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修訂)

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修訂)

1989年11月18日蘭州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6年6月29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006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10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在全社會普及環境保護科普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環境保護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在防治大氣污染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八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並按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繳納排污費。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等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單位必須配置污染物自動監控設施,納入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的監測網路,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集中聯片供熱和清潔能源改造項目,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對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單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限期治理。
單一爐、窯、灶及小型項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許可權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設備和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列入國家淘汰目錄的設備、工藝和產品,其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和使用者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也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制定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發生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危害人體健康的,當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單位必須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發布公告,召開新聞通報會。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經常性的現場檢查,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及時依法做出處理。
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檢查,弄虛作假,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市大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污染企業和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名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 本市採暖期內,按市人民政府實施防治城區冬季大氣污染特殊工程的規定,可對有關企業和單位做出停工、停產、限產的決定。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發展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向社會公布。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造使用清潔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外的鍋爐、窯爐、茶浴爐、飲食灶等應當積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或潔淨煤。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不準生產摻雜有煙煤的型煤,也不得向用戶銷售有煙煤。
第二十條 採暖期內,集貿市場小火爐實行“集中點火,分散取火”,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監督實施。
第四章 機動車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製造、銷售、使用的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機動車船使用清潔能源,對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發給綠色環保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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