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活動,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務,促進誠信社會建設,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定義〕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遵循原則〕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原則,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 〔政府職責〕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協調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上報、使用等工作。
第六條 〔主管部門及機構〕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指導、管理、監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指導、管理、監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七條 〔協同職責〕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健全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推進信用評價、信用報告等信用服務的推廣套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 行業信用信息建設
第九條 〔政府推動〕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調有關機關和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本系統信用信息體系,提供經費保障,推動行業信用建設。
第十條 〔內部責任〕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責任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整合〕省、設區的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確定本行業信用信息的目錄、指標和內容,利用已有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行業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的,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採取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行業信用資料庫或者電子信用檔案的方式整合行業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提供責任〕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及時準確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保證實時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披露與服務〕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行業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據信用狀況實行分類監管,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信用信息〕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條例規定,建立完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制定司法機關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提供的具體辦法,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徵集
第十五條 〔技術規範〕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徵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條 〔企業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徵集的企業基本信息由有關行政機關、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據《企業信用數據項規範》國家標準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業工商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股權結構信息,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分支機構信息,進出口信息;
(三)資產負債信息、損益信息;
(四)專項許可和資質信息;
(五)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註冊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 〔企業提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徵集的企業提示信息由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企業信用數據項規範》國家標準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二)欠繳稅收信息;
(三)勞動及社會保障保險信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費信息;
(五)行政處罰信息;
(六)行政強制信息;
(七)榮譽信息;
(八)企業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受到刑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條〔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可以從有關機關和組織徵集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專業執業資格等人員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 〔個人信用信息內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徵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徵集個人收入、存款、納稅數額、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徵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條 〔信息提供〕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下列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縣級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行政機關提供;
(二)省、設區的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向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
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將徵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真實性責任〕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業或者個人直接申報,且法定條件和程式未要求接受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信息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企業或者個人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安全性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除按照本條例規定從有關機關和組織徵集公共信用信息外,還可以按照雙方約定,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徵集信用信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的補充。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披露方式與期限〕企業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個人信用信息不予公開和共享,只通過查詢方式披露。
企業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披露期限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三年的轉為檔案保存。
個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查詢期限為五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五年的予以刪除。
第二十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通過信用陝西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開部分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業工商登記信息中的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經營範圍;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專項許可和資質信息;
(四)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註冊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的信息;
(六)行政處罰、刑罰信息;
(七)榮譽信息;
(八)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向社會公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有關機關和組織通過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平台查詢共享企業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企業股權結構信息、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資產負債信息、損益信息的,應當經查詢單位負責人批准後,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規定的程式查詢。
第二十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用陝西網站、電話、手機簡訊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非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企業書面同意後,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企業查詢本企業非公開的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企業書面證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第二十八條 〔個人信用信息查詢〕因信貸、賒銷、租賃、就業、保險、擔保等事項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詢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同意後,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個人查詢本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第二十九條 〔查詢記錄〕對需經授權或者批准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條 〔保密規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等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機關和組織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行政機關、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日常監督管理以及政府採購、招標投標、項目審批、專項資金安排、政府資金補貼、招商引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和重點工作中,應當將企業信用信息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推行企業信用評價制度,拓展企業信用評價信息的套用範圍,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限制措施〕行政機關、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記錄的企業,視其情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為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
(二)三年內不授予榮譽稱號,已經授予的榮譽稱號予以撤銷;
(三)二年內限制或者取消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資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記錄的企業,在未履行法定義務之前,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應當採取措施限制該企業及其主要經營管理者以單位資產實施高額消費。
第五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異議申請〕公民、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第三十四條 〔異議信息處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錯誤的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是否更正的核查結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處置與刪除〕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暫停披露該異議信息。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提供信息責任〕省、設區的市行政機關未按本條例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書面催促提供;經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縣級行政機關未按本條例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 〔公共組織提供信息責任〕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未按本條例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違法披露責任〕行政機關、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公職人員責任〕行政機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特別適用〕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