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間關於外國法的證明與資料的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79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蒙得維的亞
  第一條本公約乃為各成員國之間在取得彼此的法律的證明與資料方面進行國際合作而制定的規則。
第二條依本公約各項規定,每一成員國的有關權能機關應其他成員國的請求,就各自潤抹犁的法律的文本、生效、內容及適用範圍等方面,向其他成員國有關權能機關提供證明與報告。
第三條在本公約適用事項上的國際合作,應通過請求國與指定國兩國法律所探端規定的合適的證明方法予以提供。
本公約所指合適的證明堡采芝舉方法包括:
1.檔案證明,包括法定文本的經公證的副本,並附有它們已生效的說明,或有套辨良關的司法判例;
2.專家證言,包括對有關問芝燥鍵茅題的代理人或專家的意見;
3.指定國家關於文本、生效、內容以及在指定問題上法律適用範圍的報告。
第四條成員國法官或法院可要求提供第三條(3)款所指的報告。
成員國可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從其他權能機關獲取報告的請求。
在不減損前條規定的情況下,第三條(1)、(2)兩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其他權能機關提出的有關證明的請求,亦應予以滿足。
第五條本公約所指的請求書應包括:
1.提出請求機關的名稱及請求事項的性質;
2.請求證明的部分的精確說明;
3.請求所指的各點的詳細說明,並指明各點的意義和範圍,以及為正確理解所需的相關事實的陳述。
指定的權能機關應儘可能完整地對請求中包含的各點逐點作出答覆。
請求書應依指定國官方語文作出,或應譯成此種語文。答覆也應按指定國語文作出。
第六條依本公約,各格滲局成員國應通過它的中央權能機關回答其他成員國提出的請求,該中央權能機關應將此種請求書轉交給他自己的其他權能機關。
提供依第三條(3)款所指的報告辨鞏企的國家,對其答覆的內容中所表示的意見不能承擔責任,也不能要求它依所提供的答覆的內容去適用法律,或促使其如此適用。
也不能要求收到第三條(3)款所指報告的國家依收到的答覆的內容去適用法律,或促使其如此適用。
第七條本公約所指的請求,可直接通過作出國的法官或法院,或通過它的中央機關,對指定國的中央的相應機關作出,但不能要求立法。
各成員國的中央權能機關應接受它自己國家的權能機關提出的請求書,並將其遞交給指定國的中央權能機關。
第八條本公約不限制成員國在已經簽訂或將來可能簽訂的雙邊的或多邊的有關保全措施的協定中作任何規定,也不排除這些國家根據更有利於實踐而續約。
第九條依本公約,每一成員國應指定一中央權能機關。
於交存批准或接受的檔案時,應將此種指定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以便它將此種指定通告其他成員國。
成員國於任何時候均可改換它所指定的中央機關。
第十條成員國的利益安全與主權,因要求其提供資料而可能受到損害時,不能要求它答覆另一成員國的請求。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