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簽訂日期:1979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蒙得維的亞
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政府,考慮到美洲國家的司法行政要求,為保證在它們各自屬地管轄權下作出的判決與仲裁裁決的域外效力上的相互合作,茲約定如下: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在一個成員國就民事、商事與勞動程式作出的判決、仲裁裁決,除非在批准時已作出保留,限制將公約適用於包括財產權在內的賠償判決。此外,任一成員國在批准本公約時,均可宣布公約也適用於終止訴訟的裁決,適用於行使某種審判職能的權能機關的決定,適用於在刑事訴訟中就犯罪行為所作的賠償損害的判決。
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1975年1月30日在巴拿馬簽署的美洲國家關於國際商業仲裁的公約所未包括的各種仲裁裁決。
第二條凡第一條所指的外國判決、裁決與決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在各成員國均應有域外效力:
1.滿足了作出國認為具有權威性所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
2.判決、裁決或決定,以及依本公約所需要的它們的附屬檔案,已正確地翻譯為要求承認其效力的國家的官方語文;
3.按照要求承認其效力的國家的法律,已依法提交認可;
4.作出判決的法官或法庭,依要求承認其判決、裁決或決定的域外效力的國家的法律,認為他們在國際性案件中,是有權進行審理和作出判決的;
5.對原告傳喚或送達傳票,是按照要求其承認判決、裁決或決定的效力的國家的法律所能接受的實質上等同的合適的法律方式進行的;
6.當事人有陳述和答辯的機會;
7.它們在作出國是終局的,或在適當的地方,它們是具有已決案件的效力的;
8.不與要求其承認或執行它們的國家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原則與法律存在明顯的牴觸。
第三條要求執行的判決、裁決與決定,需要的證明檔案包括:
1.判決、裁決或決定的經公證的副本;
2.證明已符合上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的事項的檔案的經公證的副本;
3.證明判決、裁決或決定是終局的,或具有已決案件效力的檔案的經公證的副本。
第四條如果某一外國判決、裁決或決定不能全部執行,法官或法院可應利益有關的當事人的申請,同意部分執行。
第五條為判決原作出國所承認的免交訴訟費用的申請,在預定國也應得到承認。
第六條賦予外國判決、裁決和決定的效力的程式,包括有關的法官與法院的管轄權,應適用尋求其執行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在一個成員國就民事、商事與勞動程式作出的判決、仲裁裁決,除非在批准時已作出保留,限制將公約適用於包括財產權在內的賠償判決。此外,任一成員國在批准本公約時,均可宣布公約也適用於終止訴訟的裁決,適用於行使某種審判職能的權能機關的決定,適用於在刑事訴訟中就犯罪行為所作的賠償損害的判決。
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1975年1月30日在巴拿馬簽署的美洲國家關於國際商業仲裁的公約所未包括的各種仲裁裁決。
第二條凡第一條所指的外國判決、裁決與決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在各成員國均應有域外效力:
1.滿足了作出國認為具有權威性所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
2.判決、裁決或決定,以及依本公約所需要的它們的附屬檔案,已正確地翻譯為要求承認其效力的國家的官方語文;
3.按照要求承認其效力的國家的法律,已依法提交認可;
4.作出判決的法官或法庭,依要求承認其判決、裁決或決定的域外效力的國家的法律,認為他們在國際性案件中,是有權進行審理和作出判決的;
5.對原告傳喚或送達傳票,是按照要求其承認判決、裁決或決定的效力的國家的法律所能接受的實質上等同的合適的法律方式進行的;
6.當事人有陳述和答辯的機會;
7.它們在作出國是終局的,或在適當的地方,它們是具有已決案件的效力的;
8.不與要求其承認或執行它們的國家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原則與法律存在明顯的牴觸。
第三條要求執行的判決、裁決與決定,需要的證明檔案包括:
1.判決、裁決或決定的經公證的副本;
2.證明已符合上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的事項的檔案的經公證的副本;
3.證明判決、裁決或決定是終局的,或具有已決案件效力的檔案的經公證的副本。
第四條如果某一外國判決、裁決或決定不能全部執行,法官或法院可應利益有關的當事人的申請,同意部分執行。
第五條為判決原作出國所承認的免交訴訟費用的申請,在預定國也應得到承認。
第六條賦予外國判決、裁決和決定的效力的程式,包括有關的法官與法院的管轄權,應適用尋求其執行的國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