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創新財政資金分配方式,加大財政與金融融合度,積極探索運用政府產業引導基金加快我區產業發展,進一步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拓寬實體經濟融資渠道,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和結構調整,自治區政府發布了《自治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運作原則,第三章 決策與激勵,第四章 投資運作,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創新財政資金分配方式,加大財政與金融融合度,積極探索運用政府產業引導基金加快我區產業發展,進一步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拓寬實體經濟融資渠道,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和結構調整。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設立政府引導基金促進產業加快發展的意見》(寧政發〔2015〕30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產業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出資設立,並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基金來源主要為自治區財政預算內整合扶持產業發展的專項資金、其他政府性資金、引導基金運行實現的收益、退出資金以及社會捐贈(捐助)資金等。引導基金及其投資的子基金,主要投資於我區工業、農業、服務業、文化、旅遊、科技、對外開放以及符合自治區產業發展規劃的領域。
第三條 引導基金總規模30億元,2015-2017年分期到位,可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第二章 運作原則

第四條 引導基金緊緊圍繞國家和寧夏產業發展戰略部署,按照“政府引導、市場導向、防範風險、滾動發展”的原則運作。
第五條 引導基金投資對象原則為在自治區內註冊設立,且主要投資於我區企業的各類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子基金)或管理企業(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人),也可以根據實際採取跟進投資、融資擔保、委託貸款、投保貸一體化、助貸基金等方式作為補充。
第六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從事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以及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不得對外贊助和捐贈。閒置資金只能存放在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或購買國債。
第七條 引導基金按照規定參與國家發起設立的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基金等政策性基金的投資合作,並與現有的國家級引導基金和市、縣(區)其他引導基金之間建立協調、配合、聯動機制,科學合理使用資金。

第三章 決策與激勵

第八條 引導基金投資指導委員會負責確定引導基金的資金籌集、支持方向、管理制度,審定引導基金的投資計畫、規模調整,退出方案等,協調解決引導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投資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自治區財政廳,負責日常管理事務。
自治區財政廳會同金融辦負責引導基金管理和協調工作。自治區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行業和產業投資項目備選庫,動態更新,開展政策指導,促進引導基金、子基金與項目對接,並做好服務工作。
第九條 成立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根據授權代行出資人職責。委託寧夏惠民投融資有限公司進行日常管理、獨立評審和專業運作。引導基金管理中心主要職責:
(一)根據自治區相關主管部門牽頭提出的支持重點、申報要求,發布引導基金申報指南,對外公開徵集或招標選擇擬參股設立的子基金。
(二)對擬參股子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
(三)對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根據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在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後,將引導基金及時撥付子基金託管銀行賬戶。
(四)代行出資人職責,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向子基金派出出資人代表,參與重大事項決策等。
(五)按照投資指導委員會確定的支持方向、重點行業和領域等,開展符合引導基金投資方向的融資擔保、委託貸款、投保貸一體化、助貸基金等業務。
(六)負責對子基金的監管和績效評價。
(七)運用自治區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備選庫信息平台,為子基金提供項目信息查詢和項目對接服務。
(八)定期向投資指導委員會、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引導基金和子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引導基金管理中心設立評審委員會(簡稱評審會),由寧夏惠民投融資有限公司組織投資、會計、法律、金融、所投領域等專家和有關部門代表組成,負責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以確保引導基金決策的民主性和科學性。評審會主任由寧夏惠民投融資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擔任,評審會成員由寧夏惠民投融資有限公司負責確定,評審應堅持科學決策、穩健投資、適度風險、引導發展的原則,經全體評審多數同意,對擬投資項目進行決策。
第十一條 自治區財政廳參照同行業水平向寧夏惠民投融資有限公司按年支付基礎管理費,基礎管理費是指引導基金籌集、管理、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日常管理費用。寧夏惠民投融資有限公司可聘請專業化基金管理機構、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盡職調查等工作,所需費用從基礎管理費中列支。寧夏惠民投融資有限公司應將基礎管理費與引導基金分賬核算。
第十二條 為體現政府資金的政策性要求,引導基金可根據子基金投資領域、投資階段、風險程度等,給予其他社會出資人適當讓利,並由引導基金管理中心在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引導基金也可根據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情況,按其應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額度,給予子基金管理機構一定比例的獎勵。

