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為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查詢、發布、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全面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打造“誠信廈門”,促進政府轉變職能、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營造國際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完善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第四章 信用修復與異議處理,第五章 信息安全和規範,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全面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打造“誠信廈門”,促進政府轉變職能、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營造市場化、國際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以及依據法律法規承擔公共事務管理或服務職能的單位、組織(以下簡稱信息提供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有效”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要切實維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建立覆蓋全面、穩定、統一且唯一的社會信用代碼一碼制度;建立社會信用記錄關聯制度。
社會信用代碼一碼制度是指:以組織機構代碼為基礎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證號為基礎的自然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活動的港澳台僑胞和外籍人士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另行確定。
社會信用記錄關聯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與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關聯,記入上述人員的個人信用記錄。
第六條 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簡稱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的統一載體,向政府有關部門及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查詢和相關信用信息記錄等服務,是行業信用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的基礎。
市信用平台包括“兩庫兩網一平台”(自然人信用信息資料庫、法人信用信息資料庫,“信用廈門”入口網站、公共信用信息政務共享區域網路,全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協同工作平台)。
建立完善市信用平台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行業信用信息系統是各行業根據自身業務需要開發的本行業信用信息系統(以下簡稱行業信用信息系統),依法進行本行業信用信息的組織和發布等。行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協同工作平台與市信用平台互聯互通、信息交換共享。需要開發或轉換本行業的業務系統與市信用平台的接口程式對接,以實現數據共享與實時交換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負責技術指導,並納入市政務信息化建設補助資金範圍。
第八條 市發展改革委、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市中心支行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各區可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行使本區內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職能。
市經濟和信息化局負責市信用平台的軟硬體建設及有關技術支撐。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信用平台、行業信用信息系統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確保符合國家保密相關規定和要求。
設立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信用工作機構),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承擔市信用平台和“信用廈門”網站的運行、維護等日常管理工作,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等。
信息提供主體是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的責任主體。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制定具有本行業特點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職能機構和責任人員,負責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條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應與司法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十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各單位組織編制並公布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並制訂相應的公共信用信息交換方式、分類方式、數據標準格式等規範要求。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制訂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和規範要求,具體制定本行業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按照相關規範進行編目分類和說明,並向市信用平台匯集信用信息數據。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提供主體必須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和本行業有關規定,提供以下四類信用信息事項,並標明信息類別。
(一)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記、事業單位登記、社會組織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身份登記、社保登記等登記類信息事項,資質認定、執業許可、職業資格等資質類信息事項,行政機關依法對信息主體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信息主體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或行政審批,以及監管機構依法可以記錄的其他身份或資質、資格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二)良好信息:包括信息主體受到市級以上政府或部門授予的榮譽,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分類管理中的優良等級評價信息等,以及監管機構依法可以記錄的其他良好信息。
(三)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不良信息):包括行政處罰、禁入限制、責任事故處理、被監管機構列入失信“黑名單”或“重點監管名單”、弄虛作假、違反信用承諾記錄等監管類信息事項,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拖欠稅收或法定繳費、拖欠公共事業單位產品或服務使用費用、拖欠職工工資,以及監管機構依法可以記錄的其他不良行為信息。
提示信息,是指尚未違反法律法規,有可能對交易對手、交易行為等產生風險的信用信息。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法律法規而產生的不良信息。
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區分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標準和規範,並向社會公布。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對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進行甄別、明確。
第十二條 信息提供主體不得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除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信息提供主體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十三條 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須明確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屬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屬性,分為社會公開、授權查詢和政務共享。社會公開,是指不需要信息主體同意即可在公共媒體上向社會公眾發布。授權查詢,是指需由信息主體授權同意才能被查詢知悉。政務共享,是指在信息提供主體間有條件的共享、查詢和使用。
第十四條 信息提供主體按照以下原則,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時,必須明確記錄期限。
(一)以行政文書出具時間為信息記錄保存起始時間;
(二)基本信息,記錄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之後滿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止;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記錄期限與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無有效期的,記錄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警示信息,記錄期限為5年,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條規定的記錄期限屆滿後,市信用平台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永久信息封存,不再提供查詢、不再作為信用評級和使用依據。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交公共信用信息的單位名稱及提交時間;
(二)信息主體的基本情況(必須提供識別身份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人的基本情況還必須提供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需記錄的公共信用信息內容(包括信息分類、公開屬性、記錄期限等);
(四)提交公共信用信息單位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五)其他做出結論意見或者決定的單位名稱、做出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以及時間。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管理或服務行為中產生信用信息記錄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平台推送;未建立行業信用信息系統或資料庫的,在15個工作日內以計算機可讀的電子文檔形式向市信用平台報送;有條件的單位可實時推送信用信息數據。逐步實現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和市信用平台互聯互通、實時更新、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主體採集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主要包括:
(一)經受理登記機關核准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文書;
(二)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許可、資質審核檔案;
(三)各級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做出並已產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決定、處理文書;
(四)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做出的已產生最終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五)有關機關和組織發布或公告的等級評價、表彰決定等文書;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材料。
