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物業管理條例

《濰坊市物業管理條例》是2022年3月1日起濰坊市施行的物業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濰坊市物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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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配套設施與前期物業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契約
第二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文明和諧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推動物業服務向高品質和多樣化升級,滿足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築物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黨委領導下的業主自治、專業服務和政府依法監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體系。
推動在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黨的基層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建引領作用。
倡導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增強居民的社區認同感、歸屬感、責任感和榮譽感。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統籌推進物業管理各項工作,協調解決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業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專業化、規範化、市場化。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或者擬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等示範文本;
(五)制定物業服務標準、服務質量評價辦法;
(六)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物業管理服務平台,提供信息查詢、服務質量評價、電子投票、信用監管和物業招投標管理等服務;
(七)指導舊住宅區的改造工作;
(八)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制度;
(二)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服務活動;
(三)負責轄區內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
(四)指導、監督物業承接查驗活動;
(五)負責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有關物業管理人員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
(六)指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實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七)組織實施舊住宅區改造工作;
(八)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人防、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籌、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工作;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監督物業項目交接;
(四)組織開展物業服務滿意度測評和服務質量評價;
(五)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處理物業糾紛;
(六)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其他職責。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應機構承擔物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工作;
(二)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調解物業糾紛;
(三)組織實施舊住宅區業主大會成立前的物業管理工作;
(四)履行格線化管理職責,及時排查、化解物業管理糾紛;
(五)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並依法給予應急物資和資金支持。
第九條 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構成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物業糾紛。
第十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等有權就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的內容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並按照規定予以回復。
第十一條 物業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範,提高從業人員整體素質和技能水平,調解行業糾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鼓勵物業服務人加入行業協會。
第十二條 鼓勵物業服務人運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區塊鏈和人工智慧等技術,建設物業服務平台,依法依規與相關部門實現數據共享套用,提升物業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結合城鎮舊住宅區改造,引導業主協商確定舊住宅區的管理模式,推動建立物業管理長效機制。
鼓勵產權單位將閒置的土地、房屋交由居民委員會統籌使用,用於配套社區公共服務設施,提升舊住宅區品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舊住宅區物業服務相關費用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配套設施與前期物業
第十四條 新開發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滿足物業管理需求。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獨立且相對集中,方便服務業主;
(二)屬於地面以上成套裝修房屋,具備水、電、暖、採光、通風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信、網路、安保預警等連線埠;
(三)建築面積按照不少於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配置,且不得少於一百平方米;
(四)與建設工程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設工程項目分期開發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按照不少於先期開發項目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臨時物業服務用房。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十五條 審批服務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建築面積在許可證的附屬檔案或者附圖上載明。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時,應當註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建築面積,不得將物業服務用房納入可銷售範圍。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依法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當事人未有約定,業主、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尚未出售、附贈的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時,將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用於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予以明確並公示,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載明。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投入使用;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規劃以外的車位。
第十七條 住宅小區內的車位、車庫原則上只停放本小區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車輛。
鼓勵物業服務人利用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實現對同一車位的多車管理,方便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臨時停車需要。倡導物業服務區域車位共享、錯時停車。
第十八條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臨時停車位的,不得影響道路通行,不得妨礙消防、急救等特種車輛執行任務,不得損壞共用設施設備。
臨時停車位使用人應當交納車位場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出售或變相出售、附贈。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停車位上作出人防車位、車庫的明顯標識。
第二十條 舊住宅區中,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通過拓寬道路、改造綠地或者公共場地、建設立體停車庫(位)等方式增加停車位。
新增停車位的設定應當符合消防等相關安全規範要求。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既有多層住宅增設電梯應當遵循業主自願、充分協商、政府指導、確保全全的原則,業主應當就增設電梯擬選用品牌、樣式、資金籌集方案、維護保養以及對相關業主補償方案等事項進行充分協商,所在單元業主依法按照共同決定事項要求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或者改擴建住宅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動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既有住宅區應當結合老舊小區改造等,完善電動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承接新建物業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與建設單位共同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書面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並於物業交付使用時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開承接查驗結果。
對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或者委託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承接物業項目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下列事項:
(一)物業服務區域的範圍以及附圖;
(二)公共活動場所、公共綠地的面積和位置;
(三)車位、車庫的數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層架空層、天台的面積以及權屬;
(五)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以及按照規劃建設的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政務管理、幼稚園、養老服務等用房的面積、位置以及權屬;
(六)共用設施設備權屬;
(七)承接查驗相關資料;
(八)建設單位售後服務機構地址及電話;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依法制定臨時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業主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在其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在簽訂物業買賣契約時,建設單位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中業主的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向業主予以說明,業主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二十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本條例所稱業主還包括:
(一)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是基於買賣、贈與、徵收補償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因繼承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個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以下部分屬於業主共有:
(一)道路、綠地,但是屬於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綠地的除外;
(二)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
