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貿易委員會法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

1914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授權建立聯邦貿易委員會,作為負責執行各項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機構。其職責範圍包括:蒐集和編纂情報資料、對商業組織和商業活動進行調查、對不正當的商業活動發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競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
  • 外文名: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 英語簡稱:FTC Act
  • 規範對象:聯邦貿易委員會
主要法律,條文,

主要法律

以上這幾項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管理州際貿易和對外貿易的主要法律。從性質上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質,《克萊頓反托拉斯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屬於民法範疇。 從發展上看, 1936年《羅伯遜--帕特曼法案》是對《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第2條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會削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價格歧視
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規定除了不正當競爭方法外, 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也屬違法,這一修改的目的是將該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那些直接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1950年《賽勒—凱弗維爾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訴訟程式改進法》對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7條作出修正。此外,羅斯福“新政”時期的法律和措施也豐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理論和實踐不斷完善,反托拉斯法成為推行政府的經濟政策、保護經濟正常運轉的強有力的手段。

條文

第一條本法創立的委員會,稱為聯邦貿易委員會,由五名委員組成,委員由總統任命經參議院推薦和批准。一政黨的委員不能超過3名,第一任委員從1914年9月26日起,任期3年、4年、5年和7年,每一委員的任期由總統指定,其繼任者的任職期限為7年,但繼任委員空缺者只在被繼任委員的空缺期間內任職,委員在其任職屆滿後可繼續任職,一直到任命出繼任者為止。
總統從具有委員資格的人中,選出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不得從事其它實業、休假或其它職業。總統可依據委員的工作無效、玩忽職守、瀆職,解除該委員的職務、委員會委員的空缺,並不影響在任者行使委員會的全部權力。
第二條聯邦貿易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指定一名秘書,其薪金同美國法院法官的一樣。委員會有權僱傭和確定其履行職權時,所需僱傭的律師、專家、檢驗者、職員和其它僱傭費用,該費用國會將隨時予以撥付。
除上述秘書、律師、專家、檢驗者、每一委員的職員外,委員會的所有雇員都是行政部門的一部分,要依據委員會規章或行政委員會制定的規則,履行職責。
委員會的所有費用,包括調查中接送委員的必要費用,以及依據委員的命令,僱傭人員的費用,華盛頓區以外履行公務的費用,由委員會依據清單予以批准和支付。
在其它事項由法律作出規定之前,委員會可租辦公室自用。總會計辦公室將接受和檢查委員會的所有開支帳戶
