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投資
- 條約種類:其他
解決投資爭資爭端的國際中心示範條款
同意可以產生於:
(1)投資協定中的調解或仲裁條款;或
(2)約定將現存爭端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的協定。
公約沒有規定特定的格式或語言。然而,明確地毫無保留地表示上述同意是很重要的。
2.根據每一案件的特殊情況所作的中心調解/仲裁條款的格式和內容必然有所不同。
下述建議的條款旨在提供一種示範。
第一節提交中心管轄的基本條款
一、一締約國與其它締約國國民之間投資協定中的調解/仲裁條款
3.下述基本條款假設:(1)爭端當事人政府一方是締約國本身,而不是其組成部分或機構(參見11);(2)爭端當事人投資者一方顯然是另一締約國國民(參見12);(3)當事人雙方接受公約第42條規定的法律選擇條款(參見22);以及(4)它們不希望背離中心調解/仲裁規則。
條款1
雙方茲同意將任何有關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通過調解/仲裁解決。
二、提交調解/仲裁的專門條款
條款2
<締約國名稱><政府>和<投資者名稱>茲同意將直接產生於下述投資的下列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通過調解/仲裁解決:
(1)<爭端類別>;
(2)<投資類別>。
三、非締約國隨後批准而預先作出的同意
2.公約要求當事人一方應是一締約國(或由一締約國指派的其組成部分或機構),另一方應是其它締約國國民。當事人雙方必須在同意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時,或程式成立時,具備成員資格。
5.在當事人雙方希望在投資協定里規定中心調解/仲裁時,或希望把現存爭端提交中心調解/仲裁時,爭端的國家一方或投資者一方的本國可能還不是公約成員國,這樣,公約有關成員資格的條件就沒有得到滿足。
6.儘管如此,如果可以預料爭端的國家一方或投資者的本國在近期有批准公約的可能,當事人雙方可預先提交中心管轄。為此,當事人雙方可使用基本條款1或基本條款2,並在有關條款中加入下列有關條款規定。為防止成員資格得不到滿足的可能情況,當事人雙方最好還要規定可用的備用程式。下列規定可以滿足這兩個目的:
條款3
(1)<基本條款1或2>。
(2)鑒於<東道國或投資者的本國名稱>還不是公約成員國,茲約定,上述第(1)款應於公約對<國家名稱>生效之日起生效,而這個日期應視為雙方同意提交中心調解/仲裁的日期。
(3)根據第(2)款規定,在上述第(1)款生效之前,<該爭端><任何有產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爭端>,得經相同於公約所規定的程式,通過調解/仲裁解決。但下列情況除外:1)該程式應由本協定任何一方直接通知另一方後方可進行,以及2)如果在接到這種通知後90天內未能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法庭,任何一方可以請求<中心行政理事會主席>/<中心秘書長>指定尚未任命的調解人或仲裁人。
第二節關於爭端性質的特別條款
7.公約規定,爭端必須是產生於投資的法律爭端。但是,公約沒有對“投資”一詞下定義。這一省略是有意的。私人與外國公共實體之間交易的多樣性,使得無法對它們下定義。
明顯屬於投資範疇的交易,有貸款、股權出資和工業產權。
明顯不屬於投資範圍的是普通的商業交易,如貨物銷售。
有許多情況介於兩者之間。它們可以包括融資便利的設備銷售、建築契約、工業或其它合作形式的契約。
--為了消除含糊不清的解釋,當事人雙方最好在有關它們的同意檔案中明確聲明,為了公約的目的,他們之間的特定交易構成投資。
--與此同時,應當重申,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定義並不排除:(1)秘書長根據請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在發現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之外(即因為它是“商事”爭端而不是“投資”爭端)時,有權拒絕予以登記在中心調解/仲裁的請求;或(2)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有權裁定此項爭端是否屬於其許可權管轄的範圍。
8.下列類型條款可以使用:
條款4
雙方茲約定,為了公約第25條(1)的目的,<此項爭端><任何有關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爭端>是直接產生於投資的法律爭端。
9.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能規定得更加具體明確,他們可以通過對投資特徵的描述,如其性質、範圍或其存續期間,補充示範條款。
10.在同意中心調解/仲裁時,當事人雙方可以使用上述條款的一般用語,也可以把其同意限於某些特定爭端。在後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不應使用基本條款1,而應根據下述方法予以更改:
條款5
雙方茲同意將下列有關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任何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通過調解/仲裁解決,但與下列事項有關的爭端除外:
(1)……
(2)……
第三節關於當事人的特別條款
一、組成部分或政府機構
11.當中心調解/仲裁條款當事人一方不是締約國國家,而是該締約國的一個組成部分或政府機構時,根據公約第25條(1)和(3),必須滿足兩個特別要求:
--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已由該締約國指派到中心;以及
--該組成部分或機構作出的同意必須經該締約國批准,除非該締約國已通知中心勿需這種批准。
下列條款旨在表明這些要求是滿足的:
條款6
<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名稱>是<該東道國名稱>的<一組成部分><一機構>,已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公約)第25條(1)指派到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中心)。根據公約第25條(3),<該東道國名稱>:
--<茲批准(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名稱)與(投資者名稱)之間(簽訂的該協定)(19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__日簽訂的協定)(基本條款之一)(第____條,第____款,第____項)所作的同意協定>。
--<已通知中心對(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名稱)根據其與(投資者名稱)之間(簽訂的該協定)(19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簽訂的協定)條款所作的同意中心(調解)(仲裁),毋需批准>。
二、投資者國籍
12.如果投資者是自然人,公約要求其符合下述條件:他必須在作出同意之日以及在調解或仲裁請求予以登記之日都是東道國以外某一締約國國民,而不得在上述任一日期具有東道國國籍。如果私人一方是法人,它僅須在作出同意之日具有東道國以外某一締約國國籍即可。雖然公約並未要求在同意的協定中指明國籍,也未規定,有關國籍的約定不能改變實際上的資格不符,但使用下列之一條款指明投資者國籍是有益的:
條款7
為了公約第25條(2)的目的,茲約定<投資者名稱>是<另一締約國名稱>的國民。
13.公約第25條(2)(b)規定,如果投資者是法人並在作出同意之日具有東道國國籍,而當事人雙方約定“因為外國控制”,“為了本公約的目的,該法人應視為另一締約國國民”,中心仍可具有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下述條款中製作有關投資者國籍的協定:
條款8
為了公約第25條(2)(b)的目的,茲約定,雖然<投資者名稱>是<東道國>的國民,因其受<其它締約國名稱>的國民控制,為了本公約目的,應視為(這一)(這些)國家的國民。
三、投資者得到補償後權利的保留
14.一些國家針對有關外國投資可能遭到的損失,為其本國國民提供保險。這些保險計畫通常由政府機構實施。假如該機構對投資者給予了補償,並從而取代了投資者的權利,該機構不得利用最初由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相互約定的中心條款。其理由是,中心調解/仲裁不適用於各締約國或它們的機構之間的爭端。
因此,如果要將爭端提交中心,該程式應由投資者提起。下列是條款可適用於這種情況:
條款9
茲約定,<投資者名稱>將爭端提交中心調解/仲裁的權利,不得受下述事實影響,即,<投資者名稱>對作為此項爭端客體的任何損失或侵害,已從任何第三方取得了充分的或部分的補償;<但是,(東道國名稱)可以要求證明該第三方同意(投資者名稱)行使這一權利>。
第四節關於調解/仲裁程式的條款
一、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的組成
15.除公約第29條(2)(a)和第31條(2),或第37條(2)(a)、第39條和第40條(2)規定的若干要求外,當事人雙方可自由按自願的方法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法庭。如果當事人雙方在登記解決請求時未能就此達成協定,調解程式規則(“調解規則”)規則2,和仲裁程式規則(“仲裁規則”)規則2,就協定如何組成委員會或法庭提供了一個程式;但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可以在調解規則和仲裁規則規則2(3)中所規定的60天期滿時,援用公約第29條(2)(b)或第37條(2)(b)規定的自動方案。如果當事人雙方能預先約定組成委員會或法庭的方法,最好能使用下列條款把這種約定記載在關於同意的協定中(這意味著,如果爭端已實際發生,那么可以約定不同的方案):
條款10
根據本協定成立的任何中心<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應由<一名獨任調解人/仲裁人><(三名或任何非偶數)調解人/仲裁人>組成。<調解人/仲裁人由雙方協定任命><每方各任命一名(數名)調解人/仲裁人,並由雙方協定任命><第三人/第五人作為委員會/法庭主席><或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定,由(中立方的官員名稱)任命>。