前款規定的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由信息提供主體核實。
第十八條 信息提供主體負責確定本系統有關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範圍和標準,採集、整理本系統的公共信用信息,並統一負責信息的提交、確認、更新和維護,對信息數據和資料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信息提供主體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信息主體直接申報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規未要求接受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信息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信息主體負責。
市信用工作機構不直接採集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信用信息記錄,不對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 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通過相關監管平台應當記錄轄區內企業及其責任人員的相關信用信息,並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市信用平台匯集。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政務共享和授權查詢的方式披露。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開披露,可通過本人查詢、授權查詢、各信息提供主體間有條件的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市信用工作機構通過“信用廈門”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屬於社會公開的部分。
第二十三條 市信用工作機構面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登錄“信用廈門”網站,或者向市信用工作機構查詢屬性為社會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二)信息主體查詢自身屬性為社會公開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向市信用工作機構申請查詢,或者登錄“信用廈門”網站經電子身份實名認證後查詢。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其他信息主體屬性為社會公開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經被查詢信息主體書面同意,並提供書面授權證明及有效身份證明,向市信用工作機構申請查詢,或者登錄“信用廈門”網站經電子身份實名認證和授權認證後查詢。
(四)符合條件的信息提供主體因履行公共管理職責需要,可以憑有效證明和申請,向市信用工作機構查詢與其履行公共管理職責需要相關的信息主體的政務共享信用信息,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予以查詢。
授權查詢、政務共享查詢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成。
第二十四條 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履行本單位行政職責的實際需要。鼓勵在行政管理、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表彰獎勵、資金支持、人員錄用晉升等工作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有關情況納入績效考核。
市信用工作機構應對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數據資源進行梳理分類、挖掘利用,為政府轉變職能,實行分類監管,強化事中事後監管提供相關服務。鼓勵提供信息諮詢和徵信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為政府管理、市場交易、個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務。
市財政安排經費支持信用服務市場培育和規範,鼓勵信用服務產品開發和創新,推動信用服務產品廣泛運用,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五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建立社會信用綜合評價機制,制定信用分級分類認定標準及辦法,作為政府部門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和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重要依據。綜合評價的有關工作可委託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等市場中介組織承擔。
第二十六條 加強對守信主體的獎勵和激勵,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過程中,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的套用,對誠實守信者實行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綠色通道”支持激勵政策。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管理,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並跨行業、跨部門對失信主體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信息主體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報告主要包括信息主體基本情況信息、經營業務信息、主要財務數據與指標、契約履約信息、公共信用監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等。
除銀行信用記錄外,信息主體其他信用信息查詢報告可由市信用工作機構根據查詢人本人申請或授權申請,依照有關規定、操作規範和流程給予出具。
信用信息查詢報告使用者應當按照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信用修復與異議處理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行為具備整改糾正條件的,信息提供主體在採集記錄失信信息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被認定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45日內主動整改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按規定程式向原信用信息記錄的信息提供主體申請信用記錄修復。法律法規規章對信用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受理信用修復的信息提供主體應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核心查申請人的整改情況,對符合要求的整改行為辦理信用修復。
受理信用修復的信息提供主體在做出信用修複決定後,應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修復辦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抄送市信用工作機構。
第三十一條 信息主體認為市信用工作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二條 市信用工作機構統一受理異議申請,信息提供主體為異議處理的責任主體。
第三十三條 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比對。
信息主體申請的更正內容與信息來源一致的,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信息主體申請的更正內容與信息來源不一致的,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異議申請轉至信息提供主體。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對確有錯誤的信息予以更正,並將是否更正的核查結果告知市信用工作機構。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信息提供主體核查結果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市信用工作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暫停披露該異議信息。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信息提供主體發現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失效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在修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工作機構報送修改後的信用信息,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信息提供主體未按規定核查異議信息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市信用工作機構的,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信息提供主體承擔。市信用工作機構不再向社會提供該信息的查詢。

第五章 信息安全和規範

第三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要求,制定關於提交、維護、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制定相關保密協定、服務和安全管理規範。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儲、比對、整理、使用等活動,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協定和各項規範。
第三十七條 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技術手段,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徵集和查詢日誌,如實記錄信息徵集和查詢情況,並長期保存。對需經授權或者批准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自該查詢記錄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3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市信用平台匯集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根據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關工作考核辦法,給予績效扣分,同時抄送市效能監管部門。對拒不向市信用平台匯集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有權暫停其政務共享許可權。
承擔公共事務管理或服務職能的單位、組織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市信用平台匯集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催報,經催報仍不提供的,根據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關工作考核辦法,對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績效扣分,同時抄送市效能監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市信用工作機構、各信息提供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該部門落實政務公開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內容,依照有關規定落實獎懲政策。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區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區、本部門的實施細則。
承擔公共事務管理或服務職能的單位、組織應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相關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試行辦法自印發日起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廈門市發展改革委、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市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0月16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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