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城鄉規劃條例

菏澤市城鄉規劃條例

菏澤市城鄉規劃條例於2018年10月29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菏澤市城鄉規劃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實施,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管理,以及規劃區內各項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圍繞打造中國牡丹城、魯蘇豫皖四省交界的區域性中心城市、黃淮平原生態田園城市和山東省現代產業特色基地,突出武術之鄉、書畫之鄉、戲曲之鄉、民間藝術之鄉的歷史文化風貌,堅持以人為本、城鄉統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的關係,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強生態修復和城市修補,增強規劃的前瞻性、科學性、嚴肅性。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要求,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有關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各縣的規劃編制與實施,具體負責市轄區、市屬經濟開發區和市屬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並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鄉規劃相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等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城鄉規劃決策的專業審議機構,重點審議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項和重大規劃建設項目,其審議意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的決策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上位城鄉規劃相銜接。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規劃區內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規劃事業的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信息公開平台,設立規劃展示固定場所,依法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模式,加強規劃檔案庫建設,對城鄉規劃實施動態監測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菏澤市城市規劃按照下列程式編制和審批:
(一)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二)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點區域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縣城規劃按照下列程式編制和審批:
(一)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城總體規劃在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二)縣城總體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點區域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鎮(鄉)規劃按照下列程式編制和審批:
(一)縣轄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區轄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二)縣轄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鎮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區轄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三)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二條 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縣轄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區轄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報送審批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意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討論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四條 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按照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按照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街道辦事處駐地城區,應當納入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的中心城區進行統一規劃。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城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各項專項規劃應當互相銜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以下特定區域應當編制特定區域規劃,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市、縣規劃區內的河流、湖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特定自然區域;
(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優秀歷史建築、近現代建築、紅色文化遺址等特定歷史文化區域;
(三)對本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其他特定區域。
特定區域規劃應當劃定特定區域的範圍以及規劃控制紅線,明確特定區域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資源保護措施等。對特定區域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特定區域規劃的要求。
第十七條 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還應當包括遠景規劃,根據合理的資源和環境容量,按照城鎮發展到成熟期的城鎮人口數量,對城鎮遠景規模、空間布局等更長遠的發展做出預測性、前瞻性安排。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特定區域規劃編制的原則和內容,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鄉村振興戰略的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整體層面和立體空間上組織開展城市總體設計、區段城市設計,根據需要可以編制地塊城市設計和專項城市設計。
總體城市設計應當確定城市風貌特色,最佳化城市形態格局,明確公共空間體系,形成城市景觀框架,劃定重點地區。
重點地區城市設計應當規劃建設控制地帶,預留綠化帶、河渠水系、公共通道、視線通廊,注重建築空間尺度,提出建築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控制要求,塑造城市文化特色和歷史風貌。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設計、區段城市設計和專項城市設計的管控要求,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同意後,應當納入相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區段城市設計、地塊城市設計的管控要求應當納入建設項目規劃條件。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進行建築、景觀、市政工程規劃方案設計,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和規劃核實時,應當審核城市設計要求落實情況。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政府(部門)網站、主要新聞媒體、規劃展示場所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布的內容除外。公布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在規劃期限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法定條件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修改、報批、公布和備案。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和要求報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結合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實施技術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推行規划行政審批與技術審查分離制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技術服務單位,對申報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技術審查,出具審查報告。負責審查的規劃技術服務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審查報告的準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行政許可申請條件和要求,申請規划行政許可,不得以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得規划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地下空間有關規劃,優先建設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市政管線、交通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類市政管線應當推行地下敷設。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和新區建設,應當推廣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區域範圍內的各類市政管線,應當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規劃建設的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市政管線、交通設施等地下工程,除因地質等原因不能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划動態維護制度,定期組織開展規劃實施情況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向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評估中發現有關規劃內容衝突、客觀情況變化等情形,應當提出相應工作建議,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報表、標明擬選址位置的項目區點陣圖和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申請人可以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屆滿或者未獲得延期批准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以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海綿城市建設、綠色建築設計要求等控制性內容,並根據城市管理需要,明確建築風格、色彩等設計要求。
城市道路、橋樑(涵)和工程管線等,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依據。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在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不再重新核提規劃條件,但應當符合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條件,並在拍賣、招標等檔案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經出讓,任何建設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調整規劃用地性質或者容積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進行調整: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調整或者修編,造成地塊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二)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或者重大項目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大小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和省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在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質範圍之內調整用地性質,或者申請在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容積率指標範圍之內調整容積率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說明調整的理由並附擬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表明調整前後的用地總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建築空間環境、與周圍用地和建築的關係、交通影響評價等內容;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調整申請報告和調整方案,審查同意受理的,應當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邀請專家對調整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技術論證,提出專家論證意見;
