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五條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24年09月26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五條
1.(1)依照本法,商業領域的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或欺詐行為或做法,均視為非法。
(2)對商業的再銷售規定、或要求購買者通過契約或協定規定最低或約定的價格的契約或協定,如果再銷售商品或其標籤或包裝物上標有商標、牌號或生產商或銷售商的名稱,且該商品是與他人生產或銷售的大體同類的商品進行公開自由競爭的;同時,如果依照再銷售地或再銷售產品的運達地所在州、區域或哥倫比亞特區現行或今後有效的法律、法規或公共政策,上述契約或協定適用於州內交易被視為合法,那么,本法或其他反托拉斯法均不將該契約或協定視為非法。
(3)行使依任何州、區域或哥倫比亞特區現行或今後有效的法規、法規或公共政策而產生的訴權或其他權利,本法或其他反托拉斯法均不視為非法。這一規定的實質是,故意以低於契約或協定規定的價格做廣告、提出報價或銷售產品的行為,均屬不公平競爭。無論做廣告、提出報價或銷售產品的人是不是契約或協定的當事人,任何遭受損害的人均可就此提起訴訟。
(4)本款(2)項規定的訂立契約或協定和本款(3)項規定的行使訴權或其他權利,均不構成對商業活動的非法責任、非法限制或干預。
(5)本款(2)項的規定並不意味著,相互競爭的製造商之間、生產商之間、批發商之間、經紀人之間、代理商之間、零售商之間、或個人、商行之間、或公司之間簽訂的、對本款(2)項中所指的商品規定或維持最低或約定的再銷售價格的契約或協定是合法的。
(6)除了受商業法調整的銀行和公共承運人、受1958年《聯邦航空法》調整的本國和外國空運承運人和受1921年修訂的《包裝工和儲料場法》調整的個人、合夥或公司(該法第406(6)款的規定除外)之外,委員會有權阻止個人、合夥或公司在商業領域採用不公平的競爭方法和實施不公平或欺詐的行為或做法。
2.當委員會有理由相信上述個人、合夥或公司已經或正在採用不公平的競爭方法或實施不公平或欺詐的行為或做法時,如果委員會認為由它對此提起訴訟,將對公眾有益,它便應對該個人、合夥或公司提起訴訟,並將訴狀送達被告。訴狀應陳述委員會對上述競爭方法或行為的指控,且附上指定某日(訴狀送達之日起三十天后)在某地進行聽審的通知。被控告的個人、合夥或公司有權按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席聽審,並提出委員會不應發布命令、要求該個人、合夥或公司停止訴狀中所指控的違法行為的理由。任何個人、合夥或公司都可提出參加訴訟的請求,如果委員會認為該申請具有充分的理由,可允許他們通過律師或親自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證言應僅限於採用書面形式,並交存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聽審的結果,如果委員會認為被指控的競爭方法、行為或做法為本法所禁止,委員會應作成書面報告,陳述其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並發布命令,且將該命令送達被控告的個人、合夥或公司,要求停止採用上述競爭方法、行為或做法。如果在允許提出複審請求的時間屆滿之前,被控告的個人、合夥或公司未能正式提出複審請求;或在該期限內提出複審請求,但案件記錄尚未提交美國抗訴法院備案(如下文規定),委員會便可根據它認為合適的通知和方式,對依本條規定所作成的報告或發布的命令,隨時進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銷。如果在允許提出複審請求的時間屆滿之後,被告人尚未正式提出請求,且委員會認為情勢變遷或法律變更的需要,或公共利益的要求,委員會可在發出複審通知後,重新進行聽審,並對依本條規定所作成的報告或發布的命令,隨時進行全部或部分修改或撤銷。但是,被控告的個人、合夥或公司可在根據重新進行的聽審所作成的報告或發布的命令送達之後的六十天內,在美國適當的抗訴法院,以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方式獲得一次複審的機會。
3.經委員會命令,要求停止採用某種競爭方法、行為或做法的任何個人、合夥或公司,可在該命令送達之日起六十天內,向採用該競爭方法、行為或做法的所在巡迴區或該個人、合夥或公司住所地或營業地所在巡迴區的美國抗訴法院提出書面請求,要求撤銷委員會的命令,從而獲得對委員會命令的一次複審機會。根據《美國法典》第28篇第2112節的規定,法院書記員應立即將請求書副本轉送委員會,由委員會將聽審記錄提交法院。根據上述請求,在聽審記錄提交法院備案之前,法院有權對案件本身及委員會對案件的審理結果進行管轄,並有權作出裁定,批准、修改或撤銷委員會的命令,且在批准委員會的命令之後,有權作出執行該命令的裁定。在訴訟期間,法院還有權發布對其管轄權有輔助作用,或依其判斷為防止損害公眾或競爭者所必需的令狀。委員會對事實的認定,若有證據佐證,應具有終局效力。若委員會的命令獲得批准,法院應發布自己的命令,要求被告人服從委員會的命令條款。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批准援引補充證據,且向法院表明該補充證據的重要性及他未能在聽審中向委員會援引該證據的合理理由,法院可命令將該補充證據提交委員會,且以法院認為合適的方法和條件在聽審中引證。委員會可以所採納的補充證據為理由修改其對事實的認定、或作出新的認定結論,並將經修改的認定或新的認定,(該認定若有證據佐證,應具有終局效力;如果有,還應包括修改或撤銷其原命令的建議,)與關於該補充證據的報告書一起存檔。除了根據《司法法典》第240條規定、須由最高法院依複審調卷令進行複審者外,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應具有終局效力。
