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調停程式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投資
  • 簽訂日期:1965年03月18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委員會之成立
規則一一般性義務
(一)當事者收到申請調停之登記通知書後,應參照公約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儘快成立委員會。
(二)除非調停申請書已經包括了當事者就有關調停人人數和他們的任命方式所達成的協定,否則,當事者應儘快將此種情況通知秘書長。
規則二沒有先約時委員會之任命方式
(一)在登記調停申請書時,除當事者另有協定外,如他們未就調停人人數及其任命方式達成協定,應遵守如下規則:
(1)申請方應在申請書調停登記後的十日內,向他方當事者建議任命獨任調停人或特定奇數調停人,並且確定建議任命的方式;
(2)他方當事者在收到申請方建議的二十日內,應:
1)接受此種建議;或者
2)提出有關調停人人數及其任命方式之其他建議;
(3)申請方在收到具有任何類似建議之答覆的二十日內,應通知他方當事者是否接受該建議。
(二)上款規定的信函應以書面形式作成或以書面形式及時確認,並且應通過秘書長送達或在當事人之間直接送達,將副本送交秘書長。當事者應將達成協定之內容及時通知秘書長。
(三)在調停申請書登記後的六十日內,如還未就其它程式達成協定,其一方當事者可隨時通知秘書長其選擇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任命方式。此後,秘書長應將委員會依上述條款成立之事項通知他方當事者。
規則三依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任命組成委員會之調停人
(一)如果委員會依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成立:
(1)其一方當事者在發往他方當事者之信函中,應:
1)提名兩人,指定其中一名為所任命之調停人,另一名為所建議為委員會主席之調停人;並且
2)邀請他方當事者任命另一名調停人並共同任命建議為委員會主席之調停人;
(2)他方當事者收到信函後,應在其答覆中及時:
1)提名一人為所任命之調停人;並且
2)同意任命建議為委員會主席之調停人或者提名另一人為所建議為主席之調停人;
(3)原當事者收到含有此種建議的答覆後,應及時通知他方當事者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當事者所建議為委員會主席之調停人。
(二)本規則所規定之信函應以書面形式作成或以書面形式及時確認,並應通過秘書長送達或在當事者之間直接送達,將信函副本送交秘書長。
規則四行政理事會主席任命調停人
(一)如果委員會未在秘書長發出登記通知書後的九十日內成立,或未在當事者另行約定的期限內成立,任何一方當事者可以通過秘書長向行政理事會主席提交書面申請,請求任命調停人或任命尚未任命之調停人,並指定一名調停人為委員會主席。
(二)上款規定應準予適用於當事者同意由調停人推舉委員會主席而未能推舉之情形。
(三)秘書長應立即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者。
(四)行政理事會主席應參照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在儘可能徵詢當事者的意見後,於收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滿足該要求。
(五)秘書長應將行政理事會主席之任何任命或指定即時通知當事者。
規則五任命之接受
(一)有關一方或雙方當事者應將各名調停人之任命通知秘書長,並說明其任命方式。
(二)秘書長一旦收到當事者或行政理事會主席任命調停人的通知後,應儘快求得被任命者之接受。
(三)如果調停人未在十五日內接受任命,秘書長應及時通知當事者,如該調停人系由主席任命,還應通知主席,邀請他們,按先前之任命方式任命其他調停人。
規則六
(一)秘書長通知當事者全體調停人均已接受任命之日,應視為委員會已經成立和調停程式已經開始。
(二)在委員會舉行第一次會議之前或在第一次會議中,各調停人得簽署如下聲明:
“就本人所知,本人沒有理由推辭在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就……與……之間的爭議所成立之調停委員會任職。
“對於本人由參與本調停程式所知之任何情事以及委員會起草之任何報告之內容,吾將嚴守秘密。
“除解決投資爭議的公約和依其制定的條例及規則的規定外,吾將不再接受來自任何方面的有關調停的任何指示和報酬。
“關於本人過去和現在的職業及與當事者之其他關係(如果存在的話)之陳述在此附上。”
任何調停人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結束時未能簽署該聲明的,應視為已經辭職。
規則七調停人之撤換
委員會成立前之任何時候,一方當事者可以撤換其所任命之調停人,雙方當事者可以共同協商撤換任何調停人。此種撤換之程式應依規則一、規則五和規則六執行之。
規則八調停人無行為能力或辭職
(一)如果調停人喪失行為能力或不能履行職務,則應適用規則九所載之調停人資格不合之程式。
(二)通過向委員會其他成員和秘書長提交辭呈,調停人可以辭職。如果該調停人系由一方當事者任命,委員會應及時審查其辭職之理由並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委員會應將其決定及時通知秘書長。
規則九調停人資格不合
(一)依公約第五十七條提出調停人資格不合的一方當事者,必須於委員會首次向當事者建議爭議的解決條件之前或在調停程式終止(不論何者發生在前)之前將建議提交給秘書長並應此陳明理由。
(二)秘書長應立即:
(1)將建議送交委員會成員,並且,如果建議涉及獨任調停人或委員會之多數成員,將建議送交行政理事會主席;以及
(2)將此項建議通知他方當事者。
(三)一旦此種情況發生,建議所涉及之調停人可立即向委員會或行政理事會主席提出辯解。
(四)除非建議涉及委員會之多數成員,否則,其他成員應在有關調停人缺席的情況下及時進行審查和投票。如果贊成票與反對票數相等,他們應通過秘書長將建議、有關調停人的辯解以及未能作出決定之情形及時通知行政理事會主席。
(五)主席必須在收到建議後的三十日內對要求撤消調停人資格之建議作出決定。
(六)在對建議作出決定前,調停程式應予中止。
規則十委員會空缺之程式
(一)秘書長應將調停人資格不合、死亡、無行為能力或辭職以及委員會對辭職之同意(如系發生)及時通知兩方當事者,必要時通知行政理事會主席。
(2)秘書長發出委員會空缺之通知後直至空缺填補前,調停程式應該或繼續予以中止。
規則十一委員會之補缺
(一)除第二款之規定外,因調停人資格不合、死亡、無行為能力或辭職所產生之空缺應以其被任命之相同辦法及時填補之。
(二)行政理事會主席除應對其任命的調停人補缺外,還應從調停人名單中任命一人:
(1)在委員會未達成一致意見時,填補因一方當事者任命的調停人辭職產生的空缺;並且
(2)如果在秘書長發出窯通知後的三十日內沒有作出和接受新的任命,則依一方當事者之申請,填補其他空缺。
(三)填補空缺之程式應遵守規則一、規則四的第四款和第五款、規則五,並準予適用規則六的第二款。
規則十二填補空缺後調停程式之恢復
一旦委員會之空缺填補後,應繼續進行因空缺而中止之調停程式。但是新任命之調停人可以要求重新案件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章委員會之工作
規則十三委員會之會議
(一)委員會得在組成後六十日內或在當事者協定之其他期限內舉行第一次會議。會議日期在委員會主席與委員會成員和秘書長磋商之後確定之。如果雙方當事者協定由委員會成員推選主席因而在委員會成立時沒有主席,則由秘書長確定會議日期。在這兩種情況下,應儘量與雙方當事者磋商。
(二)以後的會議日期由委員會在儘量與秘書長和雙方當事者磋商以後確定之。
(三)委員會應在中心所在地或在雙方當事者依公約第六十三條所協定之其他地點舉行會議。如果雙方當事者協定在中心所在地或在中心已作必要安排之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點進行調停程式,則應與秘書長磋商並請求委員會批准。如果未獲批准,委員會應在中心所在地舉行會議。
(四)秘書長應在適當期間內將委員會舉行會議之日期和地點通知委員會成員和雙方當事者。
規則十四委員會之聽證
(一)委員會主席應主持委員會之聽證及評議。
(二)除非雙方當事者另有協定,委員會成員之多數出席應是其聽證之必要條件。
(三)委員會主席應確定聽證之日期與期限。
規則十五委員會之評議
(一)委員會之評議應不公開進行並保守秘密。
(二)參加評議者限委員會成員。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他人不得參加。