第三條 委員會的主要辦公室設在華盛頓,但委員會可以在其它地方行使其權力。委員會委員或由委員會指定的檢驗者,可在美國任何地方進行調查。
第四條 本法的
"商業"是指州際間的、與外國的商業、或美國準州內、哥倫比亞區內、或準州之間、準州與其它州、外國,或哥倫比亞區同其它準州、外國間的商業。
"公司"是指任何為自己盈利或為其成員的盈利成立的,擁有資本份額或資本股票的公司、托拉斯、或聯合會,合夥除外。
"檔案性證據"包括所有的檔案、報告、通信、會計帳簿、財務記錄及公司記錄。
"商業管理法"是指1887年2月14日通過的《商業管理法》,以及該法的修正、補充部分;1934年的《通訊法》及其修正、補充部分。
"反托拉斯法"是指1890年7月2日通過的《保護貿易和商業免於非法壟斷和限制法》1894年8月27日通過的《為了國家收入和其它目的,減少稅收法》第73~76條;1913年2月13日通過的,對1894年8月27日的《為了國家收入和其它目的、減少稅收法》第73.76條的修正案;1914年10月15日通過的《保護商業和貿易免於壟斷和限制及其它目的,對現存法律的補充法》。
第五條 (a)(1)商業中或影響商業的不公平的競爭方法是非法的;商業中或影響商業的不公平或欺騙性行為及慣例,是非法的。
(2)授權聯邦貿易委員會阻止個人、合伙人、公司、使用上述違法方法及行為、慣例。下列情形除外:銀行、第18條(f)(3)規定的存貸款機構,《商業管理法》規定的公共運輸商,1958年《聯邦航空法》規定的航空公司、外國航空公司,1921年《牲畜圍場法》規定的個人、合伙人、公司,但該法第406條(b)規定的除外。
(b)無論何時委員會有理由確信,任何個人、合伙人、公司已經或正在實行上述非法方法及行為、慣例時,若對此提起訴訟同公眾利益極為相關,委員會應對上述當事人發出、送達起訴狀、說明起訴的內容,並附帶該起訴狀送達後的30天,何時何地審理的通知。上述當事人有權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出庭,並提出委員會對其上述行為不能發出停止令的原因。上述當事人,依據經委員會批准的充足理由,經申請,可以本人或由其律師出庭參加訴訟。訴訟中的證據,要以書面形式提交委員會。經審理,委員會認為當事人的有關行為、競爭方法是本法所禁止的,委員會將提出書面報告或禁止令,要求當事人停止使用不正當競爭方法或欺騙性的行為、慣例。在提請複審期結束前,如果沒有提出複審申請,或複審期內提出申請,是在訴訟記錄上交美國抗訴法院之前,委員會可隨時,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和通知,糾正或廢止其依據本條發布命令的一部分或全部。提請複審期過之後,如果沒有提出申請,無論何時,委員會認為事實條件和法律已變要求重審,或公眾利益要求重審,委員會在通知審理和安排機會後,可重新製做、改變或修正、廢止其依據本節所做報告、命令的一部分或全部。(c)委員會停止令中,要求其停止不正當競爭方法或不公正的,或欺騙性行為及慣例的個人、合伙人、公司,在該停止令送達後的60天內,可以書面形式,向其居住、營業或行為實施地的美國抗訴法院申請複審,以廢除委員會的停止令。法院應將申請書副本及時送交委員會,委員會應及時把訴訟記錄送交法院。根據申請書,法院有權同委員會同時決定有關的問題,法院有權確認、修改或廢除委員會的命令。
委員會對事實的判決,若有證據支持,是終局性的。委員會的命令被確認時,法院將發布自己的命令,要求當事人遵守委員會的命令。如果任何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增加證據,必須證明增加的證據同該案相關,而且為什麼在委員會訴訟中,未能提出的合理理由,法院可以命令委員會增加該證據,並依據新證據,委員會可修改其對事實的判決,或做出新判決,並把修改後的判決或新判決製作成檔案。如果新判決或修改後的判決,有證據的支持,則是終局性的。除由最高法院予以審理外,法院的判決和禁止令是終局性的。 (d)法院對確認、修改、執行、廢除委員會命令的判決,是終局性的。
(e)對於反托拉斯案件,抗訴法院應比其它案件予以優先,加快審理,依據反托拉斯法,委員會的命令或法院執行該命令的判決,不能免於該個人、合伙人、公司的任何責任。
(f)起訴書,命令或其它檔案,其副本可由委員會授權的人,送達①本人、合伙人、公司經理、秘書或其它公司職員或董事長;②當事人營業場所或主要機構;③掛號郵寄。傳送人的送達回執,或郵局的回執,是起訴書、命令或其它檔案送達的證據。 (g)下列情況下,委員會的命令是終局性的:
(1)申請複審期內未提出申請的;
(2)依據準許申請移送檔案(調取案件卷宗)的期限,如果委員會的命令已被確認,或複審請求已被抗訴法院駁回,且沒有提出申請移送檔案的;
(3)根據對申請移送檔案的否認期,如果委員會的命令被確認,或複審申請已被駁回的;
