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投資爭端的國際中心仲裁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簽訂日期:1965年03月18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仲裁庭之成立
規則一一般性義務
(一)當事者收到申請仲裁予以登記之通知書後,應參照公約第四章第二節的規定,儘快成立仲裁庭。
(二)除非仲裁申請書已經包括了當事者就有關仲裁員人數和他們的任命方式所達成的協定,否則當事者應儘快將此種情況通知秘書長。
(三)除當事者就各名仲裁員之任命達成協定外,只有雙方爭議當事者所任命之相同人數的仲裁員中爭議當事國國民或者其國民是當事者之國家的國民不會形成具有以上國籍之仲裁員的多數,一方當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國家之國民。
(四)在任何解決爭議的先前程式中擔任過調解員或仲裁員之人員均不得被任命為仲裁庭成員。
規則二沒有先約時組成仲裁庭這方式
(一)在進行申請仲裁登記時,除當事者另有協定外,如其未就仲裁員人數及其任何方式達成協定,應遵循如下程式:
(1)申請方在進行申請仲裁登記後的十日內,應向他方當事者建議任命獨任仲裁員或特定奇數仲裁員以及確定其任命的方式。
(2)他方當事者在收到申請方建議後的二十日內,應:
1)接受此種建議;
2)提出有關仲裁員人數和其任命方式的其他建議;
(3)申請方在收到具有類似建議之答覆後的二十日內,應通知他方當事者其是否接受此種建議。
(二)上款規定之通信應以書面形式作成或及時予以書面確認,並且應通過秘書長送達,或當事者間直接送達,將副本送交秘書長。當事者應將達成協定之內容及時通知秘書長。
(三)在予以申請仲裁登記後的六十日內,如還未就其他程式達成協定,任何一方當事者可隨時通知秘書長其選擇公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任命方式。此後秘書長應及時通知他方當事者仲裁庭將依上述公約條款成立。
規則三依公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組成仲裁庭之仲裁員之任命
(一)如仲裁庭依公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成立:
(1)任何一方當事者在發往他方當事者之信函中應:
1)提名兩人,指定其中一名既不具有任何一方當事者之國籍又不是任何一方當事者之國民者為其所任命之仲裁員;指定另一人為其建議的仲裁庭庭長之仲裁員;
2)邀請他方當事者任命另一名仲裁員並共同任命建議為仲裁庭庭長之仲裁員;
(2)他方當事者收到以上信函後,在其答覆中應及時;
1)提名一人作為其所任命的仲裁員,但其既不得具有任何一方當事者之國籍,也不得為任何一方當事者之國民;
2)同意任命建議為仲裁庭庭長之仲裁員,或提名另一人為建議的仲裁庭庭長之仲裁員;
(3)原當事者在收到包含有此種建議之答覆後,應及時通知他方當事者其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當事者所提議作為仲裁庭庭長之仲裁員。
(二)在規則規定之信函應以書面形式作成或及時予以書面確認,並且應通過秘書長送達,或雙方當事者間送達,將副本送交秘書長。
規則四行政理事會主席任命仲裁員
(一)如仲裁庭未在秘書長送達準予登記通知書後的九十日內或未在當事者另行約定的期間內成立,任何一方當事者可通過秘書長向行政理事會主席提交書面申請,請求任命尚未任命之一名或數名仲裁員,並指定一名仲裁員為仲裁庭庭長。
(二)如雙方當事者已經達成協定由仲裁員推選仲裁庭庭長而未選出,則應適當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秘書長應立即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者。