二、程式進行地點
16.如果當事人雙方有此約定,程式得在華盛頓特區、開羅、吉隆坡或海牙進行。經委員會/法庭批准,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程式在任何其它地點進行。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達成協定,程式將在中心所在地華盛頓特區進行。為預先解決這一問題,當事人雙方可以在關於同意的協定中包括一特別條款:
條款11
根據本協定進行和調解/仲裁程式應在<機關名稱或地點名稱>進行。
三、調解人和仲裁人費用
17.根據行政和財政條例(1981年2月1日修訂)第13條(1),調解人/仲裁人每日費用為400個單位特別提款權(大約相當於500美元)。
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變更這個數額,它們可以通過下列條款加以明確規定:
條款12
對根據本協定任命的任何<調解人><仲裁人>支付的費用,以<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會議日或其它執行與本程式有關任務的工作日為單位,每日<為><不超過><指定數額及貨幣>。
四、程式費用的攤派
18.公約第61條(1)規定,調解程式的費用,應由當事人雙方平均分擔。
第61條(2)規定,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仲裁法庭應估算程式費用,並決定這些費用應如何及由何人償付。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就有關仲裁費用的攤派預先達成協定,它們可以使用下列條款:
條款13
根據本協定進行的任何仲裁程式,法庭的費用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設施的費用,應由<雙方平均分擔><按照下列方式攤派……>
第五節關於仲裁的條款
一、用盡當地救濟
19.除非另有約定,同意中心仲裁應視為排除任何其它救濟方法。但是,東道國可以把首先用盡當地救濟作為其同意的一個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使用下列條款:
條款14
在<投資者名稱>根據本協定提起仲裁程式之前,<投資者名稱>必須用盡<所有當地救濟><(下列)(行政/司政)救濟>,<除非(東道國名稱)書面放棄這種要求>。
二、並不排除約定其它救濟
20.公約第26條第一句規定,除非另有約定,雙方同意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它救濟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既然這一規定允許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當事人雙方就可以通過下列條款作出這種約定:
條款15
<指明基本條款>所作的同意仲裁不應排除任何一方求助於下列其它救濟:<指明其它類型的程式>。在這種其它程式未結束前,不得提起根據公約進行的仲裁程式。
三、保全措施
21.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同意把爭端提交中心仲裁就排除了任何其它救濟。因此,當事人不能要求當地法律或司法機構採取保全措施。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保留這種選擇權,它們應在類似下列條款的適當規定中加以聲明:
條款16
<指明基本條款>中的同意仲裁,不應排除任何一方在程式進行之前或程式進行期間,為保護其權益而採取或要求任何司法或其它機構採取臨時保全措施,包括扣押財產。
四、適用法律
22.公約給予當事人雙方無限的自由來確定法庭可適用的法律規則。
有可能是下列法律選擇條款:
條款17
根據本協定成立的任何仲裁法庭,<除下述例外的情況……>,應適用<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有效的><國家名稱>國內法<以及可能適用的(司慣規則)(國際法規則)>。
五、公平和善意裁判
23.公約第42條(3)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法庭得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判定爭端。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授予法庭公平和善意決定權,它們可以使用下列條款:
條款18
根據本協定成立的任何仲裁法庭,得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判定任何爭端。
六、主權執行豁免權的放棄
24.公約第55條規定,承認與執行中心仲裁裁決可適用的簡單程式(參見公約第54條),“不得解釋為背離任何締約國現行的關於對該國或任何外國豁免執行的法律。”
由於存在著不同的國家豁免法律制度,中心裁決很有可能在各締約國受到不同的待遇。
為了消除豁免原則對執行中心裁決的影響,當事人雙方可以明確地規定,爭端當事人締約國一方放棄有關執行這種裁決的執行豁免權。下列放棄條款可以使用:
條款19
