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經湖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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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歷史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圓滿完成各項議程,在武昌閉幕。會議表決通過《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條例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百一十一號)
《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22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6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財物的價格認定行為,保障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執法辦案工作客觀公正,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認定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是指經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提出機關)提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市場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有形物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等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受理價格認定事項。
市場中介機構參與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評估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認定工作的監督管理,健全對價格認定人員的崗位管理、考核、懲戒等制度,受理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條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合理、效率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獨立進行價格認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從事價格認定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執業能力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為價格認定活動提供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工作人員應當自行迴避,提出機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價格認定人員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價格認定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其他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客觀公正的情形。
價格認定工作人員的迴避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價格認定協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價格認定人員相關信息告知提出機關,提出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機關提出協助申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涉案財物調查、勘驗、測算、論證;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並送達提出機關。
第十條 提出機關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並加蓋單位公章。
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的目的;
(二)價格認定標的的名稱、數量以及質量等基本情況;
(三)價格認定標的所處不同環節、區域以及其他特定情況的價格限定;
(四)價格認定的基準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六)提出協助的日期;
(七)提出機關的名稱、聯繫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價格認定協助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提出機關補充相關材料:
(一)價格認定協助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關材料不齊全的;
(三)應當提供有效的真偽、質量、技術等檢測、鑑定報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價格認定時,價格認定標的已滅失或者其狀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發生較大變化,提出機關未確定其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狀態的。
提出機關補足相關材料後,符合受理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價格認定範圍的;
(二)提出機關不予配合、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涉案財物已經滅失、提出機關無法提供詳實資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無需進行價格認定的;
(五)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的。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認定,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執業能力水平的價格認定人員承辦。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認定工作確有困難的,經與提出機關協商一致,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辦理。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提出機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認定協助申請。
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工作中,可以查閱與價格認定有關的賬目、檔案等資料,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提出機關應當配合價格認定人員進行與價格認定工作有關的調查活動。
第十四條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或者提出機關提出申請,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聽取提出機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專家對價格認定事項的意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因價格認定需要留存涉案財物時,應當徵得提出機關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價格認定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六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狀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提出機關認定或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狀態的價格水平或者根據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舊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受理時與提出機關約定辦理期限,並在約定期限內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提出機關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認定結論進行內部審核;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應當將價格認定結論提交集體審議,形成集體審議意見。
第十九條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提出機關的名稱;
(二)價格認定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認定的依據、方法和過程,並說明理由;
(四)價格認定結論;
(五)價格認定結論的覆核申請期限;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具明日期,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中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中止價格認定申請;
(二)提出機關不能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
(三)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暫時無法正常進行。
中止價格認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價格認定程式。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價格認定: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終止價格認定申請;
(二)提出機關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補正;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認定無法繼續進行;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工作需要終止。
終止價格認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終止通知書,並退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提出機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價格認定結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補充認定:
(一)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
(二)價格認定有遺漏;
(三)新的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提出機關提出覆核請求,並提供理由和依據,由提出機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對同一價格認定事項不得以同一理由向已作出覆核決定的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重複提出覆核。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補充認定或者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補充認定結論或者覆核結論,出具補充認定結論書或者覆核結論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二十五條 價格認定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開展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認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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