4.在案件記錄提交抗訴法院備案之後,該法院對委員會命令的批准、執行、修改或撤銷具有排它的管轄權。
5.抗訴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應比其他待決案件優先審理,並應採取一切辦法儘快審理。委員會的命令或法院關於執行該命令的判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任何個人、合夥或公司依《反托拉斯法》規定應承擔的責任。
6.委員會根據本條規定所作成的訴狀、命令及其他訴訟文書,可由委員會正式授權的任何人以下述方式送達:(1)將上述文書副本交付被送達人、或被送達合夥的一成員、或被送達公司的董事長、秘書、董事或其他高級執行職員;(2)將上述文書副本留在被送達個人、合夥或公司的住所或主要營業地;(3)將文書副本掛號郵寄到被送達個人、合夥或公司的住所或主要營業地。表明送達人送達上述訴訟文書方式的查驗回執應是送達文書的證據;郵局以掛號郵寄上述訴訟文書的收據回執也是送達上述文書的證據。
7.委員會要求停止某競爭方法或行為的命令,在下列情況下應具有終局效力:
(1)在允許提出複審請求的時間屆滿時,被告人尚未正式提出請求;但委員會可根據本條第2款最後一句的規定修改或撤銷其命令;
(2)如果抗訴法院已批准了委員會的命令,或已駁回複審請求,在允許請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時間屆滿時,被告尚未正式提出這種請求;
(3)如果抗訴法院已批准了委員會的命令或已駁回複審請求,在要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請求被否決時;
(4)如果最高法院指示批准委員會的命令或駁回複審請求,在最高法院發布訓令後滿三十天時。
8.如果最高法院指示修改或撤銷委員會的命令,委員會根據最高法院的訓令所發布的命令,從發布之日起滿三十天后應具有終局效力,除非在三十天內一方當事人已提起訴訟修改了委員會的命令,使之與最高法院的訓令相符合,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的命令在修改應具有終局效力。
9.如果抗訴法院修改或撤銷了委員會的命令,而且如果:(1)允許請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時間已屆滿,被告人還未正式提出這種請求,或(2)要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請求遭到否決,或(3)抗訴法院的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員會根據抗訴法院的訓令所發布的命令,從該命令發布之日起滿三十天后應具有終局效力。除非在這三十天內一方當事人已提起訴訟修改委員會的命令,使之與抗訴法院的訓令相符合,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的命令在修改後應具有終局效力。
10.如果最高法院發布命令,要求重新進行聽審,或案件被抗訴法院發回委員會,要求重新進行聽審,而且如果:(1)允許請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時間已屆滿,被告人還未提出這種請求,或(2)要求發布複審調卷令的請求遭到否決,或(3)抗訴法院的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批准,那么,委員會根據重新進行的聽審所發布的命令應具有終局效力,就象在此之前委員會沒有發布過任何命令一樣。
11.本條所使用的“訓令”一詞,除了在發布該訓令後滿三十天之前被撤銷,應指具有終局效力的訓令。
12.本委員會要求停止某競爭方法或行為的命令發生終局效力後,且在該命令的有效期間內,違反該命令的任何個人、合夥或公司,每違反一次都應向美國政府交納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罰款,該罰款歸美國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國政府提起民事訴訟得以收回。每次單獨地違反委員會的命令,都構成獨立的違法行為。但如果持續地不服從或怠於服從具有終局效力的委員會命令,持續不服從或怠於服從命令的各天都構成一次獨立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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