(4)依據最高法院發布訓令後30天內,如果最高法院指示,委員會的命令已被確認,或複審申請已被駁回的。(h)如果最高法院指示,委員會的命令已被修改或廢除,委員會根據最高法院的訓令提出的命令,在該命令提出後30天內,如果沒有當事人起訴要求根據最高法院的訓令,修改委員會的命令,則成為終局性的。如果當事人提起訴訟,則委員會據此(該訴訟)修改後的命令,是最終性的。
(i)委員會的命令已由抗訴法院修改或廢止,如果
(1)提起移交卷宗的期限已過;
(2)移交卷宗的申請被否認;
(3)最高法院確認了法院的判決。
依據抗訴法院訓令而發布的委員會的命令,在其發出後的30天內,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要求依據抗訴法院的訓令,糾正其命令,則是終局性的,如果提出訴訟,則委員會據該訴訟修改後的命令,是最終性的。(j)如果最高法院命令重審,或者抗訴法院要求委員會重審,如果(1)申請移送卷宗的期限已過,且沒有提出申請;(2)申請被否認;(3)最高法院確認了法院的判決。則委員會依據重審的命令作出的命令,是終局性的。
(k)訓令的含義:如果訓令在其發布後30天,收回訓令的,則訓令是指最後訓令。
(l)任何人、合伙人、公司違反委員會已經生效的最後命令,對其每一違反行為將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處罰,該處罰要以民事訴訟方式由法務部長提起。除持續性地不遵守或忽視委員會的命令,其每不遵守或持續一天推定為單獨違法外,對該命令的單獨違反是一單獨的違法行為。為執行委員會的最終命令,授權美國區法院在該類訴訟中,發布強制禁令及進一步予以衡平救濟。(m)(1)(A)任何人、合伙人、公司違犯委員會制定的關於不公正的或欺騙性行為及慣例,或不正當競爭方法的規則,委員會要向區法院起訴將對其每一違反行為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處罰。
(B)委員會根據本條(b)確定了不正當的競爭方法或欺騙性、不公正的行為及慣例,並發出最後停止令,委員會可向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對違反的個人、合伙人、公司處以民事處罰。違反人(1)在停止令成為終局性的以後(不管違反人是否服從該停止令);(2)並且實際上知道該行為是不公平的、或欺騙性的,根據本條(a)(1)是非法的。則對其每一違反行為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處罰。(C)若繼續違反委員會關於不正當競爭方法及不公正的、或欺騙性行為的規則或本條(a)(1)其每違反一天,將作為一單獨的違法行為,法院將考慮從前這種行為的歷史、支付能力、對繼續經營能力的影響,以及依據公正所要求的其它方面,來決定民事處罰的數量。(2)如果確定不正當或欺騙性行為的停止令,在依據上段(1)(B)提起的民事處罰訴訟中,沒有發出、訴訟中的事實問題需重新審查。
(3)對於民事處罰訴訟,如果和解或解決是以公開說明其原因並得到法院的批准,則委員會可以和解或解決該民事處罰訴訟。
第六條 委員會還具有下列權力
(a)隨時收集、編制和調查有關從事商業或其活動影響商業的個人、合伙人、公司的組織、經營活動及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但依據本法第18第(f)(3)規定的存貸款機構、銀行以及《商業管理法》規定的公共運輸商除外,委員會也可調查上述個人、合伙人、公司與其它人合伙人、公司之間的關係。
(b)通過一般命令或特殊命令,要求從事商業或其活動影響商業的個人、合伙人、公司,銀行及第18條(f)(3)規定的存貸款機構,《商業管理法》規定的公共運輸商除外,按照委員會規定的方式,向委員會提供有關其組織、經營活動、管理等有關方面的信息,以及其與其它個人、合伙人、組織、公司之間的關係,提供信息等的方式要以書面形式同時提供年度報告或特別報告,或只提供年度報告、或只提供特別報告。報告要經宣誓或按照委員會的規定,在委員會規定的期間內,特別期限要經委員會批准。
(c)在美國提起的防止、限制公司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訴訟中,最後禁令發出時,依據禁令的目的、方式,根據法務部長的申請予以調查,是委員會的職責。要把調查結果轉交法務部長,並在其自由裁量權內將報告公開
(d)根據總統的指示,或參眾兩院任何一院的指示,調查公司已違反反托拉斯法的有關事實。
(e)根據法務部長的申請,對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公司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整該公司經營的建議,以便使該公司按照法律維持其組織、管理和經營。