(三)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架空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共用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房屋買賣契約依法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監督權、知情權、收益權等權利。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規定的程式行使業主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物業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等方面的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六)按時足額支付物業費;
(七)履行物業安全使用責任;
(八)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業主入住情況及時報告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委派的代表組成。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或者居民委員會推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籌備組開展籌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召開。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津貼或者補助的標準,對業主委員會實施任期、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十)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業主大會提出討論方案。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通過信息化手段等形式召開。凡書面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由業主本人簽字;業主委託其他業主簽字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託書,每一業主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採用網際網路方式表決的,應當通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系統進行。
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同時告知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授權開展活動,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四)擬訂需要提交業主大會決定事項的方案;
(五)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以及組織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建、再次籌集;
(六)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按時足額支付物業費,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七)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
(八)製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檔案;
(九)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每半年向業主公布業主共有部分經營與收益、維修資金使用、經費開支等信息,保障業主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十)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十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不得決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事項;業主大會不得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事項,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人數由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單數組成,具體人數由業主大會根據本物業服務區域的戶數和面積等實際情況確定。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候補成員,業主委員會成員缺額時,候補成員可以遞補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的人數及遞補規則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但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人數。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應當為本物業服務區域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黨組織推薦;
(二)居民委員會推薦;
(三)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從前款規定方式推薦的人選中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引導和支持業主中的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職人員、格線員、樓棟長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通過法定程式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檔案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檔案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契約;
(六)將業主共有財產出售、出租、出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侵害業主共有財產權利;
(七)與物業服務人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泄露業主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督促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資格。在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被罷免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停止其履行職責,並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定期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執行成員負責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方可召開,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簽字同意。候補成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居民委員會,並聽取意見和建議。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代表參加。
業主委員會主任、執行成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其他成員或者業主可以申請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明確。
任期內,業主委員會成員經遞補人數仍不足總數的三分之二,或者業主委員會拒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業主權益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違反法律法規的決定,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未按照規定進行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三十日內組建換屆小組,由換屆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在換屆小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兩次仍不能成立;
(三)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出現任期屆滿、集體辭職等情形,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兩次仍不能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成立,作為臨時機構,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並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服務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代表等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於二分之一。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業主、物業使用人代表按照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方式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成員名單。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並應當在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移交後自動解散。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契約
第四十五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他人管理;委託他人管理的,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應當選定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在市場主體登記部門辦理登記後,應當及時登錄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管理系統,錄入相關信息,建立信用檔案,自覺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落實物業服務質量主體責任,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物業服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答覆業主提出的詢問,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維修資金使用、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等情況;
(五)遵守安全生產、公共衛生、治安、消防、防災管理等有關公共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物業服務區域應急管理預案,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工作;
(六)加強對物業服務區域安全巡查,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採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依法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七)不得泄露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
(八)協助社區或者按照契約約定指導、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依照規定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九)對違反有關治安、規劃、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十)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十一)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服務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指派項目負責人負責物業服務項目的運營和管理。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到崗之日起十日內告知居民委員會,在居民委員會的指導、監督下參與社區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如實公示並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物業服務人網址、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的等級標準、內容,收費的項目、標準,特約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等;
(三)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信用信息、聯繫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的報修服務電話等;