(四)主席應參照公約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條第一款,在儘量與雙方當事者磋商後,並且於收到申請書後的三十日內同意此項申請。
(五)秘書長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者有關主席作出的任命或指定。
規則五任命之接受
(一)有關一方或雙方當事者應將各名仲裁員之任命通知秘書長,並應說明任命之方式。
(二)秘書長一旦收到當事者或行政理事會主席有關任命仲裁員之通知後,即應尋求被任命者之接受。
(三)如仲裁員在十五日內未接受任命,秘書長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者,如該仲裁員系主席任命者,還應通知主席,並且邀請他們依先前方式任命另一人為仲裁員。
規則六仲裁庭之成立
(一)秘書長通知雙方當事者全體仲裁員均已接受任命之日,應視為仲裁庭已經組成並且仲裁程式已經開始。
(二)仲裁庭開庭前或第一次開庭時,各名仲裁員應以如下方式簽署聲明:
“據本人所知,我沒有理由推辭在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成立的有關……和……之間爭議的仲裁庭內任職。”
“我對由於本人參加本仲裁程式而知之所有情事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之內容,將保守秘密。”
“我將依準據法,在雙方當事者間公正裁判,並且除解決投資爭議公約和依其制訂的條例、規則之規定外,將不接受來自任何方面的有關仲裁的指示或報酬。”
“在此附上有關本人過去和現在職業以及與當事者雙方的其他關係(如系存在)之聲明書。”
在仲裁庭第一次開庭結束時,任何未簽署聲明書之仲裁員應被視為已經辭職。
規則七仲裁員之撤換
仲裁庭成立前,各方當事者可隨時撤換任何其所指定的仲裁員,並且雙方當事者可合意撤換任何仲裁員,以上撤換程式應根據規則一、規則五和規則六執行之。
規則八仲裁員無行為能力或辭職
(一)如仲裁員失去行為能力或不能履行職責,應適用規則九所規定的有關仲裁員資格不合之程式。
(二)仲裁員可通過向其他仲裁庭成員和秘書長提交辭呈方式辭職。如仲裁員系一方當事者任命者,仲裁庭應及時考慮其辭職之理由,並決定是否同意其辭職。仲裁庭應及時將其決定通知秘書長。
規則九仲裁員之資格不合
(一)根據公約第五十七條,提議仲裁員資格不合之當事者應在仲裁宣布終結前的期間向秘書長及時提交建議,說明理由。
(二)秘書長應立即:
(1)將建議送達仲裁庭成員,並且如建議涉及到獨任仲裁員或大多數仲裁庭成員,將此項建議送交行政理事會主席;
(2)通知建議的他方當事者。
(三)一旦發生此種情況,與建議有關之仲裁員可立即向仲裁庭或行政理事會主席作出說明。
(四)除非建議涉及到仲裁庭之大多數成員,其他成員應在有關仲裁員不參加的情況下對建議及時審議和投票。如贊成票與反對票相等,他們應通過秘書長及時將建議、有關仲裁員作出之說明以及他們未作成決定之情況通知行政理事會主席。
(五)主席必須在收到建議後的二十日內就仲裁員資格不合之建議作出決定。
(六)對建議之決定作出後,仲裁程式才可繼續進行。
規則十仲裁庭空缺之程式
(一)秘書長應將仲裁員資格不合、死亡、無行為能力或辭職以及仲裁庭準予辭職(如其發生),立即通知雙方當事者,並如系必要,通知行政理事會主席。
(二)秘書長通知仲裁庭產生空缺後至補缺完了前,仲裁應中止或繼續中止。
規則十一仲裁庭之補缺
(一)除第二款另有規定外,由仲裁員資格不合、死亡、行為能力或辭職而產生的空缺應通過其被任命時相同方法及時填補之。
(二)行政理事會主席除了應對其任命之仲裁員補缺外,還應從仲裁員名單中任命一人:
(1)在仲裁庭未達成一致意見時,填補由於一方當事者任命的仲裁員辭職所產生之空缺;
