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

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2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規定及我省實踐的經驗,決定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組成,並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修改為:
"(一)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交付的法律草案徵求意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徵求意見的工作;"
"(三)聽取和審議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匯報,提出建議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對本地區行政公署及其職能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可採取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組織視察和評議等形式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接待處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五)負責同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聯繫;"
"(六)對本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制定的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不適當的檔案,可以建議檔案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對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簽署意見。"
五、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將第二款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必要時,可以通知地區行政公署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列席;可以邀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和駐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作為第三款。
六、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七、刪去第九條,並將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
(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在遵義地區、安順地區、銅仁地區、畢節地區設立地區工作委員會。
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各地區的常設工作機構,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組成,並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討論問題、議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交付的法律草案徵求意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徵求意見的工作;
(三)聽取和審議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匯報,提出建議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對本地區行政公署及其職能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可採取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組織視察和評議等形式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接待處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五)負責同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聯繫;
(六)對本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制定的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不適當的檔案,可以建議檔案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對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七)參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調查活動;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服務;
(八)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開本地區人大工作會議,傳達有關精神,研究工作,總結交流經驗;
(九)聯繫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時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辦理本地區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的有關具體工作;
(十)培訓人大幹部;調查了解本地區人大工作情況,協助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
(十一)協助本地區選舉工作機構進行縣(市、特區、自治縣)、鄉(鎮、民族鄉)換屆選舉工作;
(十二)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各項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查有關議案時,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列席會議,提出意見或建議。
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簽署意見。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加強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聯繫,參加有關的會議和調查研究,辦理委託的事項。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主持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必要時,可以通知地區行政公署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列席;可以邀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和駐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九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處、室。
地區工作委員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根據本條例和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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