規則十六委員會之決定
(一)委員會之決定得以其所其成員之多數票為之。棄權票以反對票計算。
(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或委員會另有決定外,委員會之任何決定可以由其成員間之通信方式作出,但以與全體成員協商為限。以此種方式作出之決定應由委員會主席核實之。
規則十七主席之無行為能力
(一)委員會主席一旦喪失行為能力,其職務應由委員會另一成員擔任,此種順序以秘書長收到接受委員會任命的通知的先後排列之。
規則十八當事者之代理
(一)一方當事者可以由代理人或律師予以代理或協助:該當事者應將代理人或律師之姓名及許可權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及時通知委員會和他方當事者。
(二)為適用本規則,條文中採用的“當事者”之表述包括經授權代表當事者的代理人或律師。
第三章一般程式條款
規則十九程式性決定
委員會應依進行調停程式之需要作成決定。
規則二十事先程式事務協商
(一)委員會成立後,主席應儘快查明當事者對程式問題之意見。為此他可以要求與當事者會談。他應特別徵求當事者對以下問題之意見:
(1)構成委員會聽證之法定人數所必需之調停人人數;
(2)調停中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
(3)各當事者欲提出或要求委員會收集之口頭或書面證據、當事者欲提出之書面陳述以及此種證據和陳述應提出和提交之期限;
(4)各方當事者所需他方當事者提交之檔案副本之數額;
(5)聽證記錄之保存方式。
(二)除公約或行政和財務條例另有規定外,在調停過程中,委員會應適用雙方當事者就程式事項所造成之任何協定。
規則二十一工作語言
(一)雙方當事者可以協定在調停中使用一種或兩種語言,但是,如果雙方協定使用之語言非為中心之正式語言,則由委員會在與秘書長磋商之後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如果當事方未就工作語言達成協定,各方可以為此選擇任何一種正式語言(即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
(二)如果雙方當事者選擇兩種工作語言,任何檔案可以用任何一種語言提交。審理過程中可以使用任何一種語言,如果委員會有要求,以在筆譯和口譯的條件下為限。委員會之建議與報告應以兩種語言提交,記錄也應以兩種語言保存,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調停程式
規則二十二委員會之職責
(一)為澄清雙方當事者爭議之事實,委員會應聽取當事者之陳述並努力獲取有關之任何資料。當事者應儘是予以緊密合作。
(二)為促成雙方達成協定,委員會可以在整個調停過程中隨時向雙方提出口頭或書面建議。它可以建議當事者接受某種解決條件,或者,為求得雙方達成協定,建議其放棄某種可能使爭議惡化之行為。它應向當事者指出其建議之理由。對於各方當事者通知委員會其就建議之決定,委員會可確定期限。
(三)委員會為收集資料、履行職責,可以在整修調停過程中:
(1)要求當事者作口頭說明、提供檔案和其他資料;
(2)要求其他人提供證據;並且
(3)經有關當事者同意,對有關爭議現場進行勘察或調查,但以雙方可以參加這種勘察和調查為限。
規則二十三當事人之合作
(1)當事者應一秉善意與委員會合作,特別應根據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所有有關檔案、資料和作出說明,並應採取措施,使委員會得以聽取其欲聽取之證人證詞和專家意見。當事者還對委員會所欲進行之有關爭議現場之勘察與調查,提供便利。
(二)當事者應遵守委員會同意或確定之任何期限。
規則二十四申請書之送達
委員會一旦成立,秘書長即應向每一成員送達請求調停之申請書副本、證明檔案、登記通知書以及所收到的有關當事者之任何信函之副本。
規則二十五書面陳述
(一)委員會成立後,主席應邀請各當事者在三十日內或在其確定的其他較長期限內,提交反映各方主張之書面陳述。如果委員會成立時沒有主席,則此種邀請和其他較長期限應由秘書長發出和確定。在整個調停過程中,當事者應在委員會確定的期限內,提交被認為有用和有關之其他書面陳述。
(二)除非委員會在與當事者和秘書長磋商以後另有規定,所有書面陳述或其他檔案提交時應有署名原本並有比委員會成員人數多出兩份之附加副本。
規則二十六證明檔案