(2)如在秘書長通知空缺後的三十日內,新的任命沒有作出並且沒有被接受時,根據任何一方當事者之請求,填補任何其他空缺。
(三)補缺之程式應適用規則一、規則四第四款、第五款,並適當適用規則六第二款。
規則十二補缺後仲裁程式之恢復
一旦補缺完畢,仲裁庭應繼續進行因空缺而中止之仲裁程式。但如口頭辯論已經開始,新任仲裁員可要求其重新進行。
第二章仲裁庭之工作
規則十三仲裁庭之開庭期
(一)仲裁庭應在成立後的六十日內或雙方同意之相應期間首次開庭,仲裁庭庭長應在與仲裁庭成員和秘書長磋商後,指定開庭日期。如由於雙方當事者達成協定由仲裁庭成員推選產生庭長,而仲裁庭成立後還未選出庭長,秘書長應指定開庭日期。在以上兩種情形下,均應儘量與雙方當事者磋商。
(二)仲裁庭儘量與秘書長及雙方當事者磋商後,應確定後續開庭日期。
(三)仲裁程式應在中心所在地或依照公約第六十三條由雙方當事者協定之其他地點進行。雙方當事者如果同意仲裁程式在中心或者中心作了必要安排之仲裁機構以外地點進行,應與秘書長協商,並請求仲裁庭批准。如未獲批准,仲裁程式應在中心所在地進行。
(四)秘書長應在適當期間內,將仲裁庭開庭的日期和地點通知仲裁庭成員和雙方當事者。
規則十四仲裁庭之開庭
(一)庭長應主持仲裁庭之審理和評議。
(二)除雙方當事者另有協定外,仲裁庭多數成員出庭應是仲裁庭開庭這必要條件。
(三)仲裁庭庭長應確定開庭日期和開庭時間。
規則十五仲裁庭之評議
(一)仲裁庭之評議應秘密進行並應保守秘密。
(二)只有仲裁庭成員才可參加仲裁庭評議。除仲裁庭作出其他決定外,他人不得參加。
規則十六仲裁庭之決定
(一)仲裁庭之決定由全體成員之多數票決定之。棄權應作為否決票計算之。
(二)除以上規則有其他規定或仲裁庭作出其他決定外,仲裁庭可通過成員間通信方式作出任何決定,但以與全體成員協商為限。這種決定應得到仲裁庭庭長之確認。
規則十七庭長之無行為能力
仲裁庭庭長一旦喪失行為能力,其職責應由仲裁庭其他成員之一履行之,其順序依秘書長收到仲裁員接受任職通知書之先後確定之。
規則十八當事者之代理
(一)各方當事者可由代理人或律師代理或協助之。該當事者將代理人、律師的姓名及許可權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及時通知仲裁庭和他方當事者。
(二)本規則之條文採用當事者之表述包括:授權代表當事者之代理人、律師。第三章一般程式條款
規則十九程式性決議
仲裁庭應按進行仲裁程式之要求,作出決議
規則二十審前程式事務之協商
(一)仲裁庭成立後,庭長應儘快查明雙方當事者關於程式問題的意見。為此,他可要求與雙方當事者會談。他應特別徵求當事者對下列事項的意見:
(1)構成仲裁庭開庭之法定人數所必要之仲裁員人數;
(2)仲裁中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
(3)申辯文書的數額及順序,以及它們提交之期限;
(4)各方當事者要求他方當事者提交檔案之副本數額;
(5)書面預審或口頭辯論之免除;
(6)仲裁費用之分擔方式;
(7)保存審理記錄之方式。
(二)仲裁庭在仲裁程式中,應適用雙方當事者有關程式問題的任何協定,但公約或行政和財務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規則二十一預審會議
(一)根據秘書長要求或仲裁庭庭長決定,仲裁庭與雙方當事者可舉行預審會議,交換檔案及確定無爭議之事實,以便簡化仲裁程式。
(二)根據當事者請求,仲裁庭與當事者或經授權之合法代理人可舉行預審會議,審查爭議事項,以便達成和解。
規則二十二工作語言
(一)雙方當事者可達成協定,在仲裁中使用一種或兩種語言,但如達成協定之語言不是中心之正式語言,以仲裁庭在與秘書長協商後予以批准為限。如雙方當事者未就任何非正式語言達成協定,當事者為此,可各自選擇一種正式語言(即英語、法語和西班牙語)。