(f)隨時將獲得的上述信息,為了公眾的利益予以公開,向國會編制年度報告或特別報告,並向國會提出增加立法的建議。並按照最有利於公眾利用和接受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上述報告及決定。
委員會不能將從任何人獲取的專有的,或機密的商業或金融情報予以公布,也無權將貿易秘密公布於眾,但委員會可以將貿易秘密或專有的、機密的商業、金融信息(情報),呈遞給聯邦執法機構或州執法機構的有關官員,該官員要首先說明,所獲取的信息僅僅是為了執法目的,並保密。
(g)隨時對公司進行分類,(本法第18條(a)(2)規定的部分除外),制定執行本法的規章及原則。
(h)隨時對製造商、商人、貿易商的行為,聯合會或協會可能影響美國貿易的貿易條件、或其它條件進行調查,向國會提供調查報告及具有建設性意見的建議書。
銀行、第18條(f)(3)規定的存貸款機構及《商業管理法》規定的公共運輸商,免於本條(a)(b)款的約束,但並不限制委員會對那些不從事偶爾涉及到銀行業、或作為存貸款機構經營活動,或《商業管理法》規定的公共運輸中的任何個人、個人團體、合伙人、公司行業進行調查、收集、編制信息,或要求對方提供報告或就有關問題予以答覆。
委員會要制定一旨在實質上減輕,由於本節(b)規定的提供季度金融(財務)報告而加在小企業者上的負擔的計畫。
委員會的委員、官員或職員、不能將由特定機構或個人提供的、能夠辨認的商業材料向公眾或聯邦機構公開。
除委員會有權進行調研或準備同保險業有關的報告外本規定不適用於保險業。
第七條 在由法務部長或在其指示提出的衡平訴訟中,如果依訴訟證據得出的結論認為原告有權獲得救濟,法院可將上述訴訟轉交委員會,作為衡平法院的主管人(代表),確認和提出禁止令。委員會在通知當事人後,可依照法院規定的程式規則提出訴訟。
第八條 政府各部門和局,依照委員會的請求,經總統指示,要向委員會提供其擁有的關於本法管轄下的任何公司的所有記錄、檔案及信息,並隨時指定有關官員、職員向委員會負責上述材料。
第九條 為執行本法,委員會或其完全授權的代理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有權複製被調查或被起訴公司的任何檔案性證據,委員會有權發傳票,要求證人出庭做證,和製作同調查相關的檔案性證據,委員會的成員可簽發傳票,委員會成員和檢驗者可管理誓言和確認書,檢查證人,收取證據。
證人出庭和檔案性證據的製作,可在美國任何地方獲取,也可在指定審理的任何地方獲取,如果當事人不服,委員會可藉助法院的協助,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提供檔案性證據。美國區法院對於在其管轄權內進行的調查,如果公司、其它人繼續不遵守或抗拒、委員會的傳票(喚)法院可發布命令,要求該公司、其它人到委員會,或者按照委員會的命令,製作檔案性證據,或有關的證據,任何人若不遵守法院的命令,將以蔑視法庭罪論處。
根據法務部長應委員會要求提出的申請,美國區法院有權發布訓令,要求任何人、公司遵守本法和委員會依據本法發布的命令。
在依據本節提起訴訟,調查的任何階段,委員會可命令對證據進行處理,該處理由委員會指定的人進行。此人有權管理誓言,或以書面形式在其許可權內或簡縮證據,並予以編號。 對於被傳喚的證人費用,同法院在審理中的規定相同。
第十條 任何人本應出庭做證或遵從委員會的傳喚,如果忽視或拒絕出庭做證,或者忽視或拒絕回答合法的調查或製作檔案性證據,將是犯罪行為,對當事人法院將處以1000-5000美元的罰款,或一年以內的監禁,或上述兩種處罰並用。
任何人如果故意製作虛假證據(如虛假報告、虛假的會計帳目、經營情況表等),或不向委員會提供所要的真實證據,是非法的,法院將對當事人處以1000-5000美元的罰款,或一年以下監禁,或者上述兩種處罰並用。
任何公司如果不能按委員會確定的時間及時呈遞年度報告或特殊報告,在通知後30天未能呈遞,則其後每超過一天,罰款100美元上交國庫,該處罰可以美國的名義,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在公司主要營業場所或經營的區提起訴訟。
依據法務部長的指示,依法取證是檢查官的職責,由此而產生的開支,由法院予以支付。
委員會委員、職員,沒有委員會的批准,將委員會獲得的信息公開(在法院指示下,公開信息除外),是輕罪,將處以5000美元以下罰款,或一年以內監禁,或者上述兩種處罰並用。
第十一條 本法不防止或干涉反托拉斯法及商業管理法的執行,也不修改、改變或廢除反托拉斯法或商業管理法。
第十二條 任何個人、合伙人、公司傳播或導致傳播虛假廣告,是非法的。
