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印發《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8.06.08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關於印發《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8年06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6月08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根據中央紀委二次全會、國務院第六次反腐敗工作會議關於“要認真落實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重點抓好公檢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門收支兩條線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監繳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告知我部,以便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監繳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財政管理,完善和規範監繳行為,保證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國發〔1997〕235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向國庫或財政專戶解繳情況的監繳,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繳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情況的監繳工作,並指定內設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繳中央預算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凡由執收執罰機關就地解繳入庫的,由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就地監繳;採取逐級匯繳、由主管部門集中解繳中央國庫的,由財政部監繳,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對匯繳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統計月報表》、《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沒收入統計月報表》(表式見財政部財文字〔1998〕295號);
(二)按規定應送財政部門的收取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的票據聯或票據複印件;
(三)解繳財政預算或財政專戶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憑證聯或憑證複印件;
(四)財政部門開展監繳工作需要的其他資料。
地方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涉及應繳中央預算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前款資料,應報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取得行政性收費收入。
凡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明確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必須按規定的預算級次、繳庫方式和繳庫時限上繳國庫
凡實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必須按規定及時足額地上繳同級財政專戶。
罰沒收入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解繳國庫的方式,依照財政部《關於行政性收費納入預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預字〔1994〕37號)、財政部《關於下達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財預字〔1995〕27號)和財政部《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財預字〔1998〕201號)的規定執行。中央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解繳財政專戶的方式,依照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6〕121號)規定執行;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解繳財政專戶的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參照財政部財綜字〔1996〕121號檔案確定。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在指定的銀行開設一個待解預算收入帳戶和一個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
待解預算收入帳戶用於管理待解繳國庫的行政性收費收入。
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用於管理待解繳財政專戶的行政性收費收入。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取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必須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並真實、準確、完整的填寫相關內容,按規定要求進行管理,以備查對。
凡法律、法規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明確規定應當建帳和核算的,必須按規定建立健全帳冊,加強會計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收單位應當在每月終了後7日內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統計月報表》和《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沒收入統計月報表》,並附報相關資料,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本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監繳,主要採取以下方式:
(一)對本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統計月報表》和《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沒收入統計月報表》及解繳憑證進行認真審查核對,並與國庫、財政專戶和罰款代收代繳單位進行對帳。對不按規定及時解繳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應予催繳,對解繳預算級次出現錯誤的及時予以更正。
(二)對本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執收執罰和解繳情況進行經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內容:
1.《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統計月報表》和《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沒收入統計月報表》的真實性情況;
2.執行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收入項目、收取範圍和標準的情況;
3.領取、管理、使用、繳銷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票據的情況;
4.管理待解預算收入帳戶和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的情況;
5.依法建帳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情況;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況。
各級財政部門對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實施稽查,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式進行,可以根據需要採取調取相關資料和實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體實施稽查之前,應當制定稽查計畫或稽查方案。實地稽查時,稽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執行迴避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監繳本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應當建立工作底稿、監繳台帳、工作報告等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內設的具體組織實施監繳的機構,應當定期向本財政部門主管的行政首長報告本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解繳和監繳的情況。
第十二條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於每季度終了後15日內,依照財文字〔1998〕295號檔案所附統計報表格式,按季向財政部反映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中央匯繳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情況,重大問題隨時反映。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下列行為的,由各級財政部門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重大問題應向財政部報告;需要追究單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移交行政監察部門處理,其中需解除會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的,依照財政部、人事部《關於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會計人員解除專業技術職務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財會字〔1996〕33號)等有關規定執行;需要追究單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隱瞞、截留、轉移、坐支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私設“小金庫”和貪污私分的;
(二)應收不收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據的;
(四)拒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的;
(五)拒絕或阻礙財政部門監繳工作的。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繳工作責任制。對擅自減免應繳國庫或財政專戶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的,以及不嚴格執行監繳制度造成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需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其他部門(單位)的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解繳情況進行監繳,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行政性收費收入和罰沒收入監繳的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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