<締約國名稱>茲不可撤銷地放棄對任何有關執行根據本協定成立的法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措施提出任何豁免請求權,包括,訴訟送達的豁免、任何法院管轄的豁免以及任何執行財產的豁免。
同意可以產生於:
(1)投資協定中的調解或仲裁條款;或
(2)約定將現存爭端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的協定。
公約沒有規定特定的格式或語言。然而,明確地毫無保留地表示上述同意是很重要的。
2.根據每一案件的特殊情況所作的中心調解/仲裁條款的格式和內容必然有所不同。
下述建議的條款旨在提供一種示範。
第一節提交中心管轄的基本條款
一、一締約國與其它締約國國民之間投資協定中的調解/仲裁條款
3.下述基本條款假設:(1)爭端當事人政府一方是締約國本身,而不是其組成部分或機構(參見11);(2)爭端當事人投資者一方顯然是另一締約國國民(參見12);(3)當事人雙方接受公約第42條規定的法律選擇條款(參見22);以及(4)它們不希望背離中心調解/仲裁規則。
條款1
雙方茲同意將任何有關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通過調解/仲裁解決。
二、提交調解/仲裁的專門條款
條款2
<締約國名稱><政府>和<投資者名稱>茲同意將直接產生於下述投資的下列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通過調解/仲裁解決:
(1)<爭端類別>;
(2)<投資類別>。
三、非締約國隨後批准而預先作出的同意
2.公約要求當事人一方應是一締約國(或由一締約國指派的其組成部分或機構),另一方應是其它締約國國民。當事人雙方必須在同意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時,或程式成立時,具備成員資格。
5.在當事人雙方希望在投資協定里規定中心調解/仲裁時,或希望把現存爭端提交中心調解/仲裁時,爭端的國家一方或投資者一方的本國可能還不是公約成員國,這樣,公約有關成員資格的條件就沒有得到滿足。
6.儘管如此,如果可以預料爭端的國家一方或投資者的本國在近期有批准公約的可能,當事人雙方可預先提交中心管轄。為此,當事人雙方可使用基本條款1或基本條款2,並在有關條款中加入下列有關條款規定。為防止成員資格得不到滿足的可能情況,當事人雙方最好還要規定可用的備用程式。下列規定可以滿足這兩個目的:
條款3
(1)<基本條款1或2>。
(2)鑒於<東道國或投資者的本國名稱>還不是公約成員國,茲約定,上述第(1)款應於公約對<國家名稱>生效之日起生效,而這個日期應視為雙方同意提交中心調解/仲裁的日期。
(3)根據第(2)款規定,在上述第(1)款生效之前,<該爭端><任何有產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爭端>,得經相同於公約所規定的程式,通過調解/仲裁解決。但下列情況除外:1)該程式應由本協定任何一方直接通知另一方後方可進行,以及2)如果在接到這種通知後90天內未能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法庭,任何一方可以請求<中心行政理事會主席>/<中心秘書長>指定尚未任命的調解人或仲裁人。
第二節關於爭端性質的特別條款
7.公約規定,爭端必須是產生於投資的法律爭端。但是,公約沒有對“投資”一詞下定義。這一省略是有意的。私人與外國公共實體之間交易的多樣性,使得無法對它們下定義。
明顯屬於投資範疇的交易,有貸款、股權出資和工業產權。
明顯不屬於投資範圍的是普通的商業交易,如貨物銷售。
有許多情況介於兩者之間。它們可以包括融資便利的設備銷售、建築契約、工業或其它合作形式的契約。
--為了消除含糊不清的解釋,當事人雙方最好在有關它們的同意檔案中明確聲明,為了公約的目的,他們之間的特定交易構成投資。
--與此同時,應當重申,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定義並不排除:(1)秘書長根據請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在發現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之外(即因為它是“商事”爭端而不是“投資”爭端)時,有權拒絕予以登記在中心調解/仲裁的請求;或(2)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有權裁定此項爭端是否屬於其許可權管轄的範圍。
8.下列類型條款可以使用:
條款4
雙方茲約定,為了公約第25條(1)的目的,<此項爭端><任何有關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爭端>是直接產生於投資的法律爭端。
9.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能規定得更加具體明確,他們可以通過對投資特徵的描述,如其性質、範圍或其存續期間,補充示範條款。
10.在同意中心調解/仲裁時,當事人雙方可以使用上述條款的一般用語,也可以把其同意限於某些特定爭端。在後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不應使用基本條款1,而應根據下述方法予以更改:
條款5
雙方茲同意將下列有關於或產生於本協定的任何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通過調解/仲裁解決,但與下列事項有關的爭端除外:
