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7年9月15日印發,共六章四十三條,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印發時間:2017年9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7年9月15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工作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2017年9月15日

辦法全文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進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套用,依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和《陝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安全的原則,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發布與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和使用有關的管理制度;
(二)指導、考核相關部門徵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關工作;
(三)指導、監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維和管理。
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務的統一平台,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市信息中心(市徵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建設、運維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接收省平台數據,並負責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數據交換;
(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處理異議申請;
(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統計分析、監測預警等服務;
(四)執行國家、省、市信息安全相關規定。
第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要建立內部工作制度、責任制度,協同做好本行業、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共享、使用等相關工作。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息主體信用信息的標識。其中,自然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身份證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的一個機構編碼。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徵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使用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指導目錄,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錄入規則、查詢期限、公開程度等要素,實行動態管理。
目錄按照國家、陝西省相關規定和標準,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分別牽頭,依據部門行政職權目錄編制,經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學歷、就業、婚姻狀況信息;個人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其他基本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機關和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不良信息和優良信息,如欠稅、刑事犯罪、行政處罰、行業禁入、民事判決執行等不良信息;區縣以上政府或省級以上部門授予個人的榮譽信息,志願服務信息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可以記入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
1.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以及身份證號碼等登記註冊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個人其他信息同自然人;
2.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3.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註冊信息;
4.其他反映企業基本信息的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
1.區縣以上政府或省級以上部門、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榮譽信息,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2.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信息;
3.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相關規定的信息;
4.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5.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6.惡意欠薪、傳銷、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信息;
7.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8.董(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履職受到刑事處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9.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信息;
10.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市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則,與省級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機制,歸集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採取約定的方式向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徵集,或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提供的方式,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徵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徵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導目錄的要求和約定,通過電子政務外網或其他方式,及時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和動態更新。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遵循“誰產生、誰上傳、誰負責”的原則,信息提供單位對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套用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公開信息和非公開信息,披露方式分為主動公開、政務共享和申請查詢。按照“公開是常態,不公開是例外”的原則,凡法律、法規等要求公開的,一律公開披露。非公開信息,信用主體或者經信用主體授權,可以查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屬非公開信息。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政務服務視窗、政府信用網站、移動客戶端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公開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授權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程式辦理。申請查詢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經授權申請查詢他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徵得被查詢人同意,並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被查詢人的合法有效書面授權證明。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並建立查詢日誌,如實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情況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一般保存五年。
第二十條 信息提供單位因履行職責需要,在獲得審核和授權後,可以共享相關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導目錄的規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由公共信用信息指導目錄約定,時限自認定終止之日起計算,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予披露其榮譽表彰、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良好信息。
第二十二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後,轉為檔案保存,不再披露。個人信用信息查詢期限一般為五年,查詢期限屆滿後,該信息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大力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的綜合套用。行政機關和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的工作職能,建立行業、部門信用信息綜合評價體系,推行信用報告、信用承諾和信用審查等信用管理制度,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事項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記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將信用狀況作為重要的決策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行政機關等單位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據行業、部門信用“紅黑名單”管理制度及相關聯合激勵懲戒規定,及時上傳產生的“紅黑名單”,並通過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規實施守信聯合激勵措施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建立完善信用服務市場監管體系,推進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套用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規開展信用服務,鼓勵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範圍。
第二十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套用公共信用信息及其產品,防範交易風險,促進行業自律,推動信用市場化健康發展。
第二十七條 市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要加強與國家徵信業管理部門的合作,建立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不斷拓寬公共信用信息的套用範圍和渠道。
第四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二十八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或說明:
(一)公共信用信息記載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三)公共信用信息超過披露期限仍繼續披露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比對、核查,經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或者超過披露期限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異議申請轉至信息提供單位核查,並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進行核查,對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披露的信息予以更正,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對該異議信息予以暫停披露。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刪除並如實記錄刪除原因。
第三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產生的規定期限內,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且減輕或者消除不良行為後果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向信息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信用修復確認,修覆信息應當及時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修復後,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信息提供單位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應當對公共信用信息實行分類、分級和動態監管。
第三十四條 信息提供單位未能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各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進行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不得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隱匿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刪除、越權查詢、披露或者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不得違規、越權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不得偽造、變造信用主體授權證明,非法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
第三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各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查詢程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查詢日誌管理規範,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運行和信息安全。
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實行安全風險評估,對發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同級信用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信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企事業單位,是指供水、供電、燃氣、通信、交通、教育、醫療等與人民民眾利益相關的,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第四十一條 行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歸集、披露、套用和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套用和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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