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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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公布

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已經2019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屆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溫國輝
2019年5月23日

規定全文

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使用,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並經法定形式確認的,可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修復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海關等國家機關以及公用事業單位主動採集的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共享的信用信息,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將公共信用信息情況納入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和市場監管體系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統籌規劃、綜合協調、指導監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修復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負責政務信息化工作的部門統籌指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管理、維護,制定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格式、數據接口等技術標準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管理規範。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統一歸集覆蓋全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並通過信用廣州網統一向社會披露。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應當依託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共享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相關信用信息系統對接,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交換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市負責政務信息化工作的部門會同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編制、更新,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信息類別、信息主題、指標項、披露方式、披露期限等內容。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類別分為基礎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公示、查詢和政務共享。
第九條本市建立覆蓋全面、穩定、統一且唯一的公共信用代碼一碼制度。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
第十條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十一條信息主體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評定的信用優秀等級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的信用承諾的信息;
(四)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五)參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等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二條信息主體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被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強制執行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決有罪的信息;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依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式的信息;
(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評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六)向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提供虛假材料的信息;
(七)無正當理由欠繳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費,數額較大,經催告後超過六個月仍未繳納的信息;
(八)違反向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的信用承諾的信息;
(九)被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條信息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信息提供單位依法處理,並且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納入失信信息:
(一)欠繳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
(二)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的;
(三)負責行政審批技術審查的機構出具不真實或者嚴重錯誤的諮詢服務成果的;
(四)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霸占他人座位等妨礙公共運輸秩序或者影響安全行駛的;
(五)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優待等待遇的;
(六)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無正當理由滯留醫療機構、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等行為的;
(七)參加國家、省或者本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十四條自然人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就業狀況、學歷狀況、婚姻狀況;
(二)職業水平評價、行政許可等信息;
(三)被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約談的記錄;
(四)不動產登記、動產抵押登記、股權出質登記、商標註冊、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等信息;
(五)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以及信息主體向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體履約能力的信息。
第十五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信息;
(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三)因串通投標、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等違法行為被依法暫停投標資格或者暫停承接工程的信息;
(四)被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約談的記錄;
(五)不動產登記、動產抵押登記、股權出質登記、商標註冊、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等信息;
(六)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以及信息主體向信息提供單位申報的信息;
(七)異常經營名錄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體履約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職責建立公務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責任人、律師、教師、醫師、執業藥師、評估師、稅務師、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會計師、審計人員、房地產中介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認證和檢驗檢測從業人員、金融從業人員、導遊、社會工作師等重點人群職業信用檔案。
重點人群職業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從事的工作崗位、職務等信息;
(二)職業資格證書信息;
(三)年度考核結果信息;
(四)第三方評價信息;
(五)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與其任職表現有關的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標準規範要求,記錄、存儲其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報送。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信用承諾、簽訂共享協定等形式,向信息提供單位提供自身信用信息,並對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在徵得信息主體同意後,向信息提供單位提供其依法記錄、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並對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實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報送信息。
不具備實時報送條件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信息生成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其他有效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前兩款規定的時限報送變化或者撤銷的信息。
有關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已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互聯共享的,信息提供單位無需重複報送信息。
第十九條負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的機構(以下簡稱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比對、錄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信息提供單位覆核處理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條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報送之前核查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並定期自查,發現信息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應當及時更正。
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信息核查機制,發現信息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信息提供單位。被告知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更正,並將結果反饋系統管理工作機構。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信用廣州網和相關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一般不對外公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信息主體提供有效身份證明的,有權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合理行政的原則依法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查詢他人非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並約定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徵信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並約定用途的,可以批量查詢非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信用廣州網和公共信用信息查詢視窗進行免費查詢。具體查詢辦法由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會同市負責政務信息化工作的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記錄信息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基礎信息、守信信息有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與有效期一致;無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二)失信信息、提示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產生之日起3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屆滿的,轉為檔案保存,但可以查詢。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開展下列工作時,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查詢、共享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國有土地出讓、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財政資金扶持、專項資金安排、表彰獎勵等;
(二)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工程建設、產品質量、食品藥品、醫療衛生、社會保障、教育科研、人力資源、商貿流通、股權投資、融資擔保等領域的監督管理;
(三)人員招錄、任用等內部管理;
(四)需要查詢、共享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本領域的守信激勵主體名單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
公示守信激勵主體名單或者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客觀、準確、公正,同時公示名單的有效期、相應的激勵或者懲戒措施、信用修復、名單退出的程式等內容。
對尚未達到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的失信主體,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將其作為誠信狀況重點關注對象,加強監管。
第二十七條對列入守信激勵主體名單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簡化程式、優先辦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給予財政資金扶持、招商引資配套優惠等政府優惠政策中,予以優先考慮;
(三)在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監督管理、專項檢查中最佳化檢查方式或者檢查頻次;
(六)在人員招錄、任用、職稱評定、考核評優等工作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七)在教育、就業、積分入戶、住房保障、創業等領域給予優先考慮或者重點支持;
(八)在信用廣州網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書面警示、約談告誡機制,督促修復失信行為,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資質資格評定、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在行政許可和項目審批、核准中予以審慎考慮;
(二)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
(三)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四)限制享受財政資金扶持或者補貼;
(五)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
(六)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
