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

“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根據1965年3月18日由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提交各國政府在華盛頓簽署的《解決國家與他國民間投資爭議公約》(設立,該公約於1966年10月14日生效,截止2008年12月,該公約的簽署過已達到155個,其中143個國家批准了該公約。

管轄範圍,仲裁程式,裁決的撤銷,承認與執行,

管轄範圍

(一)法律地位
中心是根據《華盛頓公約》設立的國際法人,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其行為能力包括:
1、締結契約的能力
2、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
3、起訴的能力
中心及其財產享有豁免於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
(二)行使管轄權的必要條件
1、關於當事人的資格
凡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資爭議的當事人,其中一方必須是公約締約國或該締約國的公共機構或實體,另一方應是另一締約國的國民,即爭議雙方一般應當具有不同的國籍。
2、當事雙方的同意
凡提交中心解決的特定爭議,當事雙方必須定有將該特定爭議提交中心仲裁的書面仲裁協定,這是中心取得管轄權的必要的實質要件。
3、投資爭議的法律性質
當事雙方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上的爭議都屬於中心管轄範圍。

仲裁程式

(一)仲裁申請
向中心秘書長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其內容包括:爭議事實,當事人雙方身份,以及同意依照中心的調解和仲裁規則仲裁等。秘書長應將申請書副本送交被申請人並登記。
(二)仲裁庭的組成和其許可權範圍
組成:獨任仲裁委員或三名仲裁委員(當事雙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由雙方協商指定),秘書長在發出登記90日後未成立仲裁庭的,由中心主席任命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其中被指定的仲裁員不得為爭議一方所屬國國民。
仲裁庭可就其管轄許可權作出決定。
(三)仲裁審理
仲裁庭在解決爭議過程中,適用《公約》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適用雙方共同選擇的法律。如無此項選擇,應當適用爭議一方的法律,包括相關的衝突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四)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應當以全體成員的多數票作出,並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由贊成此裁決的成員簽署。未經當事雙方同意,裁決不得對外公布。中心秘書長應迅速將核證無誤的裁決副本送交至當事人。
如當事人對裁決的含義或範圍持有異議,任何一方可向秘書長提出申請,要求作出解釋。

裁決的撤銷

當事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向秘書長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
1、仲裁庭的組成不當
2、仲裁庭顯然超越其許可權範圍
3、仲裁庭成員有受賄行為
4、仲裁有嚴重背離基本的程式規則的情況
5、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
秘書長在接到撤銷裁決的申請後應予以登記,並即請中心主席從仲裁小組中人民三人組成專門委員會,委員會有權依公約規定的理由撤銷裁決或裁決中的任何部分。

承認與執行

中心裁決相當於締約國法院的最終判決,各締約國不得對其行使任何形式的審查,包括程式上的審查。也不得以違背當地的社會的公共秩序為由而拒絕承認和執行。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得對中心裁決提出任何抗訴或者採取除任何公約規定以外的補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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