(一)當事者提交所有書面陳述或其他檔案都可附有證明檔案,其形式和數額應遵守行政及財務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二)證明檔案一般應與其所相關之檔案一併提交,並在為提交該檔案所確定的期限內提交。
規則二十七
(一)委員會之聽證應不公開進行,並除非當事者另有協定,均應保守秘密。
(二)委員會經當事者同意,可以決定當事者、其代理人、律師、作證時的證人和專家以及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參加聽證。
規則二十八證人與專家
(一)在整個調停過程中,各當事者可以要求委員會聽取其認為相關的證人證詞和專家意見,委員會應確定此種聽證的期限。
(二)按慣例,在主席的主持下,證人和專家應由當事者當場進行詢問。委員會成員也可以進行詢問。
(三)如果證人或專家不能到會,委員會與當事者協商後,可以恰當安排其書面作證或在其他地方進行詢問。任何此種詢問,當事者均可參加。
第五章調停程式之終止
規則二十九管轄權異議
(一)關於爭議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由於其他原因不屬於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的異議應儘早提出。當事者至遲得在第一份書面陳述中或在早於前者之首次聽證會上向秘書長提出異議;除非當事者當時不知道異議所依據之事實。
(二)委員會應在整個調停過程中主動審查提請調停之爭議是否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和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三)在異議正式提出後,有關實質性問題的調停程式應予中止。委員會應徵求各方當事者對異議之意見。
(四)委員會可以將異議作為先決問題受理,也可以使之與爭議的實質性問題一併受理。如果委員會駁回異議或使之與實質性問題一併受理,它應立即恢復對實質性問題的審議。
(五)如果委員會認定爭議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不屬於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它應終止調停,並就此起草報告,陳明理由。
規則三十調停程式之終止
(一)如果當事者就爭議事項達成協定,委員會應終止調停程式並起草報告,指出爭議事項,載明當事者已達成協定。如果當事者申請,報告還應載明協定的條件及其詳細規定。
(二)在整個調停過程中,如果在委員會看來當事者之間不可能達成協定,委員會應在通知雙方當事者以後,終止調停程式並起草報告,指出提交調停之爭議,載明當事者未能達成協定。
(三)如果一方當事者未能出席或參加調停程式,委員會應在通知雙方當事者以後,終止調停程式並起草報告,指出提交調停之爭議,載明該當事者未能出席或參加調停程式。
規則三十一報告之準備
委員會應在調停程式終止後三十日內起草和簽字。
規則三十二報告
(一)報告應以書面形式作成並除第二款和規則三十的規定外,還應包括:
(1)各方當事者之確切名稱;
(2)委員會依公約成立之陳述,其成立方式之陳述;
(3)委員會成員之姓名,其委任權之證明;
(4)當事者之代理人和律師之姓名;
(5)委員會聽證之時間與地點;以及
(6)調停之概述。
(二)根據公約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在其他程式中可引用調停程式中的表述意見、聲明、認可或和解之提議或委員會之報告或建議之事項所達成的協定,報告中應予以記載。
(三)報告應由委員會成員簽字並應標明簽字日期。成員拒絕簽字之事實應予以記載。
規則三十三報告之送達
(一)在所有調停人簽字以後,秘書長應及時:
(1)核實報告原本並存入中心檔案;以及
(2)向各當事者送達一份核實無誤之副本,並在原本和副本上標明送達日期。
(二)秘書長應根據申請,經一方當事者增加核實無誤之報告副本。
(三)中心非經雙方當事者同意,不得公布該報告。
第六章一般性條款
規則三十四最後之條款
(一)本規則所使用中心各正式語言之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規則可以作為中心的調停規則加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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