(二)如雙方當事者選擇兩種工作語言,任何檔案可以其中之一作成。仲裁庭可使用其中任何一種語言,但仲裁庭有此項要求,則以在提供筆譯和口譯的條件下為限。仲裁庭應以此兩種語言作成決定和裁決以及保存記錄,兩種文本有相同效力。
規則二十三檔案之副本
除仲裁庭與雙方當事者及秘書長磋商後另有規定外,申請書、申訴書、請求書、書面意見、證明檔案或其他檔案(如系存在)應以署名原本附加下列數額副本之方式提交:
(1)仲裁庭人數確定以前:五份;
(2)仲裁庭人數確定以後:多於人數兩份。
規則二十四證明檔案
證明檔案通常應與其有關的檔案一同提交,並且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
規則二十五錯誤之改正
經他方當事者之同意或仲裁庭之許可,任何檔案或證明檔案中的錯誤可在裁決作出前予以改正。
規則二十六期限
(一)為完成仲裁程式各步驟之需要,仲裁庭應以指定日期之方式確定期限。仲裁庭可將此種權力授予庭長。
(二)仲裁庭可延長其確定的任何期限。如仲裁庭不在開庭期,此種權力應由庭長行使。
(三)有效期限屆滿後,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並給予他方當事者陳述意見的機會後,仲裁庭才能作出相反的裁定。
規則二十七棄權
一方當事者未遵守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之行政和財務條例、本規則及任何其他規則之規定、或仲裁所適用之協定、仲裁庭裁定,並且未及時陳述其主張,應視為--依公約第四十五條--放棄了提出異議之權利。
規則二十八仲裁費用
(一)除非雙方當事者另有協定,仲裁庭在不影響關於支付仲裁費用之最後裁定的情況下,可決定:
(1)根據行政和財務條例第十四條,各方當事者在整個仲裁期間應支付仲裁庭之酬金,支出以及使用中心設施之費用的份額;
(2)應由一方當事者完全承擔或按特定比例分擔之有關仲裁費用(由秘書長確定之)。
(二)仲裁程式終結後,各方當事者應及時向仲裁庭提交由合理產生或其擔負之費用結算表,秘書長應及時向仲裁庭提交各方當事者向中心支付款項之總數以及中心在仲裁中支出之全部費用的帳目。仲裁庭在裁決作出前,可以要求雙方當事者和秘書長提供有關仲裁費用之附加資料。
第四章書面審理和口頭辯論
規則二十九正常程式
除雙方當事者另外達成協定外,仲裁程式應包括二個階段:書面審理和口頭辯論。
規則三十申請書之送達
仲裁庭一旦成立,秘書長即應將提交仲裁之申請書、證明檔案、登記通知書以及收到之各方當事者應答信函的副本送達各名仲裁員。
規則三十一書面審理
(一)除仲裁申請書外,書面審理應包括下列在仲裁庭規定之期限內提交的申訴書:
(1)申請方之記要書;
(2)他方當事者之記要答辯書;
並且,如果雙方當事者達成此項協定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
(3)申請方之答辯書;
(4)他方當事者之第二答辯書。
(二)如申請由雙方共同提出,各方當事者應在仲裁庭規定之相同期間內,提交記要書,並且如雙方當事者達成此項協定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還應提交答辯書;但雙方當事者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可代之而同意其中一方當事者為申請方。
(三)記要書應包括:有關事實之陳述;法律之陳述;意見。記要答辯書、申請方之答辯書或第二答辯書應包括:對前申請書陳述事實之承認或否認;必要附加事實;對前申訴書之法律陳述的意見;其答辯對法律之陳述;意見。
規則三十二口頭辯論
(一)口頭辯論應由雙方當事者、其代理人、律師、證人和專家參加進行。
(二)仲裁庭徵得雙方當事者之同意,應決定除雙方當事者、其代理人、律師、作證人證人和專家以及仲裁庭工作人員以外其他人員可參加聽證會。
(三)仲裁庭成員在聽證期間,可向雙方當事者、其代理人、律師詢問,並要求其作出說明。
規則三十三證據之提供