(1)……
(2)……
第三節關於當事人的特別條款
一、組成部分或政府機構
11.當中心調解/仲裁條款當事人一方不是締約國國家,而是該締約國的一個組成部分或政府機構時,根據公約第25條(1)和(3),必須滿足兩個特別要求:
--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已由該締約國指派到中心;以及
--該組成部分或機構作出的同意必須經該締約國批准,除非該締約國已通知中心勿需這種批准。
下列條款旨在表明這些要求是滿足的:
條款6
<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名稱>是<該東道國名稱>的<一組成部分><一機構>,已根據《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公約)第25條(1)指派到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中心)。根據公約第25條(3),<該東道國名稱>:
--<茲批准(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名稱)與(投資者名稱)之間(簽訂的該協定)(19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__日簽訂的協定)(基本條款之一)(第____條,第____款,第____項)所作的同意協定>。
--<已通知中心對(該組成部分或機構名稱)根據其與(投資者名稱)之間(簽訂的該協定)(19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簽訂的協定)條款所作的同意中心(調解)(仲裁),毋需批准>。
二、投資者國籍
12.如果投資者是自然人,公約要求其符合下述條件:他必須在作出同意之日以及在調解或仲裁請求予以登記之日都是東道國以外某一締約國國民,而不得在上述任一日期具有東道國國籍。如果私人一方是法人,它僅須在作出同意之日具有東道國以外某一締約國國籍即可。雖然公約並未要求在同意的協定中指明國籍,也未規定,有關國籍的約定不能改變實際上的資格不符,但使用下列之一條款指明投資者國籍是有益的:
條款7
為了公約第25條(2)的目的,茲約定<投資者名稱>是<另一締約國名稱>的國民。
13.公約第25條(2)(b)規定,如果投資者是法人並在作出同意之日具有東道國國籍,而當事人雙方約定“因為外國控制”,“為了本公約的目的,該法人應視為另一締約國國民”,中心仍可具有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下述條款中製作有關投資者國籍的協定:
條款8
為了公約第25條(2)(b)的目的,茲約定,雖然<投資者名稱>是<東道國>的國民,因其受<其它締約國名稱>的國民控制,為了本公約目的,應視為(這一)(這些)國家的國民。
三、投資者得到補償後權利的保留
14.一些國家針對有關外國投資可能遭到的損失,為其本國國民提供保險。這些保險計畫通常由政府機構實施。假如該機構對投資者給予了補償,並從而取代了投資者的權利,該機構不得利用最初由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相互約定的中心條款。其理由是,中心調解/仲裁不適用於各締約國或它們的機構之間的爭端。
因此,如果要將爭端提交中心,該程式應由投資者提起。下列是條款可適用於這種情況:
條款9
茲約定,<投資者名稱>將爭端提交中心調解/仲裁的權利,不得受下述事實影響,即,<投資者名稱>對作為此項爭端客體的任何損失或侵害,已從任何第三方取得了充分的或部分的補償;<但是,(東道國名稱)可以要求證明該第三方同意(投資者名稱)行使這一權利>。
第四節關於調解/仲裁程式的條款
一、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的組成
15.除公約第29條(2)(a)和第31條(2),或第37條(2)(a)、第39條和第40條(2)規定的若干要求外,當事人雙方可自由按自願的方法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法庭。如果當事人雙方在登記解決請求時未能就此達成協定,調解程式規則(“調解規則”)規則2,和仲裁程式規則(“仲裁規則”)規則2,就協定如何組成委員會或法庭提供了一個程式;但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可以在調解規則和仲裁規則規則2(3)中所規定的60天期滿時,援用公約第29條(2)(b)或第37條(2)(b)規定的自動方案。如果當事人雙方能預先約定組成委員會或法庭的方法,最好能使用下列條款把這種約定記載在關於同意的協定中(這意味著,如果爭端已實際發生,那么可以約定不同的方案):
條款10
根據本協定成立的任何中心<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應由<一名獨任調解人/仲裁人><(三名或任何非偶數)調解人/仲裁人>組成。<調解人/仲裁人由雙方協定任命><每方各任命一名(數名)調解人/仲裁人,並由雙方協定任命><第三人/第五人作為委員會/法庭主席><或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定,由(中立方的官員名稱)任命>。
二、程式進行地點