(五)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契約履行及物業服務項目總體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公共收益收支與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七)物業服務區域內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八)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可以同時將前款公示的內容通過信息化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未約定期限的,應當在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原物業服務人以業主欠交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或者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業主委員會可以申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新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區域發生失管狀況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物業聯席會議,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供電、供水、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內容、期限、費用等相關事項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五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物業服務人向養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經紀、快遞收發等領域延伸,滿足居民多樣化多層次居住生活需求。引導物業服務人通過智慧物業管理服務平台,提供定製化產品和個性化服務。
第二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和政府指導價。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服務價格,並根據服務標準和物價指數等因素動態調整。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物業服務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物業行業協會應當監測並定期公布物業服務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協商物業費時參考。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公共服務費、機動車停放費等,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並向社會公布;每三年進行一次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基準價。具體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擬定物業服務方案,並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確定前期物業服務等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部門以及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依據小區規劃建設情況、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會商確定前期物業服務等級。
前期物業服務等級確定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應當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及時足額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和限制車輛進出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五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契約,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人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委託代收契約,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其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後歸業主共有。下列收益屬於公共收益:
(一)利用小區公共道路或者場地設定停車位收取的車位場地使用費;
(二)利用電梯、車庫、場地、樓體等共用部位、設施發布廣告的經營性收入;
(三)利用物業服務用房或者公共區域獲取的出租費;
(四)其他應當歸業主共有的收入。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公共收益單獨列賬,其用途、使用辦法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
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客廳、廚房、臥室、書房的上方,下挖建築物內底層地面,擅自改變門窗位置等違反房屋裝飾裝修規定的行為;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等違反規劃規定的行為;
(四)違反國家規定,製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燃燒、助燃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五)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供燃氣、供暖等管線;
(六)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七)任意棄置垃圾;
(八)製造超標噪音,製造震動、異響等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十)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和平時使用功能,拆除、損壞人防工程設施設備等違反人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十一)擅自通過設定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和亂堆亂放雜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
(十二)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十三)攜犬出戶不系犬繩、不隨時清除寵物糞便等不文明行為;
(十四)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條 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電動車停放管理,引導電動車使用人有序停放。未設定停放場所的,電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電動車(電瓶)進樓入戶(不含車庫)停放或者充電,不得違規私拉電線、電纜為電動車等充電。
第六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車庫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二條 業主轉讓、出租住宅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十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六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房屋轉讓時,出讓人應當告知買受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及使用情況;辦理轉移登記後,該房屋賬戶中結餘的維修資金餘額隨房屋所有權自動轉移;房屋滅失的,業主交納的維修資金結餘部分按照產權關係返還相應業主。
第六十四條 購買商品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商品房交付手續前,一次性足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設單位交存首期維修資金。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約定業主按照相關規定交存維修資金,並督促業主交存。
第六十五條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綜合存款利率、資產規模和服務效能等因素,擇優確定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控制專戶管理銀行數量。
業主大會成立前,維修資金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代行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後,根據業主大會決定,選擇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業主大會選擇自行管理維修資金的,應當接受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在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選定的銀行設立維修資金專戶。
專項維修資金增值收益應當每年定期分配到業主房屋賬戶;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增值收益和分配情況進行公示。
第六十六條 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納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及時續交。
專項維修資金續交方案和續交標準由業主共同決定。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續交。業主應當自收到續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續交的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
業主逾期不續交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書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內續交;合理期限屆滿仍不續交的,可以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條 維修、更新和改造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約定分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分攤。
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餘額不足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分攤。
第六十八條 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通信、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由其運營管理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專業經營單位對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時,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業主、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拒絕出租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時,未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用於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予以明確並公示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公告或者公示相關內容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採取停止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和限制車輛進出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電動車(電瓶)進樓入戶(不含車庫)停放或者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和第六十條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結合各自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相應的行政處罰已經按照綜合執法的有關規定集中行使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七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用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單元門及樓宇對講、綠地、道路、圍牆、大門、監控(門禁)設施、路燈、溝渠、共用排污(水)管道、落水管、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及充電設施、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物業管理職責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居民委員會職責執行。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發展歷史

《濰坊市物業管理條例》於2021年12月31日經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於2022年1月21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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