在不影響有關提供書證規則之情況下,各方當事者為達向仲裁庭和他方當事者建議之目的,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將準備提供之證據以及準備請求仲裁庭收集之證據,連同與證據有關之某些案情特徵的確切情況通知秘書長。
規則三十四證據:一般原則
(一)仲裁庭對於所提供的證據,應就其是否接受及其證明價值作出判斷。
(二)仲裁庭在整個仲裁期間如認為必要,可:
(1)要求雙方當事者提供檔案、證人和專家;並且
(2)勘察爭議所涉及的現場,或在此現場進行調查。
(三)雙方當事者在提供證據和採取第二款規定之措施時,應與仲裁庭合作。仲裁庭應將一方當事者未履行本款規定之義務及未履行之理由作正式記錄。
(四)提供證據和依第二款規定採取之其他措施所產生的費用應被認為構成公約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意義上雙方當事者開支的一部分。
規則三十五詢問證人及專家
(一)在仲裁庭庭長的領導下,雙方當事者可當庭向證人、專家提出詢問,仲裁庭成員也可提出詢問。
(二)各證人在其作證前應作如下聲明:“本人謹以榮譽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將陳述事實、全部事實、並且僅僅是事實。”
(三)各專家在其作鑑定書前應作如下聲明:
“本人謹以榮譽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將一秉信誠提供鑑定結論。”
規則三十六證人及專家:特殊規則
除規則三十五之外,仲裁庭還可:
(1)接受證人或專家在筆錄證詞中提供之證據;
(2)徵得雙方當事者同意,以非當庭方式對證人和專家進行詢問。仲裁庭應限定詢問之項目、期限、遵循之程式以及其他細節。雙方當事者可參加詢問。
規則三十七勘察與調查
如仲裁庭認為必須對有關爭議現場進行勘察或調查,則應作成決議。此項決議應限定勘察之範圍或調查之項目、期限、遵循之程式及其他細節。雙方當事者可參加勘察或調查。
規則三十八仲裁程式之終止
(一)雙方當事者當庭申辨結束後,應宣布仲裁程式終止。
(二)在裁決作出前的例外情況下,仲裁庭因發現對裁決有決定性影響的新證據或對澄清某些具體案情必要時,可進行再審程式。
第五章特別程式
規則三十九保全措施
(一)在整個仲裁期間,一方當事者可請求仲裁庭採取維護其權利之保全措施。此種請求應列舉被保全之權利、請求採取之措施以及需要採取此種措施之情形。
(二)仲裁庭應優先審議依上款提出之請求。
(三)仲裁庭也可主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採取請求書列舉之外其他措施。仲裁庭可隨時修改和取消此種措施。
(四)仲裁庭僅在給予各方當事者發表意見機會後,才可採取保全措施或者修改、取消此種措施。
(五)本規則不得禁止雙方當事者在開始仲裁程式前或在仲裁期間,請求任何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採取保全措施以保全其相應的權益,但其在載有自身承諾之協定中作出此類規定者除外。
規則四十附帶請求
(一)除雙方當事者另有協定外,一方當事者可直接對爭議之標的提出附帶請求、附加請求或反請求,但以此種附帶請求在雙方當事者同意之範圍內或在中心管轄範圍內為限。
(二)附帶請求或附加請求應在提交答辯書前提出,反請求應在提交記要答辯書前提出,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附帶請求之當事者之正當理由及他方當事者之反對理由,準予其在仲裁之較晚階段上提出此項請求。
(三)仲裁庭應確定附帶請求之他方當事者提出意見之期限。
規則四十一管轄權之異議
(一)對於爭議或附帶請求不屬於中心管轄範圍或其他認為不屬於仲裁庭職權範圍之主張,應儘早提出。當事者應在確定提交記要答辯書期限屆滿前向秘書長提出異議,或者此種異議涉及附帶請求,應在提交第二答辯書期限屆滿前提出--除非異議所基於之事實在此時為當事者所不知。
