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
(1955年8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了發揮華僑愛國愛鄉的熱情和參加祖國建設的積極性,便利於華僑投資興辦農、林、畜牧企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華僑為從事農、林、畜牧業生產,可以向縣(市)或縣(市)以上人民委員會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採用以下的方式經營: (一)私資經營——獨資經營、合資經營或股份公司經營; (二)公私合營——華僑願與國家合營,而國家認為有必要的,可實行公私合營; (三)個體經營; (四)合作社經營。
第三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採用個體經營方式或合作社經營方式,從事農、林、畜牧業生產的華僑,同其他使用國有土地的農民一樣,不繳納使用費。
第四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採用私資經營方式或公私合營方式,經營農、林、畜牧企業的華僑,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定為二十年至五十年。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根據申請人計畫經營的作物、林木培植時間的長短,收益、成材的遲早,投資規模的大小,在批准使用時分別規定;如果培植時間較長,收益、成材較遲,投資規模較大,使用期限應該較長。 在使用期限內,國家保障經營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合法經營的收益。
第五條
採用私資經營方式或公私合營方式,經營農、林、畜牧企業的華僑所使用的國有的荒山、荒地,應該向國家繳納一定的使用費;使用費的數目和繳納的方法,由當地人民委員會在批准使用時根據土地的狀況和經營的項目,同申請人共同議定。在所經營的企業還沒有收益以前,可以免繳或緩繳使用費。
第六條
向縣(市)或縣(市)以上人民委員會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要在申請書上填明下列各項: (一)申請人(或團體代表)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所代表的團體名稱; (二)荒山、荒地名稱、坐落、四至面積(附圖); (三)對所申請的荒山、荒地的經營計畫(申請小塊土地,從事個體生產的,可以不提經營計畫)。
第七條
縣(市)或縣(市)以上人民委員會審查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書,認為可以批准的,就發給使用證。申請人領到使用證後,就取得了使用證上所開列的荒山、荒地的使用權。
第八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必須按照申請登記時所訂的計畫經營,經營計畫如有改變,須事前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如果在取得國有荒山、荒地的使用權以後二年內,一直沒有經營,原批准機關可以取消他的使用權,收回使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