(三)經專家論證同意調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地政府(部門)網站、主要新聞媒體、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進行公示,徵求該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走訪、座談或者組織聽證;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調整申請報告、專家論證意見、公示結果、聽證報告、調整後方案提交城鄉規劃委員會或者其規劃建設項目專業委員會審議;
(五)城鄉規劃委員會或者其規劃建設項目專業委員會審議通過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用地性質或者容積率函告土地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完善相關土地手續後,方可辦理相關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得調整規劃用地性質。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在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容積率指標範圍之內調整容積率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在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容積率指標範圍之外調整容積率,或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在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質之外調整用地性質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方可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式辦理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在菏澤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活動的,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附規劃條件、用地紅線圖等材料。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證明檔案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屆滿或者未獲得延期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三十五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各類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並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劃條件及相關要求,按照有關規定程式,對建設單位和個人申報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定。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得調整,國家有關強制性規範發生變化的除外:
(一)容積率或者建築密度高於原批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二)綠地率低於原批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三)建築物已回遷或者預售的;
(四)建設單位在該規劃地段內有違法建設行為且未處理完畢的。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確需調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將調整申請、調整內容在政府(部門)網站、主要新聞媒體、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因調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畫,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分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計畫應當包括分期建設的批次、用地範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並確定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在政府(部門)網站、主要新聞媒體、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對擬作出的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有關內容在政府(部門)網站、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進行公布。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要求在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設定規劃公示牌,並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保持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條 經依法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建設內容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內容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公告和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項目相關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八米,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經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
人民防空、消防、商品房銷售管理等部門和施工圖審查等中介機構應當依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對施工圖進行相關審查。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和建築基礎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分別進行驗線。驗線合格並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驗線確認書後,建設工程方可開工或者繼續施工;不合格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移交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改正。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違法建設改正或者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依法處理終結後,重新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自行拆除建設項目規劃許可中不予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線確認書和建設工程竣工勘驗測繪報告等資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規劃勘驗、出具竣工勘驗測繪報告。對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檔案;對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獨立建設的地下工程或者敷設地下管線覆土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數據檔案、工程測繪圖及其他資料,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相關手續。
第四節 鄉村規劃許可
第四十五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村民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鎮(鄉)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年。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或者村民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出規定期限或者未獲得延期批准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第四十八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決定前的公示、鄉村規劃許可內容的變更、鄉村工程建設項目的驗線和竣工規劃勘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三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建立城鄉規劃領導決策責任終身制和城鄉規劃實施管控責任追究制度,促進城鄉規劃實施。
第五十條 市、縣、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一條 市、縣、鎮(鄉)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查綜合執法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抄告反饋制度。
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規劃區內的建設行為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違法建設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的管理,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及時移交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或者有關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施工現場、實施強制拆除。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的建設行為的日常巡查,配合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依法查處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對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的亂搭亂建、改變公共建築或者共用設施用途等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向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執法部門等應當加強對規劃編制、規劃技術服務、施工圖審查、測繪、驗線和勘驗等服務單位的監督,對其違法行為及時通報或者移交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並將其違法信息納入社會信用系統。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建議,有權投訴、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違法建設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
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違法建設投訴、舉報之日起三日內組織核查、處理,處理決定或者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並對投訴人、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執法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檔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變更用地性質或者調整容積率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查批准或者調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四)對未進行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核發驗線確認書的;
(五)對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批准、核准檔案的;
(二)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檔案的建設工程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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