第四章 投資運作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在子基金中原則上參股不控股、不獨資發起設立子基金或投資企業。
第十四條 在中國大陸境內註冊的投資管理機構或投資企業可以作為申請者,向引導基金申請設立子基金。多家投資機構或投資企業擬共同發起設立子基金的,應推舉一家機構(企業)作為申請者。申請者應當確定一家投資管理機構作為擬設子基金的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新設子基金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註冊地在寧夏行政區域內,且投資於寧夏境內企業的資金比例一般不低於子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60%。
(二)每支子基金募集規模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子基金管理機構至少由3名具備3年以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組成,管理團隊穩定,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三)投資工業、服務業、文化、旅遊、科技、對外開放類企業子基金的社會資本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2倍,投資優勢特色農業和鼓勵類中小微企業子基金的社會資本不得低於引導基金的出資額。
(四)除引導基金外,子基金其他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於500萬元,每支子基金除政府出資人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不少於3個,單個出資人或一致行動人出資額不得超過子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3。
(五)子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企業總股本的30%,且不超過子基金總資產的20%。
(六)引導基金與其他出資人的資金同步到位,共享收益,共擔風險。
第十六條 對已有子基金進行增資的,除符合上述條款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開始投資運作,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
(二)子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於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子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資價格在不高於基金評估值基礎上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當子基金投資於自治區重點扶持或鼓勵的特定產業企業或初創期企業時,引導基金可以按適當股權比例向該企業跟進投資。跟進投資一般不超過子基金對該企業實際投資額的50%。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委託共同投資的子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並簽訂《股權託管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責任、義務和股權退出的條件、時間等。共同投資的子基金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可按照投資指導委員會確定的支持方向、重點行業和領域等,開展符合引導基金投資方向的融資擔保、委託貸款、投保貸一體化、助貸基金等業務,全方位撬動社會資本支持自治區重點產業發展。
第十九條 子基金存續期限原則上為5--7年,確需延長的,總存續期限不超過10年。存續期滿後,各出資人應當按照投資協定的約定方式退出,主要通過企業併購、股權轉讓、企業上市掛牌、清算等方式實現。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的運營收益在補足本金的基礎上,可用於引導基金滾動發展和基礎管理費用支出,以及投資指導委員會批准的其他分配方式。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確認後超過1年,子基金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撥付子基金賬戶1年以上,子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四)子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應對引導基金使用進行風險控制。應建立完善的投資管理制度,對項目的內部控制、工作流程和績效評價等進行規範。指導子基金建立完善的投資項目風險管理體系,對每個投資項目的整個運作過程進行合規審查和風險評價。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進行託管。引導基金託管商業銀行由自治區財政廳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擇確定,並由自治區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中心與其簽訂資金託管協定。子基金託管商業銀行由子基金企業選擇確定,並由子基金企業、引導基金管理中心與其簽訂資金託管協定。
第二十四條 託管商業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並以公開招標方式選擇:
(一)在寧夏設有分支機構,與我區有良好的合作基礎,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股份制或地方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二)具有基金託管經驗,設有專門的託管部門和人員,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三)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過失及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五條 託管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協定,負責資產保管、資金撥付和結算等日常工作,並對投資活動進行動態監管,每季度結束10日內向自治區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中心報送資金託管報告,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託管報告。發現託管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隨時報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財政廳根據年度預算安排、年度引導基金規模及子基金設立情況,將引導基金撥付託管商業銀行。引導基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由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撥入託管商業銀行,並按規定將引導基金收益上繳自治區國庫,自治區財政可根據實際安排用於擴大引導基金規模。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應要求不同產業領域的子基金在章程或協定中對不得從事的業務領域做出明確具體的約定。
第二十八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在完成對子基金的70%資金投資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權投資基金。
第二十九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每季度向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子基金運行報告》和季度會計報表,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子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子基金年度執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管理中心要加強對子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範財務風險,但不干預子基金的日常運作。當出現違反相關規定情況時,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應及時向自治區財政廳、金融辦、及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按協定終止合作。
第三十一條 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應每季度向投資指導委員會和相關主管部門報送引導基金及參股子基金的運行情況,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報送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引導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引導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財政廳、金融辦會同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對引導基金管理中心代行出資人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審計,定期對引導基金的目標、政策效果及子基金投資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價,並向投資指導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子基金企業、子基金管理機構、個人以及政府部門在財政資金管理中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並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引導基金與中央財政資金共同參股發起設立子基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的來源、運作、管理、監督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引導基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製定各項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金融辦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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