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物業管理條例

菏澤市物業管理條例

《菏澤市物業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民眾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宜居社區建設,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菏澤市實際,由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菏澤市物業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後實施時間:2022年1月21日
修訂信息,全文,

修訂信息

2017年12月25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2021年12月29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22年1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菏澤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自治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民眾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宜居社區建設,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社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政策指導、行業發展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水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物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定期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工作,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監督物業管理活動,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協調機制,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範,規範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本市信用檔案與評級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第二章 業主自治
第五條 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實名參加業主自治活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六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第七條 符合《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可以由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書面公告。
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業主大會的籌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八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樓層、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應當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由業主代表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時提交。
第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召開全體業主會議、書面徵求意見或者網際網路徵求意見的形式。業主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接受委託業主的人數限制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在業主中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辦法。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其權利自動終止。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新一屆業主委員會自原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後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尚未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換屆。
原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應當及時將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等一併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不按時移交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交回;拒不移交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協助移交;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擾、抗拒業主大會行使職權;
(二)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三)索要、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四)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費或者其他費用;
(五)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六)擅自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決議,侵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擾亂正常物業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終止其成員資格。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成員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足。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成員人數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無法正常運作情形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臨時業主大會,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或者損害業主共同利益和合法權益的活動。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住宅小區配套建築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清單及其產權歸屬等資料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商品房銷售時將上述資料作為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起始時間、契約終止情形、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約定應當一致。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前,應當與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共同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對承接查驗發現的相關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於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承接查驗過程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物業交接後,發現存在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按照規定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下列資料:
(一)規劃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交接單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清單,並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並安排在住宅區中心區域或者住宅區出入口附近。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服務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於三層。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進行簡單裝修,具備供水、供電、供暖、採光、通風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訊、網路、安保預警等連線埠。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的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入和車位場地使用費等收益資金,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扣除相應的管理費和稅費後,收益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按季度將收益資金收支明細在物業服務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收益資金收支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服務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安全防範等事項的協助管理服務;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制止、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九)其他物業服務事項。
物業服務的具體項目和服務標準,按照契約約定。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物業服務招標投標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
(二)將一個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併委託給他人;
(三)物業服務契約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撤出時不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財物、資料;
(四)挪用、騙取、套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五)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公共場地以及公共建築的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改變原規劃設計設定路障,妨礙消防、救助等特種車輛通行;
(八)對業主、業主委員會成員進行惡意騷擾,採取暴力行為或者打擊報復;
(九)泄露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信息;
(十)損害業主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辦理退出手續,並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
(二)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共用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委託管理的其他房屋、場地及財物;
(四)預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與業主委員會辦理交接時,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住宅的種類、特點及物業服務階段,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普通住宅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前期物業費、停車服務費和車位場地使用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在政府規定的基準價和規定浮動幅度內約定,並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予以明確。其他物業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物業服務成本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費。普通住宅交付後空置六個月以上的,其前期物業費應當減收,減收標準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其他物業交付後空置六個月以上的,其物業費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人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另行約定。已竣工但是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業,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費;已作出物業費減免承諾或者約定的,應當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相應物業費。
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滅失的,業主應當結清物業費。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捆綁收費或者強制停水、停電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物業服務人違反規定或者違反物業服務契約,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重複收費的,業主有權拒絕。
物業服務人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物業費。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衛、有線電視、通信、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契約,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停止對已交費用戶和公共部分的服務。
物業服務人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託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是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下列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物業行業發展規劃;貫徹落實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物業服務人信用檔案與評級管理,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考核;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物業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和物業服務等級動態調整機制;依法查處違規招標投標、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擅自處分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侵占公共空間裝飾裝修等行為。
(二)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和調整涉及物業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相關收費標準。
(三)公安機關負責對物業服務人和秩序維護人員的安全防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社會治安、流動人口、有關車輛停放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依法查處聚眾賭博、涉黃、涉毒、恐嚇、傳銷等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查處破壞消防設施、堵塞占用消防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違規燃放煙花爆竹,違規停放大型客車、貨車和油罐車(危化品車),違規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等行為。
(四)民政部門負責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自治管理活動的監督。
(五)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物業管理矛盾糾紛的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建設工程及其各類配套建築的規劃設計及調整變更的監督管理。
(七)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指導,依法查處輻射和有關環境污染等行為。
(八)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違章建設、亂設攤點、亂貼亂畫、損壞綠地等行為。
(九)水務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節水、排水、污水處理等工作,指導小區防汛。
(十)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等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
(十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對物業服務區域內企業和個體工商註冊登記,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其違法經營行為;指導物業服務人和專業經營單位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特種設備、計量裝置的安全運營,對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特種設備等行為。
(十二)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應急處置等工作,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市長熱線或者各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對物業服務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登記,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給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移交的部門對管理職權有異議的,不得再次移交,由物業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對於十名以上業主聯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投訴、舉報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受理,受理的應當按時回復辦理情況。
對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的問題,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執法。
行政主管部門需要進入物業服務區域開展執法工作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臨時管理規約,按照規劃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門窗位置,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書房的上方;
(三)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破壞、擅自改變房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道路、場地,侵害業主共同利益;
(五)擅自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
(六)違反有關規定出租房屋;
(七)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八)損毀樹木、綠地或者在公共場地種植蔬菜等;
(九)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
(十)擅自占用消防通道,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十一)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或者露天焚燒雜物;
(十二)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
(十三)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
(十四)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腳踏車;
(十五)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十六)擅自架設電線、電纜等;
(十七)擅自在道路、樓道等業主共有區域堆放物品;
(十八)賭博、利用迷信活動危害社會;
(十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二十)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人;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未告知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有權按照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服務區域。物業服務人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配合。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相鄰業主。
第三十一條 業主出租房屋的,應當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
普通住宅的車位租賃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租賃費標準由承租人與建設單位或者委託的物業服務人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約定。
車位、車庫尚有空餘的,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得設定規劃以外的車位。車位、車庫不足,確需利用業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作為車位的,其車位設定、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會議決定,但不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和共同利益,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妨礙消防等特種車輛執行任務或者損壞共用設施設備。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委託協定,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入和車位場地使用費等收益資金,扣除相應的管理費和稅費,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收益資金可以根據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直接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折抵物業費,用於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報酬等。具體辦法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經業主大會授權,收益資金可以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收益資金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收益資金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接受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收益資金收支賬目應當每季度公示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第三十四條 業主對專項維修資金、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入和車位場地使用費等收益資金以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查詢有關財務賬簿。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對任期內和離任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是否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人,並與物業服務人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等事項進行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漏水、漏電、漏氣等事故的發生。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或者業主應當及時維修養護。責任人或者業主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人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或者業主承擔。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人應當設定相應的警示標誌,採取具體防範措施,並及時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電梯等特種設備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的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和登記標誌。登記標誌應當置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電梯等特種設備應當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申請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 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
第三十八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居住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業主自主開展改造提升,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逐步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舊居住區綜合環境。舊居住區的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舊居住區綜合改造後實施物業管理,由物業服務人根據業主的需求,提供環境衛生保潔、公共秩序維護、設施維修養護、綠化養護和房屋維修養護等物業服務,合理收取物業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向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服務用房或者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對查驗中發現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於物業使用、管理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或者對物業交接後發現的隱蔽工程質量問題未進行修復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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