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加強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促進就業和再就業,理順勞動關係,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規,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暫行辦法
  • 地點:自貢市
  • 性質:暫行辦法
  • 實施時間:2004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用工管理,第三章就業和失業登記,第四章社會保險管理,第五章監督檢查,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促進就業和再就業,理順勞動關係,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規,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城鎮失業人員(以下簡稱失業人員)以及其他已就業的人員,適用本辦法。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完善市場導向的就業機制,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原則。
鼓勵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創業就業和非全日制就業。
第五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承辦勞動用工管理的具體事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社會保險管理的具體事務。
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各自職責,並支持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用工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面向社會公開招收,依法自主決定招用人員的條件、數量、時間和方式,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非法干預。
機關事業單位錄(聘)用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按規定製定招用人員簡章,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並予公布。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用人單位和招收職工簡章不真實或不合法的,應及時責令用人單位糾正。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主動、及時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空崗情況,並接受空崗調查。
第九條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年齡、民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招用或提高招用標準。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國家禁止招用的人員,招用人員時不得有國家禁止的行為。
第十條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從業人員,應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對於我市培訓機構尚未開展培訓的技術工種人員,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後,可先招用再培訓,達到相應職業技能要求後再上崗。
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技術工種從業人員招聘廣告時,在應聘人員應具備的條件中,必須註明職業資格要求。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後,應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建立勞動關係。勞動契約除法律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可以依法協商約定其他內容。非全日制勞動契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以內。勞動契約只約定試用期的,該試用期限即為勞動契約期限。
勞動契約的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法定勞動標準承擔義務,並依法對勞動契約中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內容予以修改。
第十二條招用勞動者或勞動者求職時,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不得錄用;用人單位不予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動者有權投訴。
未訂立勞動契約,但勞動者已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提供勞動服務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勞動者要求籤訂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不得以無勞動契約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並應當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的生效時間從勞動者提供勞動服務之日起計算。
(二)勞動者不願補簽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不得繼續留用,但應當向該勞動者支付其應得的報酬,並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簽訂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契約約定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義務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的工資和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均不得低於本市確定的現行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契約。訂立勞動契約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其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不同意變更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者勞動契約,應按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解除視為無效。勞動契約解除或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有效證明,並在7日內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依法進行經濟性或規模性裁減人員,應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裁減人員分流安置方案須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工作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或僱工者應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採取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非全日制勞動契約當事人可以對勞動時間、工作內容、工作期限、勞動報酬及支付形式、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內容進行約定,但不得約定試用期。非全日制用工的終止條件,按照雙方的約定辦理。
第二十條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時計算工資,小時工資不得低於市政府頒布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原則上參照個體工商戶的參保辦法執行。

第三章就業和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契約鑑證和就業登記手續,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應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手續,並在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之日起15日內到當地就業服務機構為招用的勞動者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應自被用人單位錄用或從事個體經營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在街道、鎮(鄉)勞動保障所進行就業登記,交回《失業證》,由街道、鎮(鄉)勞動保障所出具就業證明;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勞動者就業轉失業時,應到本人戶籍所在地街道、鎮(鄉)勞動保障所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證》。
第二十四條失業登記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無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接受職業培訓的相關證明辦理失業登記;
(二)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原工作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等辦理失業登記;
(三)辦理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由用人單位或失業人員本人將失業人員檔案轉到街道、鎮(鄉)勞動保障所。街道、鎮(鄉)勞動保障所應將登記的失業人員檔案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失業人員因參軍、升學、遷移以及其他原因發生變動時,原街道、鎮(鄉)勞動保障所應及時辦理檔案的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已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應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街道、鎮(鄉)勞動保障所報告本人求職或就業情況。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為其介紹的工作的,停止其失業保險待遇。
未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不納入失業人員管理範圍。

第四章社會保險管理

第二十六條所有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以下簡稱繳費單位),應按規定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社會保險登記證》不得偽造、變造。
勞動者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
(一)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五)自謀職業、自由職業和非全日制就業人員;
(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編制外招用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自收自支、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二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
(一)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六)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用人單位的退休人員按《自貢市徵收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
(一)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國家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和勞動契約制工人;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十一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人員和企業破產改制領取安置費自謀職業的人員,應按規定及時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醫療保險的轉移、接續手續,接續社會保險關係前後的繳費年限合併算,作為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繳費單位每月應根據職工人數和繳費工資基數增減變化等情況,如實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以個人名義參加或接續社會保險的人員,可一年申報一次繳費數額,並選擇按月、季、半年、每年一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方式。
第三十五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第三十六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稽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進行監督檢查。對少報、漏報、瞞報社會保險費基數的,責令其限期補報、補繳。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依法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和勞動保障年檢時,有關用人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應自覺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遵守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招收錄用人員備案和就業登記、簽訂和履行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支付工資等方面情況的年度檢查。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和在勞動保障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登記、調查,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財政、公安、工商、稅務、民政、人事、質監、教育、經貿、建設、交通、衛生、國土資源、房管、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勞動用工、促進就業和再就業以及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工作,勞動保障部門應主動與有關部門聯繫。在辦理下列事項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相關部門應做好登記;未予提交的,相關部門應將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電話等及時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一)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資質年檢、註銷;
(二)社團組織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三)事業單位組織機構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五)購置小汽車牌照申領、年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招收職工簡章未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或未予公布的,根據《四川省企業招收職工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根據《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低於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根據《四川省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發勞動者最低工資差額,並可責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資差額20%至100%的賠償金;用人單位拒絕補發最低工資差額和拒絕支付賠償金的,根據《四川省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仍不改正的,處以欠付最低工資差額和賠償金總額1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期辦理錄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的,根據《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根據《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用人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繳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繳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和未按規定從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繳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根據《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違反其他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外來務工勞動者,是指常住戶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務工的人員。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工作人員、專職人員、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自謀職業和自由職業人員,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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