(1)通過美國郵局,或在商業中通過各種方式引誘,或直接間接地可能引誘對食品、藥品、設備或化妝品購買的虛假廣告。
(2)通過各種方式引誘或可能引誘顧客購買食品、藥品、設備或化妝品的虛假廣告。
(3)傳播或導致傳播虛假廣告,是不公平的或欺騙性行為及慣例。
第十三條 (a)無論何時,委員會確信
(1)個人、合伙人、公司從事於或將從事於傳播或導致傳播虛假廣告;
(2)委員會對此提出訴狀,在訴狀被複審法院駁回或撤銷之前,或委員會的停止令最終有效之前,委員會確信,禁止該行為具有重要的公眾利益。委員會將指定其律師在美國區法院或準州法院提起訴訟,以要求停止傳播或引導傳播虛假廣告。依據充足的證明,可在沒有擔保情形下發布暫時禁止令或限制令。該訴訟可在上述當事人居住或營業的區提起。
(b)無論何時委員會有理由確認
(1)個人、合伙人或公司正在違反或打算違反委員會執行的法律規定;
(2)委員會對此提出訴狀,在訴狀被複審法院駁回或撤銷之前,或委員會的停止令最終生效以前,委員會確信禁止該違反行為具有重要的公眾利益。委員會將指定其律師在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禁止上述違反行為,依據充足的證明:該訴訟是為了公眾利益,且委員會勝訴的可能性極大,通知被告以後,沒有擔保也可以發布暫時限制令或予先禁止令。
如果在暫時限制令或予先禁止令發布後,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不超過20天,未提出訴狀,法院將駁回(解除)該命令或禁止令。
在有些案中,在提出適當證據後,委員會可請求法院發布永久禁令。上述訴訟要在當事人居住或營業的區提起
第十四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第12條(a)的規定,如果廣告商品的使用,因廣告內容的結果有害於健康,或在通常的習慣下,使用廣告商品有害於健康,如果這種違反是故意欺騙,此人將犯有輕罪,將處以5000美元以下罰款,或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兩者並用。
如果被處罰者重新違反上述規定,將處以10,000美元以下罰款,或一年以下監禁,或兩者並用。
(b)除虛假廣告產品的製造商、包裝商、分配商或銷售商外,出版商、無線電廣播機構,或廣告傳播機構,對本法規定的傳播虛假廣告、不負責任。除非他們拒絕向委員會提供有關上述傳播虛假廣告的製造商、包裝商、分配商、銷售商、廣告機構的名字和地址。
廣告機構,除非委員會要求其提供有關傳播或導致傳播虛假廣告的製造商、包裝商、批發商、銷售商等的名字、地址、廣告機構拒絕外,不負傳播虛假廣告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本法所用的
"虛假廣告"是指在主要方面是欺騙性的廣告,不是標籤。決定廣告的欺騙性時,即要考慮廣告說明、詞、句及設計、聲音或其組合本身,還要考慮其對相關事實的表述程度。
"食品"是指①用於人和其它動物的飲料食用品;②口香糖;③上述物品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a)(1)除本條(2)、(3)規定外,如果
(A)在授權委員會、法務部長代表委員會提起與本法相關的訴訟,進行辯護或干預訴訟(包括獲取民事處罰的訴訟),在開始訴訟,進行辯護或干預之前,委員會要發出書面通知,同法務部長就訴訟的各方面進行協商
(B)法務部長在收到該書面通知的45天內,不能起訴、辯護和進行干預,委員會可起訴,辯護、干預及檢查訴訟中的個人,以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上述活動。
(2)除本條(3)規定外,在任何民事訴訟中
(A)依據本法第13條(同禁止性救濟相關的);
(B)根據本法第17第b(同消費者痛苦有關的);
(C)獲得對該委員會規定的規則的司法複審,或者依據本法第5條獲得停止令;
(D)依據本法第9條第2段(同傳票的執行有關),依據本條第4段,委員會有開始起訴,辯護、檢查訴訟個人、以及對該訴訟抗訴的排它性權力。
除非委員會授權法務部長做上述事項,對該權力的行使,委員會將通知法務部長。該實施並不排除法務部長代表美國,依據其它法律規定,干預該抗訴以及其抗訴的權力。
(B)(A)委員會根據本條(1)(2)提起訴訟的判決發出後的10天內,委員會可以書面形式,請求法務部長代表委員會,通過委員會指定的律師出庭最高法院對該訴訟的審理,
(i)法務部長同意該請求,
(ii)法務部長在該判決發出的60天內
(a)拒絕抗訴或申請調取該訴訟的卷宗,應在該60天內,以書面通知形式向委員會說明拒絕的原因。
(b)對委員會的請求,法務部長可不提起訴訟。
