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套用,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可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簡稱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發布和查詢的統一平台。
各區、縣(市)應當建設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資料庫,並與市信用平台實現數據共享和對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設工作應當納入杭州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發展規劃、杭州市智慧政務建設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整理、發布等工作;負責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為行政管理和社會套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市有關職能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套用的情況,列為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股東或者合伙人基本情況等登記註冊信息;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信息;
(三)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四)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學歷、就業狀況、婚姻狀況;
(三)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第十一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公積金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四)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採用虛構勞動關係、提供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信息;
(六)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七)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八)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項外,還包括下列信息:
(一)稅款、公用事業費欠繳信息;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等逃票信息;
(四)參加國家或者地方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代碼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證號碼作為其識別代碼,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其識別代碼。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每年度編制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歸集內容、歸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開放等級等。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不得採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套用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開放等級進行分類套用。開放等級分為以下三類:
(一)社會公開信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門根據行政管理需要公開的信息。
(二)授權查詢信息,指經信息主體的授權可以查詢的信息。
(三)政府內部套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會提供,僅供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查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開放等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有關法定職責時,應當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並依法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或者參考依據。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確定與本單位職責相關聯的公共信用信息套用清單。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部門的公共信用信息套用清單進行匯總,編制並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套用目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授權,登錄市信用平台進行查詢。
市信用平台可以採用服務接口方式,向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內部業務系統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共享服務。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許可權和查詢程式。
第二十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勞動用工、社會公益等活動中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社會徵信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套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服務產品,擴大信用服務產品的使用範圍。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套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業內部信用信息採集、共享機制,將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會員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公開信息可以通過“信用杭州”網站、“中國杭州”政府入口網站、浙江政務服務網杭州門戶、移動終端套用軟體等方式進行查詢,或者在專門服務視窗查詢。
授權查詢信息在專門服務視窗查詢,查詢者應當提供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證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信息主體本人查詢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提供查詢服務不得收取費用。具體查詢辦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 社會徵信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備有效的徵信資質或者相關許可;
(二)獲得信息主體授權;
(三)簽訂保密協定;
(四)不影響市信用平台安全;
(五)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符合的其他合理條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採取優先辦理、簡化程式或者優先選擇、重點扶持等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應當加強日常監管,依法實施行政性約束和聯合懲戒措施。
信用獎懲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有關部門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維護
第二十四條 失信信息的公開和查詢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期限屆滿,市信用中心應當將該信息從公開和查詢界面刪除,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信息,或者要求改變其開放等級。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刪除信息或者改變其開放等級,並告知信息提供單位。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市信用平台中有關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不當公開的,或者失信信息超過公開和查詢期限仍未刪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市信用中心在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進行核查;如果有必要,應當將異議申請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體進行核查。經核查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及時修正,並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體。
異議處理應當在 30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八條 異議處理期間,市信用中心應當對異議信息作出“異議正在處理”的標註,並暫停使用該信息。異議處理完畢後,取消標註。
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標註,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標註申請後,對異議信息作出“申請人存疑”的標註並載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異議標註期間,信息主體可以提出撤銷異議標註申請,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標註撤銷申請後撤銷標註。
第二十九條 信息主體在其失信信息公開和查詢有效期內,糾正其失信行為、減輕或者消除不良行為後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請信用修復。
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書面確認,並應當及時採集修復後的信息,將原始失信記錄轉為檔案保存。
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有關信息主體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失信行為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信用中心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舉報後應當告知信息主體。所舉報的失信行為經核實真實有效的,錄入該信息主體的信用記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信用中心應當對舉報人信息做好嚴格保密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惡意舉報行為,經查實屬惡意舉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依法不得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套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擅自將授權查詢信息、政府內部套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市信用中心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對市信用平台中信息錄入、刪除、更改、查詢,以及進行異議、舉報和修復處理等,應當如實記錄實施該行為的人員、日期、原因、內容和結果等日誌信息,並長期保存。
對經授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長期保存。
第三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認定和測評工作,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穩定運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套用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歸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修復申請的;
(四)違反規定公開、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信息的;
(二)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權查詢信息的;
(三)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手段破壞信用平台的;
(四)採取複製、下載、截留等手段非法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然人,包括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九條 法院、檢察院在行使司法職權中產生和掌握的信息主體的失信信息的歸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法院、檢察院具體協商確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和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維護、安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概念界定】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可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前款所稱公共企事業單位,是指提供水、電、燃氣、交通、通信等社會公共服務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第四條【基本原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客觀和有效的原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信息安全,保守商業秘密,尊重個人隱私。
第五條【平台建設】我市建設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統籌歸集、存儲、管理覆蓋全市的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統一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記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依託省市統一的數據交換平台。
各區、縣(市)應當建設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現互通。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設工作應當納入杭州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
第六條【職責分工】市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信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整理、發布、使用、管理工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杭州”網站的建設和維護,為公共管理和社會套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行和信用管理機構的業務工作。
市有關職能部門和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績效考核】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的情況,列為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八條【歸集主體】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信息提供主體根據本辦法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數據。
第九條【信息範圍】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條【基本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學歷、就業狀況;
(三)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行政許可信息;
(四)參加社會保障信息;
(五)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註冊信息;
(二)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四)繳納社會保險費、公積金信息;
(五)其他反映企業基本情況的信息。
