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間關於國外調取證據的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刑事,商事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拿馬
  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政府願意就國外調取證據締結一項公約,茲議定如下:
第一條就本公約來說,“exhortos”與“cartastogatorias”兩詞在西班牙文本中,是同義的。分別在英、法與葡萄牙文本中使用的“lettersrogatory”、“commissionsrogatoires”與“cartasrogatorias”等兩詞包含“exhortos”與“cartasrogatorias”兩詞的涵義。
第二條在民商事訴訟中,本公約締約國之一司法機關為了向國外調查證據或獲取資料而致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的囑託書,應依囑託書內規定的條件執行之,倘使:
(一)其所請求的程式並不違背送達地國法律的明文禁止規定;
(二)有關的當事人將執行其請求所需要的財務上手段和其他手段置於送達地國機關的支配之下。
第三條送達地國機關有權管轄因執行所請求的措施而引起的爭端。
如果送達地國機關發現它無權執行囑託書,但認為其國內另一機關有權處理,則應依職權通過適當途徑,將案件檔案與前後經過移交該機關。
在執行囑託書時,送達地國機關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使用強制措施。
第四條請求國外調取證據或獲取資料的囑託書應詳細說明下列為滿足其請求所需的資料:
(一)調查證據目的的明確說明;
(二)作為囑託書根據與理由的檔案和判決書的副本以及諸如為其執行所需的口供記錄和檔案;
(三)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姓名、地址以及所有為調查證據所需的資料;
(四)如為調查證據所需,訴訟進行情況的簡略報告以及引起訴訟的事實;
(五)除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所規定者外,囑託國機關為了調查證據可能提出的特別要求或程式的明確說明。
第五條有關調查證據的囑託書應按送達地國的法律和程式規則執行。
第六條應囑託書發出機關的請求,送達地國機關在執行所請求的行為中可以同意遵行附加的手續或特殊的程式,除非其遵行是違反送達地國的法律的,或在執行上是不可能的。
第七條進行和執行囑託書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由有關的當事人負擔。
送達地國得自行決定是否執行未指明負擔訴訟費和其他費用之人的囑託書,有權代表申請人進行法律事務之人的身份可在囑託書或有關其執行的檔案中指明。
免繳訴訟費用的“貧民”宣告的效力,應依送達地國法律的規定。
第八條囑託書的執行並不意味著終究承認發出囑託書機關的管轄權,或承認其可能作出的判決的效力,或承擔執行該判決的義務。
第九條按照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送達地國機關可以拒絕執行其目的在於訴訟前調取證據,或如普通法國家中所謂“審判前取證程式”的囑託書。
第十條囑託書如符合下列條件,應為各締約國所執行:
(一)除本公約第十三條所規定者外,囑託書是合法認可的。囑託書如經主管領事或外交官員的認證,應被推定為已經囑託國的合法認可;
(二)囑託書及其附屬檔案已正式譯成送達地國的官方文字。
各締約國應將其法律中關於囑託書的合法認可及其譯文的規定條件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
第十一條囑託書可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司法途徑、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囑託國或送達地國的中央機關轉交其所要寄的機關。
有關各國應將有權收受與分發囑託書的中央機關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
第十二條根據囑託書在送達地國被傳作證的人得提出阻礙、異議或拒絕作證義務等理由拒絕作證:
(一)根據送達地國的法律;或
(二)根據囑託國的法律,如果其提出的阻礙、異議或拒絕作證義務等理由,在囑託書中已經詳細說明,或者因送達地國法院的請求已為囑託國機關所確認的。
第十三條如囑託書的轉送或送回是通過領事或外交途徑,或通過中央機關的,則不必要求其經過合法認可手續。
第十四條本公約不限制各締約國已簽署的或將來簽署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中關於國外調取證據囑託書的任何條款,也不排斥這些締約國在這方面繼續採取更優惠的做法。
本公約不限制領事適用其他公約中關於調取證據的任何有效規定,也不排斥其在這方面繼續行使被承認的做法。
第十五條本公約的各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公約的規定所涉及的國外調取證據囑託書的執行範圍包括刑事、勞資和“行政訴訟”案件以及仲裁和屬於特別法庭管轄的其他案件。此項聲明應送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
第十六條送達地國可以拒絕執行顯然違背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囑託書。
第十七條本公約應向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開放簽字。
第十八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九條本公約應對其他國家繼續開放,以便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二十條本公約自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對於第二份批准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則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一條締約國,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在這些領土單位對於本公約規定的事件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可以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於其所有的領土單位,或僅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
此項聲明可為嗣後的聲明所修改,但嗣後聲明應指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這項嗣後聲明應送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在其收到之日後第三十天后,開始生效。
第二十二條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國得予以廢止。廢止書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自廢止書交存之日起一年以後,本公約對聲明廢止的國家不再生效,但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本公約的英文本、法文本、葡萄牙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秘書處應將批准書、加入書、廢止書,如有保留時其保留通知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以及加入本公約的國家。秘書處並應通知本公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中述及的情況,以及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中提到的聲明。
下列簽名的全權代表,經各該國政府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5年1月30日訂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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