌握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五)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
(六)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專門的銷售台賬,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等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專用倉儲區應當具備以下基本安全條件:
(一)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有關規定、規範的要求,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庫房、罐區等作業場所應當設定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儲存場所的醒目位置應當張貼警示標誌和告知牌,告知牌應當載明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害後果、預防措施、應急措施等內容;
(三)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消防設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網和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設施及相應的滅火劑、必要的個人防護裝備,並設定足夠的事故應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消防設施和器材應當有專人負責保管,負責檢查、保養、更新和添置,保證其處於正常狀態;
(四)安裝消防、治安報警裝置,配備對外報警、聯絡的通訊設備;
(五)設定視頻監控系統,對庫房、罐區等重點部位安全狀況以及進出專用倉儲區的車輛、人的安全活動情況進行有效監控;
(六)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專用倉儲區的安全管理,並嚴格執行以下規定:
(一)實施統一封閉式管理,在專用倉儲區的出入口設定安全檢查點,對進出車輛及人員進行嚴格的安全檢查,查驗運輸車輛安全狀況以及消防、搶修、防護等應急器材配置情況,並指揮運輸車輛在劃定地域停放,凡達不到國家規定條件或不服從市場管理的車輛,嚴禁進入專用倉儲區;
(二)專用倉儲區的倉庫保管員應當經過崗前和定期培訓,持證上崗,認真履行職責,做到一日不少於兩次安全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危險化學品存在質量變質、包裝破損、滲漏等問題,應及時通知貨主和市場管理機構採取應急措施解決;
(三)入庫的危險化學品應當符合產品標準,倉庫保管員應當嚴格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內外標誌、包裝、容器等項目,並做到賬、貨、卡相符;
(四)在專用倉儲區進行動火、吊裝、進入受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配備監護人員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有關操作規程進行操作,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糾正或排除。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內經營單位和專用儲存區的安全評價,由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每3年進行一次。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督促、指導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和市場內的經營單位開展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統一配送”的原則,配置與市場交易相適應的配送車輛或者引進具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企業,為市場內經營單位危險化學品交易提供專業配送服務。
市場內經營單位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選擇具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必須停放在專業停車場。
第十七條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市場內發貨和裝卸環節的安全管理:
(一)查驗購貨憑證、運輸資質、運輸證明和車輛安全狀況;
(二)督促專業裝卸隊伍安全操作,按照運輸車輛核定載量,檢查出庫車輛裝載量及安全防護設施配置情況;
(三)建立《危險化學品裝車查驗、核對登記台賬》,如實記錄查驗、核對工作情況,對符合要求的經營單位和運輸車輛開具提貨單和出庫單。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安監、公安、工商、交通運輸、環保、質監等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專項監督檢查、綜合監督檢查、聯合執法、舉報案件查處情況通報等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督促市場管理機構及市場內經營單位履行職責和排查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條 安監、公安、工商、交通運輸、環保、質監等部門應根據職責,依法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超出許可的經營範圍、儲存方式,或擅自從事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批准的;
(四)未根據其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公共場所設定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五)未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在各功能區內作業場所設定通信、報警、監控裝置的;
(六)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七)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八)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九)其他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取得安全經營許可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已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監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安全經營許可。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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