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間關於支票的衝突法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
  • 簽訂日期:1979年05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蒙得維的亞
  第一條以支票方式締結一項債務的能力,適用該債務締結地的法律。
但是,如該項債務的締約人依締結地法認為不具能力,只要依公約其他成員國的法律認為該項債務有效,則此種無能力將不為其他成員國所承認。
第二條簽發,背書,擔保,拒付,以及其他可能表現於支票的法律行為的方式,分別適用各該行為實施地的法律。
第三條所有因支票而發生的債務,適用各該債務締結地的法律。
第四條依前條規定的準據法,如一支票發生的諸債務中有一個或多個無效,這種無效不應影響其餘債務的效力,只要依這些其餘債務的締結地法它們是有效的。
第五條依本公約的宗旨,凡支票未詳細載明債務的締結地或表現於支票上的法律行為的實施地,應認為支票支付地為該債務締結地或該法律行為實施地。如果這一地方也未指明,則認為簽發地是債務締結地或法律行為實施地。
第六條支票拒付的程式與時限,或其他保留以對抗背書人、出票人或其他債務承擔人的權利的同等行為的程式與時限,適用拒付或其他同等行為實施地的法律。
第七條支票支付地的法律應決定
1.它的性質;
2.它的方式與效力;
3.提示的時間;
4.支票是否只為存放而簽發,簽發應否劃押,應否公證或確認,以及這些行為的效力;
5.持票人要求提供現款的權利以及此種權利的性質;
6.持票人是否可要求,或是否有義務接受部分支付;
7.出票人撤回支票或反對支付的權利;
8.拒付的必要性,或其他保留以對抗背書人、出票人或其他債務承擔人的權利的同等行為的必要性;
9.在被搶、被盜、偽造、遺失、被毀或檔案本身變質到無用的地步等情況下,應採取的措施;
10.所有有關支票支付的事項。
第八條出現在區域內票據交換所的支票,應適用本公約,只要本公約在該地可以適用。
第九條本公約宣布應適用的法律,如在任一成員國領域內適用,被認為與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牴觸時,可拒絕適用。
第十條公約開放供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簽署。
第十一條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二條公約開放供任何其他國家接受。表示接受的檔案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三條任一國家在簽署、批准或接受時,可就公約作出保留,只要有關的保留只涉及一項或多項具體規定,而且不與本公約的宗旨相牴觸。
第十四條公約於交存第二個批准檔案日之後三十日生效。對於交存第二個批准書後的每一公約批准國或接受國,公約應於它們交付批准書或接受書後的第三十日生效。
凡於1975年1月30日在巴拿馬共和國簽署了美洲國家關於支票的衝突法公約的成員國,於批准或接受這一公約時,過去的巴拿馬公約即對它們失效。
第十五條如某一成員國有兩個以上的領土單元,並且在本公約涉及的問題上實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則它應於批准或接受時,宣布該公約適用於它的全部領土或只適用於其中一個或幾個領土單元。
這種宣告也可為以後的宣告所修改。但後一宣告也應明確指出公約適用的領土單元。此種以後的宣告也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於收到三十日後生效。
第十六條公約將無限期有效,但任何成員國均可廢除之。但宣布廢除的檔案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於交存此種檔案一年後,公約對宣告國失效,但對其他締約國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公約原始文本、英文本、法文本、葡萄牙文本、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秘書處將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向聯合國大會秘書處提交一個有效的副本,以供登記與發表。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應將簽署、交存批准檔案,接受,宣告廢除,以及對公約表示保留的情況,通知組織的各成員國與表示接受公約的國家,同時也應將本公約第十五條提到的宣告通知上述各國。
(李雙元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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