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披露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章 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營造社會誠信環境,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以下簡稱信息提供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拳盼人組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公共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國(遼寧)”網站相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行政機關開展市場主體守法誠信教育。頁蘭霉適時開展標準化、規範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識和信用知識教育,提高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意識。開展誠信教育不得收費,不得作為市場準入的必要條件。
鼓勵信用行業組織、信用行業從業人員以及相關專家、志願者通過進社區、進企業等形式,開展誠信文化宣傳和信用知識教育。
鼓勵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組織付蘭主頸簽署入職信用承諾書,開展信用知識培訓和誠信創建活動,培育單位信用文化。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新媒體等應當發揮輿論宣傳引導作用,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披露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拳跨敬用信息工作機構建立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的信息主體信用檔案。信用檔案的內容包括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九條 基礎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然人身份識別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註冊基本情況,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以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的基本情況,認證認可信息,行政許可或者資質信息;
(三)法律晚斷譽擊、法規規定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信息。
第十條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違反信用承諾制度受到責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繳稅費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等的信息;
(六)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七)經依法認定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一條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到的榮譽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信用承諾信息;
(四)
股權出質登記、商標註冊、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等反映信用主體履約能力和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公共信用信息艱尋霸。
第十二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確各行業、各領域需要記入信用檔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體項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形成後,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時更新。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保證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有效,發現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通凶陵疊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除通過信息提供主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歸集信息:
(一)從媒體公告上獲取;
(二)按照約定從行業組織、
公共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有償或者無償獲取;
(三)按照約定從信息主體有償或者無償獲取;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歸集自然人的婚姻狀況、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歸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設,並與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等相關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將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與相關部門業務系統按需共享,在信用監管等過程中加以套用,支撐形成數據同步、措施統一、標準一致的信用監管協同機制。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加強信用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和安全防護能力建設,強化數據加密和
智慧型終端加固等技術手段,保障大數據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採取公開、查詢和政務共享三種方式通過“信用中國(遼寧)”網站等渠道免費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建立嚴重失信名單制度。信息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通過“信用中國(遼寧)”網站向社會披露: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行為。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嚴重失信名單認定管理辦法,明確認定依據、標準、程式、異議申訴和退出機制,並報送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核准後公布。
第二十條 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為5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但依法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自該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信息主體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其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時尚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該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之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刪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合理設定查詢視窗,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國(遼寧)”網站、手機APP等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信息主體查詢本單位或者本人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有效證明。
查詢其他信息主體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還應當同時出具被查詢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證明,並按照與被查詢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被查詢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在下列事項中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務:
(一)市場準入、行政審批、資質認定、享受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銀行信貸、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企業上市、貨物通關、稅收征繳、社保繳費、外匯管理、價格制定、電子商務、產品質量、食品藥品安全、消費品安全、智慧財產權、環境保護;
(二)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四)授予榮譽稱號;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
其他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參照前款規定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務。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三)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違反規定獲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五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具體事項。
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第二十六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採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最佳化檢查頻次;
(六)在“信用中國(遼寧)”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本領域失信行為實施的信用懲戒措施,應當與信息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失信信息主體,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在行政管理和日常監督檢查中採取監管措施。
第二十九條 信息提供主體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建立重點關注對象名單制度,對失信程度尚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息主體,實施與其失信程度相對應的嚴格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制度,將信息提供主體報送的嚴重失信名單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
第三十一條 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應當依法依規實施限制股票發行、招標投標、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享受稅收優惠等行政性懲戒措施;限制獲得授信、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市場性懲戒措施;以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行業性懲戒措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違法失信責任追究機制。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其
個人信用檔案,依法依規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三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市場主體可以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金融機構可以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四章 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建立信息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和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以及信用修復等機制,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相關的歸集、使用等情況,以及自身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向信息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息主體接受。
第三十六條 信息提供主體將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前,應當書面告知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理由、依據和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後採取懲戒措施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信息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七條 信息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一)存在錯誤、遺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不符合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具體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
(四)超過本條例規定期限仍在披露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對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信息提供主體核查,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復後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仍有異議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移交信息提供主體處理。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提出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註。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四十條 失信信息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修復完成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程式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以騙取、竊取或者以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免費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開披露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
(七)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違反規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
(十)應當刪除、變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刪除、變更的;
