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權

訴訟權

訴訟權是指公民為解決爭議進行訴訟活動,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和救濟的權利。

基本介紹

主要含義,主要種類,制度起源,發展情況,國外發展情況,中國發展情況,重要意義,

主要含義

一是公民享有以訴訟方式解決自己與他人、社會組織及國家之間利益衝突,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權利。
二是公民在訴訟活動中享有與程式相關的各種權利。
三是公民享有其訴訟行為受司法機關平等對待的權利。

主要種類

主要包括刑事訴訟權、民事訴訟權和行政訴訟權三類。
就我國憲法法律檔案的規定而言,其具體內容涉及的範圍極廣,有起訴權、辯論權、委託代理權、訴訟代理權、反駁權、反訴權、抗訴權等一百多種。我國憲法第33、125、134條和各類訴訟法等法律檔案對之有所規定。

制度起源

訴訟制度最早產生於古希臘雅典時代。當城邦公民的私人財產受到侵犯時,他可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要求給予保護。但是當時訴訟權只是一種特權,依照雅典法律,只有雅典男性公民才享有起訴權及由此而生的訴訟過程中的其他權利。
羅馬時代訴訟制度系統複雜、程式形式多樣,帝國時期盛行“特別訴訟”方式,即由最高裁判官發布強制命令對權利人進行特殊保護,此時訴訟權成為奴隸主階級保護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歷史上第一次以憲法形式對臣民訴訟的權利加以保護的是英國《自由大憲章》(1215),它以強調用法律程式保障公民權利、防禦王權侵犯的方式,表達了對依法審判和訴訟程式的尊重。之後,《人身保護法》(1676)表達了類似的精神,《權利法案》(1689)否定了在審訊中濫施酷刑的歷史傳統。

發展情況

國外發展情況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明確指出:“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第8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第10條),並確定了訴訟程式中的公正、公開、平等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第9—11條)。這便不僅將訴訟權視為一種救濟權,而且將它確認為每一個人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
據此,《歐洲人權公約》(1950)規定;除為了社會道德、公共秩序、國家安全或未成年人的利益,或保護當事人私生活外,“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第6條)。該條還確定了刑事被告最低限度的權利,如辯護權、無罪推定權、案件知情權、法律協助免費權、訊問權、請求譯員協助權等。該公約還允許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團體,因其權利受害而在窮盡了國內一切補救方法後,可直接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5、26條)。《美洲人權公約》(1969)除了有相似的內容外,還規定了抗訴權、受賠償權等。《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1981)也規定:“人人享有對其訴訟案件要求聽審的權利(第7條)”,並將聽審權的內容確定為起訴權、無罪推定權、辯護權和審判權。

中國發展情況

在中國,最早在憲法性檔案上承認國民訴訟權的是光緒三十四年頒發的《憲法大綱》(1908)。這一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特徵的憲法性檔案規定:“臣民可以請法官審判其呈訴之案件”,“臣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衙門之審判。”
1914年,具有資產階級性質的憲法性檔案《中華民國約法》更為明確地規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第7條),它的第六章“司法”及其後的《天壇憲法草案》(1913)第八章“法院”,都確定了法院依法受理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以及獨立、公開審判原則。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儘管根據地的施政綱領中沒有對訴訟權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有加強和改進司法制度、堅決廢止肉刑、重證據不重口供等規定,及維護人民民眾訴訟行為的實踐。
新中國建立後,五四憲法對刑事案中被告的辯護權、各民族以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以及法院獨立審判、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和人民陪審員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75—78、83條)。

重要意義

訴訟權是一種保障實體權利的權利,它源自程式法,發生在訴訟行為開始後。利用司法制度請求司法援助,將訴訟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在國家權力有了具體的分工,司法權與行政權相分離、司法權相對獨立後才產生的。前資本主義社會中的訴訟行為只是隸屬於行政權力的行為,是人服從行政管理的表現形式。現代社會設立了訴訟權,這是司法獨立的重要前提,它不僅使政府的行政行為有可能成為司法的判斷對象,使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對其行為超越權利界限的法律後果有所顧忌,而且使權利主體的實體權利在受到侵犯時能夠通過訴訟程式得到相應的補償。在現代社會,許多國家都在憲法中將訴訟權確立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訴訟權已成為公民對其他公民、社會組織或政府的侵權行為做出否定性反應,以及積極抵抗行政權力的侵害,在自身資源之外求助於國家司法權力救濟的重要權利。就訴訟權是一項為社會成員普遍享有的權利而言,其主體不僅僅局限於公民,還包括社會組織或團體,以及在訴訟中作為平權主體處於一方的國家機關。
訴訟權在現代國家的普遍確立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成果,它標誌著現代國家對於公共生活的理性參與——國家不是以當事人的身份去直接干預社會成員彼此之間,以及它與社會成員之間的爭端或糾紛的解決,而是由它的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扮演第三者角色,不受任何個人、黨派、組織、社會團體、經濟財團,或權力、政見、輿論等因素的左右,站在中立立場上,獨立運作法律去審判、協調和解決各種社會爭端或糾紛,訴訟權突現出司法和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表明司法判決具有最高的權威。理論上講,訴訟權的確立及其行使,不僅使權利受侵的公民和社會組織得以藉助公力擺脫困境,在利益上得到補償,而且使侵權者能夠在司法程式中受到平等而公正的對待。實踐中,訴訟權的真正實現除了要求司法機關的中立和獨立具有真實性之外,還需要完善的訴訟制度,而消除在可訴範圍和起訴條件上的嚴格限制、降低高昂的訴訟費用、為弱勢群體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提高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否定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縮短公民與法院之間的距離,已成為公民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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