16.如果當事人雙方有此約定,程式得在華盛頓特區、開羅、吉隆坡或海牙進行。經委員會/法庭批准,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程式在任何其它地點進行。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達成協定,程式將在中心所在地華盛頓特區進行。為預先解決這一問題,當事人雙方可以在關於同意的協定中包括一特別條款:
條款11
根據本協定進行和調解/仲裁程式應在<機關名稱或地點名稱>進行。
三、調解人和仲裁人費用
17.根據行政和財政條例(1981年2月1日修訂)第13條(1),調解人/仲裁人每日費用為400個單位特別提款權(大約相當於500美元)。
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變更這個數額,它們可以通過下列條款加以明確規定:
條款12
對根據本協定任命的任何<調解人><仲裁人>支付的費用,以<調解委員會><仲裁法庭>會議日或其它執行與本程式有關任務的工作日為單位,每日<為><不超過><指定數額及貨幣>。
四、程式費用的攤派
18.公約第61條(1)規定,調解程式的費用,應由當事人雙方平均分擔。
第61條(2)規定,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仲裁法庭應估算程式費用,並決定這些費用應如何及由何人償付。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就有關仲裁費用的攤派預先達成協定,它們可以使用下列條款:
條款13
根據本協定進行的任何仲裁程式,法庭的費用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設施的費用,應由<雙方平均分擔><按照下列方式攤派……>
第五節關於仲裁的條款
一、用盡當地救濟
19.除非另有約定,同意中心仲裁應視為排除任何其它救濟方法。但是,東道國可以把首先用盡當地救濟作為其同意的一個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使用下列條款:
條款14
在<投資者名稱>根據本協定提起仲裁程式之前,<投資者名稱>必須用盡<所有當地救濟><(下列)(行政/司政)救濟>,<除非(東道國名稱)書面放棄這種要求>。
二、並不排除約定其它救濟
20.公約第26條第一句規定,除非另有約定,雙方同意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它救濟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既然這一規定允許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當事人雙方就可以通過下列條款作出這種約定:
條款15
<指明基本條款>所作的同意仲裁不應排除任何一方求助於下列其它救濟:<指明其它類型的程式>。在這種其它程式未結束前,不得提起根據公約進行的仲裁程式。
三、保全措施
21.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同意把爭端提交中心仲裁就排除了任何其它救濟。因此,當事人不能要求當地法律或司法機構採取保全措施。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保留這種選擇權,它們應在類似下列條款的適當規定中加以聲明:
條款16
<指明基本條款>中的同意仲裁,不應排除任何一方在程式進行之前或程式進行期間,為保護其權益而採取或要求任何司法或其它機構採取臨時保全措施,包括扣押財產。
四、適用法律
22.公約給予當事人雙方無限的自由來確定法庭可適用的法律規則。
有可能是下列法律選擇條款:
條款17
根據本協定成立的任何仲裁法庭,<除下述例外的情況……>,應適用<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有效的><國家名稱>國內法<以及可能適用的(司慣規則)(國際法規則)>。
五、公平和善意裁判
23.公約第42條(3)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法庭得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判定爭端。如果當事人雙方希望授予法庭公平和善意決定權,它們可以使用下列條款:
條款18
根據本協定成立的任何仲裁法庭,得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判定任何爭端。
六、主權執行豁免權的放棄
24.公約第55條規定,承認與執行中心仲裁裁決可適用的簡單程式(參見公約第54條),“不得解釋為背離任何締約國現行的關於對該國或任何外國豁免執行的法律。”
由於存在著不同的國家豁免法律制度,中心裁決很有可能在各締約國受到不同的待遇。
為了消除豁免原則對執行中心裁決的影響,當事人雙方可以明確地規定,爭端當事人締約國一方放棄有關執行這種裁決的執行豁免權。下列放棄條款可以使用:
條款19
<締約國名稱>茲不可撤銷地放棄對任何有關執行根據本協定成立的法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措施提出任何豁免請求權,包括,訴訟送達的豁免、任何法院管轄的豁免以及任何執行財產的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