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西藏自治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於2011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5月27日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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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有效提供公共服務,維護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的客觀公正和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是指經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有價格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以及各類有償服務等涉案財物依法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各類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受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產生管轄爭議的,可以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指定辦理。
第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高效、保密的原則。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人員應當接受價格認定專業培訓,具備價格認定專業能力。
第六條 價格認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價格認定程式
第七條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向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的,應當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並提供價格認定相關材料。
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目的;
(二)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種類、型號、來源以及購置、使用的時間及其他與該涉案財物相關的情況;
(三)價格內涵;
(四)價格認定基準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六)提出協助的日期;
(七)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名稱、聯繫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對前款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價格認定協助書和相關材料應當加蓋單位公章。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認定協助書後,依照程式對價格認定協助書的內容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並當場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場不能決定的,應當自收到協助書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屬地管轄或者分級管理要求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無需進行價格認定的;
(三)超越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認定範圍的;
(四)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五)涉案財物滅失且價格認定提出機關無法提供詳實材料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價格認定提出機關補充相關材料:
(一)價格認定協助書內容不符合要求以及相關材料不齊全的;
(二)應當提供有效的真偽、質量、技術等鑑定、檢測報告而未提供的;
(三)提出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時,涉案財物已滅失或者其狀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相比發生較大變化,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未確定其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狀態的。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補充相關材料後,符合價格認定受理條件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及時受理。
第十一條 在價格認定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物進行真偽鑑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的,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應當委託有關檢測機構進行鑑定、檢測,並向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出具鑑定、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
對重大、疑難或者特殊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認為必要或者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申請,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以通過聽證、座談等方式,聽取價格認定提出機關、相關當事人、專家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的意見。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時,應當指定二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承辦。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應當配合價格認定人員開展價格認定工作。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公正的。
價格認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在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過程中,應當對涉案財物進行查驗、調查、測算、論證。(下轉第六版) (上接第五版)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人員對涉案財物進行實物查驗或者勘驗的,應當如實記錄。對屬性特殊、專業性強的涉案財物,可以聘請相關專家參與查驗或者勘驗。
第十八條 價格認定人員可以採取多種方式進行市場調查,並記錄調查情況。市場調查記錄應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字。被調查人拒絕簽字的,應當由二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簽字載明情況,市場調查記錄的使用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對收集的材料進行整理分析、數據處理,按照價格認定相關規定、規則,結合涉案財物特點,選擇合理的技術路徑和方法進行測算,並形成測算說明。
第二十條 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可以根據價格認定提出機關確認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價格的中等水平進行價格認定。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根據測算說明,撰寫價格認定結論書。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重大、疑難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應當進行集體審議。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完成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後,應當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描述;
(二)價格認定依據;
(三)價格認定過程以及方法;
(四)價格認定結論;
(五)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認定結論書可以採取電子送達、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
不涉及保密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可以採取電子送達。
直接送達的,應當要求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或者蓋章,並註明接收日期以及份數。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四條 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程式中止:
(一)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書面提出中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
(二)價格認定提出機關不能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間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暫時無法正常開展的。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程式中止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價格認定提出機關,並說明原因;中止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價格認定程式。
第二十五條 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程式終止:
(一)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書面提出終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
(二)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補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需要終止的。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程式終止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價格認定提出機關,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價格認定覆核程式
第二十六條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覆核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屬地管轄、逐級覆核的原則。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的覆核事項。
第二十七條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該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逐級提出覆核。逐級提出覆核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六十日內向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覆核申請,並提供相關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有確切證據證明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二次覆核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申請最終覆核:
(一)程式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選用方法不當的;
(四)採用參數不合理的;
(五)測算錯誤的;
(六)其他需要最終覆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供的價格認定覆核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並在十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覆核。
受理覆核的,應當出具價格認定覆核受理通知書,並在受理覆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不予受理覆核的,應當出具價格認定覆核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不予受理覆核:
(一)不符合屬地管轄或者分級管理要求的;
(二)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覆核申請書異議事項不屬於價格認定範圍的;
(三)超出覆核申請期限的;
(四)申請覆核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事項中,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基準日或者價格內涵與原價格認定協助書或者覆核申請書所載內容不符的;
(五)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沒有明確提出覆核事實依據和具體理由的;
(六)對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事實存在爭議,價格認定提出機關無法確認或者缺少相關專業部門出具的鑑定報告的;
(七)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已經作出最終覆核的;
(八)司法機關按照法律程式已經結案,且未進入另外司法程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覆核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完成價格認定覆核事項後,應當出具價格認定覆核決定書,維持或者撤銷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撤銷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的,應當作出新的價格認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撤銷原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並作出新的價格認定結論:
(一)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選用方法不當的;
(四)採用參數不合理的;
(五)測算有誤的;
(六)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泄露國家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價格內涵、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含義是:價格內涵是指對涉案財物所處不同環節、區域以及其他特定情況的價格限定;價格認定基準日是指涉案財物的狀況及其價格所對應的時間。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11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西藏自治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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