第十一條【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 稅款欠繳信息;
(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等逃票信息;
(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等待遇的信息;
(四)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五)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六)參加國家或者地方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七)拖欠水、電、燃氣、通信等費用,經催告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仍未繳納的信息;
(八)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公積金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四)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五)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六)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七)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受到刑罰或者行業禁入的信息;
(八)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條【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統一代碼】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代碼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證號碼作為其識別代碼,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其識別代碼。
第十四條【歸集要求】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確定應當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內容、歸集格式、提供周期和方式等。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地向信用管理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體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明確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責任部門,負責採集、整理、保存、移送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形成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歸集補充】信用管理機構除按照本辦法規定從有關機關和組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外,還可以按照雙方約定,從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徵集信用信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的補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信息主體可以向信用管理機構自主申報有關其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服務機構可以向信用管理機構提供其收集的信用信息。信息主體和信用服務機構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並同意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信用管理機構通過本條規定的途徑徵集到的信息涉及信息主體失信信息的,應當在披露前告知信息主體。
第十六條【歸集限制】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套用
第十七條【分類管理】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開放等級進行分類套用。開放等級分為社會公開信息、授權查詢信息和政府內部套用信息三類。
社會公開信息,指政府部門根據行政管理需要可以向社會公開的信息,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屬於主動向社會公開的信息。
授權查詢信息,指除社會公開信息外,信息主體本人依申請,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詢與本人直接相關的信息;或者他人獲得信息主體的授權查詢信息主體的信息。
政府內部套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會提供,僅供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查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開放等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政務套用】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下列職責時,應當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掌握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並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或者重要參考依據:
(一)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工程、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社團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的監管事項;
(二)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科研管理、政府資金支持等事項;
(三)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表彰獎勵等事項;
(四)需要查詢套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項。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合理行政原則,確定與本單位行政管理相關聯的公共信用信息套用清單。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部門的公共信用信息套用清單進行匯總,編制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套用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政務應用程式規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授權,登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進行查詢。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嚴格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許可權和查詢程式,並建立查詢日誌,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
第二十條 【社會套用】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勞動用工、社會公益等活動中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套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範圍。
第二十一條 【查詢管理】查詢信息主體的社會公開信息,可以通過“信用杭州”網站、“中國杭州”政府入口網站、浙江政務服務網杭州門戶、移動終端套用軟體等方式,或者在信用管理機構服務視窗查詢。
查詢信息主體的非公開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授權,並提供查詢者有效身份證明,在信用管理機構服務視窗查詢。
信息主體查詢本人信息的,應當出具有效身份證明,在信用管理機構服務視窗查詢。
查詢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中介管理】信用服務機構為政府工作、市場交易、個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務的,經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批量查詢一定範圍內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方可同意批量查詢:
(一)具備有效的徵信資質或者相關許可;
(二)簽訂保密協定;
(三)獲得信息主體授權;
(四)不通過下載方式查詢和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五)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符合的其他合理條件。
第二十三條【守信激勵】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轉讓、土地出讓、財政性資金安排、評先評優等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優先辦理、簡化程式或者優先選擇等激勵措施。
第二十四條【失信懲戒】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對有失信行為記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日常監管,撤銷其相關領域的榮譽稱號,並在市場準入、行政審批、資質認定、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轉讓、土地出讓、享受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評先評優等方面,建立跨部門失信約束機制,對失信者予以限制,對嚴重失信者實行市場禁入。
第二十五條【獎懲細則】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維護
第二十六條【信息期限】失信信息的有效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異議申請】信息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有關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不當公開的,或者失信信息超過有效期限仍未刪除的,有權向信用管理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第二十八條【異議處理】信用管理機構在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進行核查。如果有必要,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將異議申請材料移交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查。經核查確有錯誤或遺漏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修正,並由信用管理機構出具異議處理結果報告,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核准後,反饋信息主體。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 30日內辦理完畢;信息提供單位核查期限不得超過20日,情況複雜的,經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和核查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異議標註】在異議處理期間,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對異議信息作出“異議正在處理”的標註,並暫停使用該異議信息。在出具異議處理結果報告後,取消標註。
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在領取異議處理結果報告後申請異議標註,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標註申請後,對異議信息作出“申請人存疑”的標註並載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異議標註期間,信息主體可提出撤銷異議標註申請,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標註撤銷申請後撤銷標註。
第三十條【信息舉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有關信息主體存在失信行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機構舉報。信用管理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告知信息主體。所舉報的失信行為經相關部門核實真實有效的,錄入該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記錄。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對舉報人信息做好保密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惡意舉報行為,經查實屬惡意舉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三十一條【信用修復】信息主體在其失信信息有效期內,主動改正其失信行為,減輕或者消除不良行為後果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機構申請對其失信信息進行修復。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用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書面確認,確認書應當向社會公示。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集修復後的信用信息,對原始失信記錄進行相應處理。
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主管部門保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依法不得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法向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放和披露。
第三十三條【使用者保密】根據本辦法規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四條【痕跡保留】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對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信息錄入、刪除、更改、查詢,以及進行異議、舉報和修復處理等,應當如實記錄實施該處理行為的相關人員、處理日期、原因、內容和結果等日誌信息,並長期保存。
對經授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長期保存。
第三十五條【平台安全】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技術手段,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以及信用平台的穩定運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內部責任】有關工作單位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歸集、篡改、虛構、查詢、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損害信息主體信譽、造成其合法權益受損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外部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通過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或未經有權機關允許,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手段破壞信用平台的,或採取複製、下載、截留等手段非法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或盜賣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對其進行約談,並報送有關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司法信息】法院、檢察院在行使司法職權中產生和掌握的信息主體的失信信息,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法院、檢察院具體協商,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歸集、管理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內部規範】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查詢、套用、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具體規範。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