(B)除非委員會同意,在法務部長代表委員會出席,委員會代表自己依據本條(1)(2)提起的訴訟,在最高法院審理時,法務部長可以不同意任何判決,和解,駁回,或指出最高法院在該訴訟中的錯誤。
(C)本條中的法務部長包括總法務官。
(4)假如在本條(1)中規定的45天,本條(3)中規定的60天到期之前,由於法院關於起訴、抗訴通知或其它有關訴訟,上述中的事實等程式上的條件,委員會對上述訴訟的權利(起訴、辯護干預、抗訴)可以取消,這時,法務部長可有法院規定的一半時間,根據本條(1)起訴辯護,干預上述訴訟,或依據本條(3)(i)(ii)拒絕抗訴或申請調取訴訟卷宗,並對拒絕的原因書面通知委員會。
(5)本款不適用於第28篇第31章,及其它法律規定。
(b)當委員會確信,依據本條個人、合伙人或公司應負刑事處罰時,委員會將向法務部長提供事實,法務部長的職責在於提起適當的刑事訴訟。
第十七條 本法的規定及其套用,某部分無效,並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
第十八條 (a)除本條(i)規定外,委員會可以規定:
(A)關於影響商業(本法第5條(a)(1)規定的意義內)的不公平的或欺騙性行為方面的政策說明,或解釋性規則。
(B)規定特定的行為、活動(慣例)是影響商業的不公平的欺騙性的行為規則。
(b)/(g)規定(略)。
(h)(1)依據委員會制定的規則,委員會可向參加本條規定的規則訴訟的下列人員支付合理的律師費、專家證人費、及其它費用:(A)該人擁有或代表著一定的利益,
(i)該利益在該訴訟中未能很好地體現。
(ii)該利益就整體而言,對該訴訟決定的公正性是必需的。
(B)由於此人不能支付口頭作證費,進行多項檢查費及辯護費,而不能有效參加該訴訟的人。
(i)在1980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改進法生效期間,委員會無權頒布關於兒童廣告訴訟的規則或依據委員會認為該廣告是影響商業的不公平或欺騙性行為而作出的任何實質上相似的訴訟。
(j)委員會可規定一最終規則,該規則要規定(A)會見通知列在委員會製作的周末工作表上。(B)對該會見要逐字記錄,編制會見總結、該記錄總結或有關的其它通信,要妥善保存,並使公眾可以有效地利用。
(k)委員會頒布一最終規則,規定對於規則訴訟相關的事實或該訴訟記錄中沒有的事實,禁止負有調查責任或在委員會執行局內同規則訴訟有關的其它責任的委員會官員、職員代理人,向任何委員、委員的私人辦公人員提供,但若提供的事實是為了公眾利用或者記錄在訴訟記錄中的除外。
第十九條(a)(1)如果個人、合伙人或公司違反依據本法制定的關於不公平或欺騙性貿易規則(不是解釋性規則,或委員會規定的不是違反本法第5條(a)的規則),委員會可對上述當事人依據本條(b)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救濟,訴訟即可向美國區法院提起,或向擁有同州司法權相等的法院提起。
(2)如果個人、合伙人或公司從事不公平的或欺騙性行為,委員會發布了最後停止令,並送達當事人之後,委員會可提起民事訴訟。如果委員會使法院確信,停止令停止的行為是正常理智的人該知道的、是不誠實的或欺騙性行為,法院將準許依據本條(b)予以救濟。(b)在依本條(a)提起的訴訟中,法院有權準許救濟,以便個人、合伙人或公司,由於他人違反不公平的或欺騙性行為規則受到的傷害得以補償。該救濟不僅僅限於變更或解除契約、返還財產、金錢賠償、公開說明違反等。
(c)(1)如果(A)依據本法第5條(b)發布的停止令已成最終性的;(B)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已提起訴訟、則委員會對訴訟中相關事實的調查,是最終性的,除非(i)停止令的條件上明白地說明了委員會的調查不是終局性的;(ii)由於本法第5條(g)(1)的原因,停止令變為最終性的,如果有證據支持,該調查是最終性的。(d)對於根據本條(a)(1)相關的違反規則的訴訟和根據本條(a)(2)相關的不公平或欺騙性行為訴訟,在違法行為發生後三年之後,委員會不能起訴。但如果關於個人、合伙人或公司違反不公平的欺騙性的行為規則其該行為的停止令變為最終性的,且該停止令是在該違反行為發生後3年內發出的、可以在該命令成為最終性的一年內、隨時向上述個人、合伙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e)本條規定的救濟是對州法、聯邦法規定的訴訟權或其它救濟的補充。
本條不影響委員會依據其它法律規定享有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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