(二)在整個仲裁期間,仲裁庭可主動審議向其提交之爭議或附帶請求是否屬於中心管轄範圍和其本身之職權範圍。
(三)有關爭議之異議正式提出後,就實質事項之程式即應中止。仲裁庭庭長在與其他仲裁員協商後,應確定當事者對此項異議提出意見之期限。
(四)仲裁庭應決定此項異議之續行程式是否應是口頭辯論。它可將此項異議作為一個先決問題加以解決,也可將其併入爭議之實質事項一併審理。如仲裁庭對異議作出裁定,或將其併入實質事項一併審理,它應再次確定續行程式之期限。
(五)如仲裁庭裁定爭議不屬於中心管轄範圍或不屬於仲裁庭職權範圍,它應就此作出裁決。
規則四十二缺席
(一)如一方當事者(本規則稱為缺席方)未出庭或在整個仲裁期間未作申辯,他方當事者在仲裁中止前,可隨時請求仲裁庭審理提交之問題,並作出裁決。
(二)仲裁庭應及時將此項請求通知缺席方。除非該當事者顯然無意出庭或在仲裁期間無意申辯,仲裁庭應同時給予一個寬限期,並且應:
(1)在該當事者如未於確定的期限內提交答辯狀或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指定其提交之新期限;
(2)在該當事者如未出庭或在仲裁審理中未作申辨的情況下,指定新的審理日期。
未經他方當事者之同意,寬限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三)寬限期屆滿後或依上款規定無此寬限期時,仲裁庭應對爭議進行重新審理。缺席方未出庭或未作申辨不應認為其接受了他方當事者之主張。
(四)仲裁庭應審查尚存異議之中心管轄權和仲裁庭本身之職權,並且如它們有管轄權,應裁定意見書在事實和法律上有無充分根據。為此,仲裁庭在整個仲裁期間可傳喚當事者到庭提出意見、提供證據、或作口頭說明。
規則四十三和解與中止
(一)如在裁決作出前,當事者就解決爭議或就中止仲裁達成協定,仲裁庭或秘書長(如仲裁庭還未成立)應依雙方當事者之書面請求,作出中止仲裁之裁定書。
裁決中載入此項和解,仲裁庭可在其裁決書中載入之。
規則四十四一方當事者請求之中止
如一方當事者請求中止仲裁,仲裁庭或秘書長(如仲裁庭還未成立)應在裁定書中確定他方當事者可陳述其是否反對此項中止之期限。如在此期限內他方當事者沒有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應視為其已經默許了此項中止,並且仲裁庭或秘書長(如仲裁庭還未成立)應在裁定書中載入仲裁之中止。但如有異議,仲裁應繼續進行。
規則四十五雙方當事者不作為之中止
如雙方當事者在連續六個月期間或其達成協定並獲仲裁庭或秘書長(如仲裁庭還未成立)批准之期限內,未實施任何法律行為,應視為他們已經中止仲裁,並且仲裁庭或秘書長(如仲裁庭還未成立)應在通知雙方當事者之後,在裁定書中載入此項中止。
第六章裁決
規則四十六裁決之準備
仲裁裁決(包括任何個人意見或反對意見)應在仲裁終結後的六十日內起草和簽署。但如仲裁庭由於其他原因不能起草裁決書,可適長三十日。
規則四十七裁決
(一)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成並且應包括:
(1)各方當事者確切名稱;
(2)仲裁庭依公約成立之陳述,及仲裁庭成立方式之表述;
(3)仲裁庭各名成員姓名,以及其委任權之證明;
(4)雙方當事者之代理人、律師之姓名;
(5)仲裁庭開庭日期和地點;
(6)仲裁之概要;
(7)仲裁庭查明事實之陳述;
(8)雙方當事者之意見書;
(9)仲裁庭對向其提交的每一問題之決定,以及決定所依據之理由;並且
(10)仲裁庭就仲裁費用作出之全部裁定。
(二)裁決書應由投贊成票之仲裁員署名;還應標明仲裁庭各名成員簽署之日期。
(三)仲裁庭之任何成員不論其是否與多數仲裁員存在分歧,還是陳述其反對意見,均可在裁決書後附其個人意見。
規則四十八裁決書之作出
(一)在全體仲裁員簽署後,秘書長應及時:
(1)查明裁決書原本之真實性並將其連同所有個人意見及反對意見之陳述存入中心檔案;
(2)將核對無誤之裁決書(包括個人意見及反對意見之陳述)副本傳送各方當事者,標明原文及所有副本之傳送日期。
(二)核對無誤之裁決書副本傳送之日,應視為裁決書已經作出。
(三)秘書長根據請求,應向當事者提供適當數額之附加裁決書副本。
(四)未經雙方當事者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決書。但中心可將仲裁庭適用之法律規則之摘錄刊登在其發行刊物上。
規則四十九補充決定與修改
(一)在裁決書作出後的四十五日內,任何一方當事者依公約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可請求對裁決作補充決定或進行修改。此項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交秘書長。請求書應:
(1)確定有關之裁決;
(2)標明請求日期;
(3)詳細陳述;
1)請求方認為仲裁庭遺漏了的問題;
2)請求方要求修改的裁決之錯誤;
(4)交付手續費。
(二)秘書長收到請求書和手續費後,應即時:
(1)準予請求書登記;
(2)將此項登記通知雙方當事者;
(3)將請求書和有關附屬檔案之副本送達他方當事者;
(4)將準予登記通知書副本,連同請求書及有關附屬檔案之副本送達仲裁庭各成員。
(三)仲裁庭庭長應與其成員協商有無必要開庭審理此項請求。仲裁庭應確定雙方當事者就請求書發表意見之期限,並且應確定其審理之程式。
(四)依本規則,仲裁庭之任何決定可適當適用規則四十六至規則四十八之規定。
(五)如秘書長在裁決書作出的四十五日後收到請求書,他應拒絕予以登記,並就此及時通知請求方。
第七章裁決之解釋、修改及撤消
規則五十申請
(一)解釋、修改及撤消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交秘書長,並且應:
(1)確定有關之裁決;
(2)標明申請日期;
(3)詳細陳述;
1)申請解釋之尚存異議的明確要點;
2)以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為根據之申請修改裁決的要點及理由:請求對裁決之修改、所發現對裁決有決定性影響之事實、此種事實在裁決作出時為仲裁庭和申請人所不知之證據、及申請人不知此種事實亦非其過失所致。
3)以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為根據之申請撤消裁決之理由。以上理由以如下為限:
甲仲裁庭成立有缺陷;
乙仲裁庭明顯越權;
丙仲裁庭成員受賄;
丁嚴重違反基本程式規則;
戊裁決未說明理由;
(4)交付手續費。
(二)在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秘書長收到申請書和手續費後,應立即:
(1)準予申請書登記;
(2)將此項登記通知雙方當事者;
(3)將申請書副本及所有附屬檔案副本送達他方當事者;
(三)秘書長對以下日期內提交之申請書應拒絕予以登記:
(1)如其依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未在新事實發現後的九十日內並且在裁決(或任何後續決定或其修改)作出後的三年內請求修改裁決;
(2)如其依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未在以下日期內請求撤消裁決:
1)裁決(或任何後續決定或其修改)作出後的一百二十日內,如申請書以如下理由為根據:
甲仲裁庭成立有缺陷;
乙仲裁庭明顯越權;
丙嚴重違反基本程式規則;
丁裁決未說明理由;
2)有關仲裁庭成員受賄,在其被發現後的一百二十日內並在裁決(或任何後續決定或其修改)作出後的三年內。
(四)如秘書長拒絕予以修改及撤消裁決之申請書進行登記,他應立即通知申請方。
