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西安市電子商務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西安市電子商務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是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西安市電子商務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26日
  • 文號:市政辦發〔2014〕70號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主體規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款規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行為規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保護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監督管理,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維護電子商務經營秩序,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促進我市電子商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西安市轄區內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交易,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含移動網際網路)從事商品銷售或者為商品銷售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相關服務,是指為電子商務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傳推廣、信用評價、物流、快遞、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經營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包括通過網際網路從事商品銷售或者為商品銷售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也包括尚不具備登記註冊條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從事網路商品銷售的自然人。

第四條

鼓勵、支持電子商務經營者創新電子商務技術、經營模式和經營機制,提升服務水平,增強發展內動力。

第五條

鼓勵、支持我市電子商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信用建設,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主體規範

第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尚不具備登記註冊條件,從事網路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第七條

從事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電子商務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經營的範圍應當與其經營許可範圍一致。

第八條

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各類經營許可證信息;
(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許可登記或備案信息;
(三)郵政編碼、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聯繫信息及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前款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九條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建立登記檔案,定期核實更新,並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信息。

第十條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從事網路交易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建立登記檔案,定期核實更新,並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載入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消費者、電子商務交易經營者通過工商機關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相關交易方主體身份信息。
允許電子商務交易當事人持相關電子商務交易憑證,向公安機關申請核實另一方自然人經營者身份信息。

第十二條

鼓勵電子商務經營者建立信用評級體系並通過網站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真實、完整公示交易記錄、交易評價等信息,客觀反映交易雙方信用狀況。

條款規範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電子商務交易當事人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契約,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四條

電子商務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法訂立、履行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

第十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侵犯另一方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作出對其它經營者、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六條

鼓勵電子商務經營者採用契約示範文本或者參照契約示範文本制定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

第十七條

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包括下列內容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或方式,提請契約相對人注意,並按照相對人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一)與相對人有重大利害關係;
(二)約定的價款或費用條款可能影響相對人基本權利;
(三)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安全注意事項及風險警示;
(五)售後服務;
(六)民事責任義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方責任的內容。

第十八條

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減輕格式條款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對收集的經營者商業秘密和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信息安全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和其它責任。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契約相對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1)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
(2)承擔應由格式條款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3)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對方設定的其它責任。

第二十條

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契約相對方下列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撤銷或者解除契約的權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終止履行契約的權利;
(三)依法請求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就契約爭議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其它救濟途徑的權利;
(五)請求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六)依法應當享有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一條

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擴大格式條款提供方下列權利的內容:
(一)消費契約的最終解釋權;
(二)違法變更、轉讓、解除或者終止履行契約的權利;
(三)在不確定期限內履行契約的權利;
(四)契約附終止期限的,擅自延長契約效力期間的權利;
(五)違法擴大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二條

對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內容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相應內容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或者其它行業組織通過座談會、問卷調查、點評等方式收集消費者、社會公眾對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的意見,發現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存在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因電子商務交易契約格式條款與經營者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消費者協會或者其它消費者組織可以依法支持消費者提起訴訟。

行為規範

第二十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進行交易。

第二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真實、全面、準確發布商品及服務信息;
(二)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公示或者許諾的質量、數量、價格、售後服務等相一致,且符合國家、行業或地方相關標準的要求。其商品包裝或標識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依法如實記錄並妥善保存交易數據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統計資料;
(四)應其它經營者或消費者要求,出具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五)建立健全商品及服務質量管理機制,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時,應第一時間採取措施予以補救,並向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六)發生消費糾紛時,積極與消費者溝通、協商,妥善處理;
(七)建立健全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為電子商務交易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
(八)在經營過程中需要收集其它經營者經營信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應當向信息提供人說明收集目的和使用範圍,不得收集與交易事項無關的信息,並對收集的信息負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銷毀義務。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公開、出租、出售,不得超越範圍使用;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網際網路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銷售或提供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商品或服務;
(二)利用網路或者其它手段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損害其它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三)在網際網路上利用文字、圖片、視頻等形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宣傳,發布違法廣告;
(四)利用網路植入惡意外掛程式程式,或採用彈出式廣告、按鈕式廣告、電子郵件廣告、軟體端廣告、文字連結廣告等形式強行發布騷擾網路廣告;
(五)未經許可,通過可見、埋設等方式,擅自使用證明商標標識、地理標誌標識或他人註冊商標標識,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有權;
(六)偽造、冒用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電子標識等標誌,或者冒用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他人企業的名義,推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網站特有的網頁設計,與他人網站相混淆,誤導社會公眾;
(八)以契約格式條款、網上通告、電子信函等方式單方面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作出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九)利用網路,以電子商務的名義,違法開展網路傳銷,或者為網路傳銷活動提供平台、空間、伺服器託管等服務;
(十)未經審批,以電子商務名義,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十一)在電子商務信息傳遞過程中,傳送蓄意毀壞、惡意干擾、秘密截取或者侵占任何系統數據和信息資料的計算機軟體程式;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行為。

保護規範

第二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履行義務,並尊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或者實行差別待遇,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合法要求。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超過十五日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三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合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七日內未退貨的;
(二)自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期限之日超過七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第三十一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無理由退貨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未經消費者確認,經營者以自行規定該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超過七日的;
(二)消費者退回商品完好,經營者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為由,拒絕退貨超過七日的;
(三)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未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超過七日的。

第三十二條

鼓勵電子商務經營者建立、健全消費糾紛解決機制,快速回響消費者消費訴求,積極與消費者達成消費糾紛和解。

第三十三條

支持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加強電子商務糾紛調解處理機制建設,建立電子商務糾紛調處平台,線上調解電子商務消費糾紛,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發改、商務、工信、公安、工商、質監、稅務、交通、食品藥監、文廣新、旅遊、物價、金融、郵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工,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電子商務違法行為。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應建立、健全電子商務交易監管工作領導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電子商務監管工作中的重要問題,推進電子商務交易監管工作。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應結合各自監管工作實際,制定、完善各項監管措施,切實履行電子商務交易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建立我市統一的電子商務行業徵信、監管和服務平台,建設電子商務主體及經營行為信息資料庫,加強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維護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保護其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依法監督處理電子商務交易違法行為,實行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督促、引導電子商務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對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電子商務交易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三十九條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在對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監督管理中發現應當由其它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移交相關部門。

第四十條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在查處電子商務違法交易行為時,需要採取措施制止違法經營者繼續利用網際網路從事違法活動的,應依照有關規定,提請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禁止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四十一條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對電子商務交易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該違法行為人網站的,應依照有關規定,提請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行為人網站。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阻撓、干涉執法人員依法調查取證。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按照《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相關許可審批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未作規定的,由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契約實施欺詐行為,或者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部門按照《契約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電子商務交易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電子商務交易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則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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