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公共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營造良好信用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徵信業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經依法授權或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獲取的,能夠用於了解、分析、判斷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銀行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工作。
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資料庫、信用信息數據共享發布平台,實現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管理部門信用信息互聯共享,為公共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依法為社會公開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各有關部門應採取必要的技術和措施,按照統一技術規範和標準,及時、準確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縣區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第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應當依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分類和歸集
第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屬性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註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基本財務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二)除行政許可信息外,經營管理能力獲得認證或認定的信息;
(三)獲得表彰獎勵信息;
(四)獲得等級評價信息;
(五)拖欠社會保險費和行政事業性費用信息;
(六)偷稅、騙稅、欠稅、抗稅信息;
(七)違法用工、拖欠員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信息;
(八)重大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責任追究信息;
(九)已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十)其他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信息;
(十一)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九條 個人基本信息主要為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掌握的個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住址、就業狀況、學歷、職稱、從業資格等。
第十條 個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表彰獎勵信息、交易履約信息、稅費繳納信息、刑事處罰信息、行政處罰信息、行政處分信息、民事賠償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記入的其它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禁止徵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也不得徵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且其書面同意徵集的情形除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規定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記錄和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時,以公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等作為識別信息主體的主要標識碼。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或本行業內的信用信息檔案,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的統一標準規範,利用已有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行業內公共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務管理系統的,根據實際採取建立行業信用信息電子資料庫或電子信用檔案等方式整合行業內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信息,並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之間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組織核實。
有關部門對核實結果有爭議的,由同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 原則上有關部門在信息產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信息;具備條件的,實現實時更新和維護。
第十八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建設和管理部門在採集、套用公共信用信息時,發現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實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告知原信息提供單位,被告知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將結果反饋給告知單位。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以對外公開和部門共享的方式披露,其中對外公開分為公開發布、授權查詢等方式,部門共享分為無條件共享、條件共享等方式。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如下:
(一)基本信息披露至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終止之日起3年止;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披露至有效期屆滿止;不存在有效期的披露期限為3年,自信息主體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個人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的,終止披露,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一條 完全公開信息可以通過信用入口網站、政務網站、新聞媒體及新媒體等途徑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
原則上個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以公開發布方式披露,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查詢信息主體授權公開信息的,必須經被查詢信息主體同意。
單位或個人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須經合法程式確認其身份真實性。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方式如下:
(一)無條件共享,即有關部門無附加條件地獲取公共信用信息。原則上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進行無條件共享。
(二)有條件共享,即信息內容敏感、無條件共享會導致信息主體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部門須與信息提供單位商定後才能獲取此類信息。
有關部門不得將共享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於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評定及周期性檢驗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具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將信息主體信用狀況作為重要的決策參考,積極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促進形成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五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適當措施,為信用服務機構獲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無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共享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共享情況,並長期保存記錄。信息主體可以查詢到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情況。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八條 信息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提交異議申請,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在接到異議申請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異議信息屬於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技術操作造成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立即更正,並在2個工作日內將更正結果告知申請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信息與信息來源一致的,轉交有關部門核查。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在收到核查通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反饋核查結果。經核查,確認存在錯誤、遺漏的,由有關部門立即更正並將正確信息重新提供給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暫時無法更正的或無法核實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解釋說明。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在收到核查結果起2個工作日內將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異議處理期間,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停止披露該信息的,或者申請人申請停止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暫停披露。
異議處理結束,由於技術原因導致未立即更正的異議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進行標註說明,直到信息完全更正為止;對核查後仍然無法核實的異議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暫停披露。
信息主體認為有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不可訴的情況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應當制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保存、披露、異議處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單位職能和性質特點,制訂本行業、本部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強信用信息記錄、整合和套用。
第三十三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採取技術手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正常運行及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同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實際情況,由同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會同監察部門予以書面通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及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出現重大工作失誤並造成信息主體權益受到損害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管理機構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第三十四條所列第(二)項至第(七)項情形之一的,參照其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