規則五十一解釋或修改:後續程式
(一)秘書長準予解釋或修改裁決之申請書登記後,應立即:
(1)將準予登記通知書副本,連同申請書及所有附屬檔案之副本送達原仲裁庭成員;並且
(2)要求各仲裁庭成員在指定期限內通知其是否願意參加此項申請之審理。
(二)如全體仲裁庭成員表示願意參加此項申請之審理,秘書長應將其通知仲裁庭成員及雙方當事者。在以上通知發出後,應視為仲裁庭重新成立。
(三)根據上款仲裁庭未能成立,秘書長應將此種情況通知雙方當事者,並請其儘早成立與原仲裁庭相同仲裁員人數、相同任命方式之新仲裁庭。
規則五十二撤消:後續程式
(一)秘書長準予撤消裁決申請書登記後,應立即請求行政理事會主席依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一個臨時委員會。
(二)秘書長通知雙方當事者全體委員會成員均已接受任命之日,應視為委員會已經成立。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前或會上,各成員應按照規則之第二款之規定,簽署聲明書。
規則五十三程式規則
本規則之條款應適當適用於任何有關裁決之解釋、修改、撤消之程式及有關仲裁庭或委員會決定之程式。
規則五十四裁決執行之中止
(一)申請解釋、修改或撤消裁決之當事者可在其申請書中,並且任何一方當事者可在最後審理此種申請前的任何時候,請求中止執行與申請書有關之部分或全部裁決。仲裁庭或委員會應優先審理此項請求。
(二)如修改、撤消裁決申請書包括中止執行裁決之請求,秘書長應通知雙方當事者暫時中止執行,並送達準予登記通知書。一旦仲裁庭或委員會成立,如經任何一方當事者之請求,其應在三十日內裁定是否繼續此項中止;除非其決定繼續此項中止,否則中止應自動結束。
(三)如根據第一款已經準予中止執行,或根據第二款已經準予中止執行,經其一方當事者之請求,仲裁庭或委員會可隨時更改或結束此項中止。所有中止應在申請書之最後決定作出之日自動結束。但準予部分撤消裁決之委員會可決定暫時中止執行未撤消之部分除外,以便給予任何一方當事者請求依公約第五十二條第六款成立之新仲裁庭根據規則五十五第三款之規定準予中止執行之機會。
(四)根據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句)或第三款,請求書應詳細列出要求中止、中止之更改或中止之結束的情形。只有仲裁庭或委員會在給予各方當事者提出意見之機會後,才可準予此項請求。
(五)秘書長應將中止執行裁決、其更改及其結束及時通知雙方當事者。此項中止、其更改或其結束應在傳送此通知之日生效。
規則五十五撤消裁決後爭議之覆核
(一)如委員會撤消了一部或全部裁決,任何一方當事者可向新仲裁庭請求覆核爭議。此項請求書應以書面形式提交秘書長,並且應:
(1)確定有關之裁決;
(2)標明請求日期;
(3)詳細說明將提交仲裁庭之爭議的情況;
(4)交付手續費。
(二)秘書長在收到請求書和手續費後,應立即:
(1)將其登記在仲裁登記簿上;
(2)將此項登記通知雙方當事者;
(3)將請求書及所有附屬檔案之副本送達他方當事者;
(4)請雙方當事者儘快成立與原仲裁庭相同仲裁員人數、相同任命方式之新仲裁庭。
(三)如僅僅部分撤消原裁決,新仲裁庭應不再審理裁決之未撤消部分。但根據規則五十四規定之程式,它可在其裁決作出前,中止或繼續中止執行未撤消之裁決部分。
(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本規則應適用於再次將爭議提交仲裁之程式,如同根據組織規則將此項爭議第一次提交仲裁之適用情形。
第八章一般性條款
規則五十六最後條款
(一)本規則以中心正式語言作成之文本應具有相同效力。
(二)本規則可作為中心之仲裁規則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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