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自2014年12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草案公開發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之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2015年6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公開發布。

基本介紹

  • 制定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5年07月06日
  • 生效日期:2015年07月06日
  • 效力級別:草案及徵求意見稿
  • 文書來源匯法網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七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八條
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定期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
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質燃料、塗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環境保護要求。
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與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的工業設備。
第十三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其他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依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驗收等情況頒發;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該單位近三年內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總量控制和排放標準等情況頒發。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標準、排放量、排放濃度、排放口設定、排放方式、監測方案、大氣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要求、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綜合考慮各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限期達標規劃目標、環境容量、經濟發展水平、產業布局、重點項目建設等因素,科學測算各地減排潛力和新增項目排放量,提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並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和評價規範,組織建設和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的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並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線上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方便公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最佳化煤炭使用方式,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二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淨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採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採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採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範。
第三十三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區域範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不得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採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以及節能、環保、高效火電機組發電上網。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和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二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三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工業塗裝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
第四十四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防塵圍擋、遮蓋、及時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六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國家倡導綠色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
國家採取財政、稅收、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限制高油耗、低能效機動車船等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交通管理,最佳化道路設定,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尾氣排放檢驗信息、排放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條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制度。
生產企業獲知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屬於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五十六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五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大氣污染物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可以規定限制機動車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限制機動車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六十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普通柴油。遠洋船舶靠港後應當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六十一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二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三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使用過程中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
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六十七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六十八條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肥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七十一條
畜禽養殖廠、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雜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運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開展秸稈收集、貯運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七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七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活動產生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減少對公眾健康的影響。
第七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有關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防治煙塵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九條
火葬場應當設定除塵等廢氣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國家鼓勵和引導文明、綠色祭祀。
第八十條
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二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畫,明確控制目標,最佳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八十四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限值,並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八十五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會商意見及其採納情況作為該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查以及規劃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八十六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的總體變化趨勢及其相互影響。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八十九條
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路、簡訊等可能的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九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體育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回響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的。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和產品,採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口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建立台賬,或者工業塗裝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防塵圍擋、遮蓋、及時清掃、灑水等方式,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更新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並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採取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並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達標。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尾氣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排放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船舶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規定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限制機動車通行的區域和時間內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檢驗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安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和裝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貯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措施的;
(五)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的;
(六)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淨化裝置的;
(七)未採取措施防止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
(八)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海洋工程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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