(七)撤銷榮譽稱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採取前款規定的懲戒措施時,應當與信息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其失信信息應當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信息,並納入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個人信用檔案。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撤銷其榮譽稱號、取消其評先評優資格或者限制其相關行業任職資格。
第三十條本市建立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法院、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地區的公共信用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機制。
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機制的具體辦法由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開展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行業治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行業協會在行業自律管理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並建立行業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範圍。
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權益保障
第三十二條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身份認證、存取訪問控制和授權管理機制,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保護有關規定,保證系統正常運行和數據安全。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單位的信息安全技術措施,保障信息數據安全。
第三十三條市負責發展改革、政務信息化工作的部門,系統管理工作機構,信息提供單位等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履行職責的範圍查詢、共享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或者違反規定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依法不得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信息主體有權知曉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使用情況,以及上述信息的來源和提供單位等情況。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向社會公示前,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告知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理由和依據,信息主體有權提出異議。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採取失信懲戒措施時,應當告知信息主體懲戒的理由、依據。
第三十五條信息主體可以向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刪除其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收到申請的,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出具信息處理意見書,將需要刪除的信息告知系統管理工作機構和申請人。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或者信息提供單位出具的信息處理意見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超過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申請時對信息予以異議標註,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發現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所報送的信息一致的,將異議申請轉交信息提供單位處理;
(二)發現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所報送的信息確有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並告知異議申請人。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轉來的異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作出異議處理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和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延長核查期限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和系統管理工作機構。
第三十八條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收到信息提供單位異議處理決定書或者經核查確認異議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信息存在錯誤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遺漏的,予以補充;
(三)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處理;
(四)信息超過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停止公示。
經核查,確認異議信息不存在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維持信息原狀,並取消異議標註。
申請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申請覆核。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或者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出具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結果或者信用報告時,應當對存在異議的信息予以標註。
第三十九條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參加信用修復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與社會公益服務等方式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披露3個月後,向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系統管理工作機構申請在失信信息中標註信用修復情況。
信息主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時,應當公開做出信用修復承諾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本領域失信行為信用修復的具體辦法,明確信用修復的條件、方式、程式以及證明材料,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向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的,系統管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轉交信息提供單位處理。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信用修復申請或者系統管理工作機構轉交的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處理;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申請符合信用修復有關規定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作出信用修復書面決定,送達申請人並告知系統管理工作機構;系統管理工作機構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失信信息中予以標註,並附相關證明檔案。
信用修復後,信息主體不具備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條件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移出名單,不再作為懲戒對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市負責發展改革、政務信息化工作的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編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
(二)實施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行為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異議覆核申請的;
(四)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系統管理工作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錄入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核實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實施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行為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刪除信息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理信用修復申請的;
(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信息提供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建立重點人群職業信用檔案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記錄、存儲、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核實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公示守信激勵主體名單、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實施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行為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告知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理由和依據的;
(八)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理刪除信息申請的;
(九)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十)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理信用修復申請的;
(十一)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其他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行為的,由市負責發展改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系統管理工作機構納入其失信信息並在5年內不再受理其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申請;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的;
(二)違反約定用途使用所查詢信息的;
(三)以其他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獲取、傳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共六章四十五條,設立的主要制度如下:
(一)以目錄管理制度為基礎,建立全覆蓋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體系。一是信息源全覆蓋,包含了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人民法院、海關等國家機關以及公用事業單位產生的信用信息被主管部門依法採集或者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參照本規定管理。二是信息內容全覆蓋,包含了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分為基礎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特別是明確了重點監管領域的失信信息。三是流程全覆蓋,對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以及異議、修復等活動的全流程進行規範。
(二)建立“一個系統、一個網站、一個識別碼”,打破“信息孤島”和“信息壁壘”。一是建立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並與其他相關信用信息系統對接,實現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的信息交換共享。二是明確信用廣州網作為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入口網站,統一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三是建立覆蓋全面、穩定、統一且唯一的公共信用代碼一碼制度,將分散在各部門、各領域的公共信用記錄準確歸集到信息主體的名下,為形成完整統一的公共信用檔案奠定基礎。
(三)以公共信用信息為抓手,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行政監管效能。一是將監管對象履行信用承諾的情況作為公共信用信息的重要內容,確保告知承諾、減證便民等改革措施形成閉環管理制度;將負責行政審批技術審查的機構出具不真實或者嚴重錯誤的諮詢服務成果被依法處理的信息納入失信信息,為建設工程審批制度改革提供保障。二是將查詢、共享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嵌入行政監管、公共資源交易、資金扶持、公共服務、人員招錄等各個環節,根據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監管。三是以守信激勵主體名單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為基礎,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四是建立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法院、市場主體等共同參與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四)推廣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和使用,褒揚誠信,懲戒失信。一是以重點人群為切入口,通過建立重點人群職業信用檔案制度,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與其所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信用關聯制度,推動個人誠信體系建設。二是暢通公共信用信息與市場信用信息的交換共享渠道,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向行政機關提供其依法記錄、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三是通過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不設期限限制、不收取費用、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可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等規定,鼓勵在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行業治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在全社會形成“守信者處處受益、失信者處處受限”的良好氛圍。
(五)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健全權利救濟途徑。一是保障信息主體的知情權,特別是保障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被採取失信懲戒措施的信息主體的知情權。二是加強隱私保護,明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則上不對外公示,通過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三是建立異議處理機制,明確了信息主體提出異議申請的條件以及異議的處理程式、處理方式。四是建立信用修復機制,鼓勵失信主體主動糾錯自新,信用修復情況將在原失信信息上標註;嚴重失信主體經信用修復後不具備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條件的,及時將其移出名單,不再作為懲戒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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