(十一)違反規定對信息主體採取懲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信息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未按照與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六章、四十四條,內容體現了國家有關規定精神,參考了省政府相關規章規定,吸收借鑑了部分省份信用立法的經驗做法,突出了我省實際。
在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披露方面,《條例》規定,建立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的信息主體信用檔案;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確各行業、各領域需要記入信用檔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體項目。信息提供主體要按照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採取公開、查詢和政務共享三種方式通過“信用中國(遼寧)”網站等渠道免費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在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方面,《條例》規定了信息提供主體制定嚴重失信名單認定管理辦法。並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事項。同時規定,建立完善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制度,將信息提供主體報送的嚴重失信名單納入其中。
在建立信息主體權益保護制度方面,《條例》規定,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等機制,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決定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實施懲戒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信息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條例》規定,失信信息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開展信用修復。修復完成後要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針對侵害信息主體權益的相關行為,將依法處分公共信用信息有關單位的涉事人員,並對企業和個人採取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追究法律責任等措施。
(二)涉及信用的欠繳稅費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等的信息;
(六)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七)經依法認定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一條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到的榮譽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信用承諾信息;
(四)
股權出質登記、商標註冊、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等反映信用主體履約能力和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確各行業、各領域需要記入信用檔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體項目。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形成後,由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時更新。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保證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有效,發現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通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除通過信息提供主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歸集信息:
(一)從媒體公告上獲取;
(二)按照約定從行業組織、
公共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有償或者無償獲取;
(三)按照約定從信息主體有償或者無償獲取;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歸集自然人的婚姻狀況、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歸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設,並與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等相關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將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與相關部門業務系統按需共享,在信用監管等過程中加以套用,支撐形成數據同步、措施統一、標準一致的信用監管協同機制。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加強信用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和安全防護能力建設,強化數據加密和
智慧型終端加固等技術手段,保障大數據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採取公開、查詢和政務共享三種方式通過“信用中國(遼寧)”網站等渠道免費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建立嚴重失信名單制度。信息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通過“信用中國(遼寧)”網站向社會披露: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行為。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嚴重失信名單認定管理辦法,明確認定依據、標準、程式、異議申訴和退出機制,並報送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核准後公布。
第二十條 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為5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但依法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自該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信息主體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其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時尚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該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之日。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刪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合理設定查詢視窗,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國(遼寧)”網站、手機APP等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信息主體查詢本單位或者本人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有效證明。
查詢其他信息主體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還應當同時出具被查詢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證明,並按照與被查詢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被查詢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在下列事項中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務:
(一)市場準入、行政審批、資質認定、享受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銀行信貸、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企業上市、貨物通關、稅收征繳、社保繳費、外匯管理、價格制定、電子商務、產品質量、食品藥品安全、消費品安全、智慧財產權、環境保護;
(二)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四)授予榮譽稱號;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
其他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參照前款規定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務。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三)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違反規定獲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五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具體事項。
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第二十六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採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最佳化檢查頻次;
(六)在“信用中國(遼寧)”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本領域失信行為實施的信用懲戒措施,應當與信息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失信信息主體,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在行政管理和日常監督檢查中採取監管措施。
第二十九條 信息提供主體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建立重點關注對象名單制度,對失信程度尚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息主體,實施與其失信程度相對應的嚴格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制度,將信息提供主體報送的嚴重失信名單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
第三十一條 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應當依法依規實施限制股票發行、招標投標、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享受稅收優惠等行政性懲戒措施;限制獲得授信、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市場性懲戒措施;以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行業性懲戒措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違法失信責任追究機制。對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其
個人信用檔案,依法依規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三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市場主體可以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金融機構可以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四章 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建立信息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和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以及信用修復等機制,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相關的歸集、使用等情況,以及自身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向信息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息主體接受。
第三十六條 信息提供主體將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前,應當書面告知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理由、依據和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後採取懲戒措施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信息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七條 信息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一)存在錯誤、遺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不符合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具體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
(四)超過本條例規定期限仍在披露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對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信息提供主體核查,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復後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仍有異議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移交信息提供主體處理。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提出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註。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四十條 失信信息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修復完成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程式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以騙取、竊取或者以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免費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開披露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
(七)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違反規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
(十)應當刪除、變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刪除、變更的;
(十一)違反規定對信息主體採取懲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信息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